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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朗诗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檀益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朗诗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军。
  被告:上海檀益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甘入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朗诗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朗诗寓公司)与被告上海檀益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檀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旭娟、马先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诗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96,647.86元并支付违约金25,783.01元(以1,516,647.8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7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496,647.8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7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签署《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汇旺东路XXX号XXX号楼(以下称系争房屋)的物业及附属设施、附属场地。鉴于被告仅有该物业的转租权而并非该物业的产权人,故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提供产权人出具的《知悉函》、《同意转租确认函》及该物业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否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后被告未能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项目协议书解除协议》与《还款计划》。双方在两份文件中一致确认:原《协议书》于2019年6月12日解除,被告需要支付原告1,516,647.86元,分四期支付,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足额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所有款项,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还款计划》约定的首期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还款金额为420,200元,被告仅在2019年7月8日还款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涉诉。
  被告檀益公司辩称,同意立即支付1,496,647.86元,但因该款已包含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不应另行主张违约金。此外,涉案项目的终止是因原告在工作中不予配合所致,且客观上导致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故被告希望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分期履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2日,檀益公司(甲方)与朗诗寓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拥有合法转租权的系争房屋及附属设施、附属场地,上述转租事宜已取得上海依科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秋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同意,并应出具产权人(上海依科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的《知悉函》以及上海秋华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的《同意转租确认函》;乙方租赁该物业用途为公寓、宾馆、商业、办公及配套等;甲方应当自交付日起将该物业交付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1年8个月,自交付日起算,截至2030年4月30日;该物业的交付日为2018年8月31日前,实际交付以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为准;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甲方支付定金1,220,200元。合同另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朗诗寓公司向檀益公司支付了定金1,220,200元。后因檀益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系争房屋并提供知悉函、同意转租确认函等,檀益公司(甲方)与朗诗寓公司(乙方)经协商后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项目协议书解除协议》,约定原协议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甲方应自本协议签署后,退还乙方已按原协议的约定支付的包括定金在内的全部款项并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即:(1)退还乙方已实际支付的1,220,200元,(2)支付利息296,447.86元,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乙方已全部退还第(1)款所述的全部款项之日止(本次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上金额共计1,516,647.86元;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与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签署的还款计划确认。同日,檀益公司(甲方)与朗诗寓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还款时间作出如下约定:甲方于2019年6月20日之前支付420,200元,于2019年7月20日之前支付400,000元,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支付400,000元,于2019年9月20日之前支付296,447.86元;甲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足额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剩余所有款项,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檀益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朗诗寓公司还款2万元,后未再付款。2019年7月26日,朗诗寓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檀益公司与朗诗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项目协议书解除协议》以及还款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审理中,檀益公司同意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立即向朗诗寓公司支付1,496,647.86元,本院予以准许。因檀益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根据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檀益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还款协议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剩余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显属过高,檀益公司亦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酌情调整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因檀益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朗诗寓公司付款2万元,朗诗寓公司主张2019年6月21日至7月7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516,647.86元,自2019年7月9日起,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496,647.86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檀益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朗诗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1,496,647.86元;
  二、被告上海檀益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朗诗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7日的违约金5,156.6元;
  三、被告上海檀益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朗诗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1,496,647.86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四、原告上海朗诗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1元,减半收取9,25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50.5元,由被告上海檀益众创空间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凌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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