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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朗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灿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朗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玲玲,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灿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妙菊,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朗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灿朗企业管理
  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朗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灿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朗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一层、46号一层、66号一层合计建筑面积331.92平方米房屋、2334号和2336号合计建筑面积255平方米房屋,2312弄17号合计建筑面积137.39平方米房屋,2332号合计建筑面积165.72平方米房屋、2266弄68号、70号合计建筑面积442.79平方米房屋,2266弄48号一层、62号一层合计建筑面积221.28平方米房屋签订的6份《房屋租赁合同》解除,6份合同终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014,750元及违约金(租金数额按本案系争各份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一部分:违约金每天按应交纳金额的千分之一分段计算,自每次逾期开始之日起分段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合计148,985元;第二部分:以1,014,750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一层、46号一层、66号一层、东川路XXX号、XXX号、东川路XXX弄XXX号、东川路XXX号、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一层、62号一层的房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采取多种方式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被告均未支付,故起诉。
  被告上海灿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一层、46号一层、66号一层合计建筑面积331.92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每平方米2元,每年递增率为8%,支付方式为付二押一,先付后用;被告如逾期支付,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出30日,原告有权对被告停水停电并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逾期60天支付的,原告有权接手租赁的商铺,包括但不限于停水停电、清除既有租户等。
  原告依约履行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拖欠租金,截止2019年2月28日,拖欠8个月的租金计167,996元。
  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和2336号合计建筑面积255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27年12月9日止,租金第一年为每平方米3.2元,每年递增率为8%,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先付后用,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如逾期支付,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出30日,原告有权对被告停水停电并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逾期60天支付的,原告有权接手租赁的商铺,包括但不限于停水停电、清除既有租户等。
  原告依约履行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8年6月10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9年2月28日共8个月零19天,拖欠租金计219,508元。
  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合计建筑面积137.39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27年12月19日止,租金第一年为每平方米2.1元,每年递增率为8%,支付方式为付二押一,先付后用;被告如逾期支付,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出30日,原告有权对被告停水停电并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逾期60天支付的,原告有权接手租赁的商铺,包括但不限于停水停电、清除既有租户等。
  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8年6月10日起拖欠租金,截至2019年2月28日共7个月零19天,拖欠租金计68,135元。
  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合计建筑面积165.72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8年3月15日止,租金第一年为每平方米3.5元,每年递增率为8%,支付方式为付二押一,先付后用;被告如逾期支付,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出30日,原告有权对被告停水停电并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逾期60天支付的,原告有权接手租赁的商铺,包括但不限于停水停电、清除既有租户等。
  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8年7月16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9年2月28日共7个月零13天,拖欠租金计131,141元。
  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号合计建筑面积442.79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每平方米3.5元,每年递增率为8%,支付方式为付二押一,先付后用;被告如逾期支付,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出30日,原告有权对被告停水停电并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逾期60天支付的,原告有权接手租赁的商铺,包括但不限于停水停电、清除既有租户等。
  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9年2月28日共计7个月,拖欠租金计333,742元。
  201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一层、62号一层合计建筑面积221.2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每平方米2元,每年递增率为8%,支付方式为付二押一,先付后用;被告如逾期支付,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出30日,原告有权对被告停水停电并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逾期60天支付的,原告有权接手租赁的商铺,包括但不限于停水停电、清除既有租户等。
  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9年2月28日共7个月,拖欠租金计94,228元。
  2019年2月底,原告收回了上述全部的房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
  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按约支付租金系其主要义务。依据双方租赁合同之约定,被告拖欠租金,逾期支付的,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出30日,原告有权对被告停水停电并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逾期60天支付的,原告有权接手租赁的商铺,包括但不限于停水停电、清除既有租户等。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60日,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2月底收回房屋,故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于2019年2月底已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在租赁期内使用了租赁房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对应租金的义务,租金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2月底合计1,014,75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朗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灿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就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一层、46号一层、66号一层、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XXX号、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号、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一层、62号一层签订的6份《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上海灿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朗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014,750元:
  三、被告上海灿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朗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148,985元,以及以1,014,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租金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2.75元,由被告上海灿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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