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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望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望曦贸易有限公司、金则娥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望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静,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则娥,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望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则娥,总经理。
  原告上海望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则娥、东莞市望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曦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沪0105民初22475号裁定,认为两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对裁定不服,于2018年12月25日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8)沪0105民初2247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3月6日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退卷。2019年3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9年5月1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静,被告金则娥即被告望曦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各方要求庭外和解时间一个月。
  原告上海望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927,701.77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31日应归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本金927,701.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5,275.86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917,862.67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31日应归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本金917,862.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则娥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快消品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为快消品进行代理和批发;原告出资800,000元作为前期投入资金,被告金则娥负责运营和客户资源;合作结束时,不论公司是否盈亏,被告金则娥都将归还合伙期间原告所投入的所有投资本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则娥以各种缘由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费用至其指定账户,原告先后向两被告汇款达100余万元。2018年5月30日,两被告告知原告终止项目合作,双方签订了《合作合同终止通知》。截至原告起诉,两被告尚欠款项未归还。
  被告金则娥、东莞市望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金则娥签订的协议属于不公平协议,应予撤销;2017年10月,被告金则娥按原告意思办理出国采购奶粉事宜,原告未遵守合约参与经营,改变被告原计划,被告只能服从原告,导致亏损并放弃市场计划;2018年5月30日的终止通知是用于与东莞办事处合作的公司停止业务谈判需求;原告投入费用用于项目支出,部分由原告直接转给项目合作方,部分由被告账户(私人及公司账户)转出。就原告与被告金则娥的合作协议,被告望曦公司未与原告进行约定,系因原告的东莞办事处未登记注册,原告借用被告望曦公司账户转账,再由被告望曦公司代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快消品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则娥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代理批发,原告投入资金,被告金则娥负责市场运营和客户资源,合作结束时不论盈亏,被告金则娥将归还原告投入的所有本金;
  2、《合作合同终止通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终止合作协议,两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完成对账,并按约归还原告投资本金;
  3、银行账户流水(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国华)及《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917,862.67元未归还;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金则娥指令支付项目办公室租金(月)9,840元给案外人;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金则娥指令支付项目仓库租金给案外人;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金则娥指令支付项目员工招募费用给案外人;
  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金则娥指令支付项目装修费用给案外人;
  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金则娥指令支付项目办公桌椅费用给案外人;
  9、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金则娥指令支付项目电脑费用给案外人;
  1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金则娥指令支付项目空调费用给案外人;
  11、《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协议》,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金则娥指令支付项目网费给案外人;
  1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金则娥指令支付项目有机蛋样品、有机肉样品、有机蔬菜费用给案外人;
  1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金则娥指令支付项目包装费用给案外人;
  1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金则娥指令支付项目豆乳费用给案外人;
  15、被告望曦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金则娥系被告望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按照被告金则娥指令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望曦公司;
  1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金则娥指令支付员工宿舍费给案外人;
  17、一组《借款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金则娥指令支付相关费用给被告望曦公司;
  1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根据有被告金则娥指令外包会计,对应2017年6月8日付款单;
  19、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终止协议是由被告金则娥提出后经各方同意形成的,且被告金则娥认可对账返还。
  被告金则娥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5月30日),证明终止协议用途;
  2、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6月7日),证明对账系正常工作;
  3、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5月28日)及图片,证明原告改变被告市场计划方向,被告原本的计划因原告原因无法继续。
  庭审后,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情况说明、借条说明(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合作情况;借用被告望曦公司账户及借款单的原因;原告对接并知晓网络业务并在使用期间直接支付过网络费用;协议终止发出后被告继续处理网络费用事宜。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终止协议是为了与合作商沟通,对账时应将合作商的成本一并算入,当时有一个合作商的费用未结算故没有对账;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原告按被告指令支付,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协某某签订合同;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则娥系工作执行者,所有工作均进行汇报,并非按照被告金则娥指令;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则娥系东莞办事处负责人,资金掌控管理为原告,不认可原告所称按被告金则娥指令;
  证据7-14、16,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5、6的质证意见;
  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告知被告金则娥需要配合作账才签了借条和支付证明;
  证据17,对借款单上被告金则娥的签字、被告望曦公司盖章无异议;但签订了合作协议,款项均为原告支付,没有必要签借款单,签借款单是为了原告作账,本案系合作协议纠纷,不是借款;
  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终止协议系被告金则娥提出,但已提供证据证明终止的原因,约定要求对所有成本进行对账,但不是返还。
  原告对被告金则娥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终止协议系应被告金则娥要求签署,原告证据19中,被告金则娥明确要求对账,印证其对终止协议的意思表示;
  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非系争协议的产品,与本案无关;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但能说明系被告金则娥要求终止协议并向原告发送通知;图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望曦公司对被告金则娥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金则娥单方制作;被告金则娥与原告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说明两被告实际共同参与合作项目;被告金则娥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对各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就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原告(项目出资人、甲方)与被告金则娥(项目市场负责人、乙方)签订《快消品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其合作项目为国内、国外品牌各类食品和个人生活日用品及家居日用品等快消品的代理和批发;甲方以出资800,000元作为合作前期投入资金,乙方负责中国市场运营和客户资源;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的为公司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作结束时,不论公司是否盈亏,乙方都将归还合伙期间甲方所投入公司的所有投资本金;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3年;企业固定资产和盈余按照取得的销售净利润的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分配(不包含每月5,000元工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需要负责市场开发,甲方负责管理及日常事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金则娥明确实际合作起始日为2017年4月1日。
  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则娥在《合作合同终止通知》上盖章签字。通知上载明,原告为甲方,被告金则娥(被告望曦公司)为乙方;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财务问题不能继续履行合作,未能保持友好关系并以其他模式创建合作机会,双方商定终止该合作合同,双方已发生的权利和义务按合同执行;双方于2018年7月底将财务明细核对完毕。庭审中,被告金则娥明确《合作合同终止通知》文本系其拟定。
  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经核对确认,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为履行《快消品项目合作协议书》共计向两被告及案外人支付各类款项985,434.97元,原告收到被告金则娥及案外人返还款项共计67,572.30元。
  根据各方均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20日,原告告知被告金则娥已通过邮箱发送2017年、2018年原告打款给被告望曦公司的明细,要求尽快对账;被告金则娥回复其将于2018年8月底9月初对账;原告回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则娥签订的《快消品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立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但未组成合伙企业,且系争协议书为合作协议书,故本案系其他合同纠纷。根据系争协议书约定,合作结束时,被告金则娥将归还合伙期间原告所投入公司的所有投资本金。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确实向两被告打款,并支付各项费用,两被告则认可期间以被告望曦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进行交易。直至2018年5月,被告金则娥作出《合作合同终止通知》,并在通知上将被告望曦公司注明在其一方抬头的括号内,明确终止系争协议书,原告在该通知上盖章予以确认,此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按照系争协议书约定,要求两被告作为共同乙方返还投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金则娥提出系争协议书具有不公平性应于撤销的问题,因被告金则娥在协议书签订后未提出过撤销,后又确认协议书已终止,且在提出终止协议书时再次明确按系争协议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因此,对于被告金则娥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系为了与合作商沟通而与原告签订《合作合同终止通知》,此后双方仍有往来的问题。庭审中,各方明确在《合作合同终止通知》签订后,仅有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望曦公司支付的一笔款项,且原告表示系处理扫尾事宜。因此,对于被告提出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金额问题。本案审理中,根据对账,原告已支付与已收回金额的差额为917,862.67元(985,434.97元-67,572.30元)。另外,本院注意到,在原告向两被告打款中包括多笔备注为工资的款项。对此,原告表示系支付的人工费用,而被告金则娥则认为系原告向其支付的工资及报销费用,且仍有多笔金额不等的款项亦是同样用途。本院认为,虽然该部分款项属于原告按照系争协议书投入的资金,但因系争协议书明确了被告金则娥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原告亦认可未另行支付过每月5,000元的工资,该工资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共计14个月的工资70,000元(14×5,000元),两被告无需返还。至于被告金则娥辩称每月工资曾变更为1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此,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金额为847,862.67元(917,862.67元-7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因系争协议书中未就返还款项的时间进行约定,各方在《合作合同终止通知》中约定于2018年7月底进行财务明细核对,此后又经协商确认于2018年8月底、9月初进行对账,但均未履行。庭审中,原告提出此后曾向两被告提出对账要求,但经本院释明逾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各方未就账目进行核对的情况下,原告未曾向两被告提出返还款项的具体金额,直至起诉,并于第一次庭审时才予以明确。因此,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应在此之后的合理期限起算,本院酌定自第二次庭审之日起算,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此外,至于原告及两被告之间若存在其他纠纷,各方均可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各自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则娥、东莞市望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望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847,862.67元;
  二、被告金则娥、东莞市望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望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847,862.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望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8.60元,减半收取计6,489.30元,由原告上海望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4.90元,由被告金则娥、东莞市望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9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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