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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望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望曦贸易有限公司、金则娥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望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静,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则娥,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望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则娥,总经理。
  原告上海望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则娥、东莞市望曦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上海望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则娥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快消品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为快消品进行代理和批发;原告出资80万元作为前期投入资金,被告金则娥负责运营和客户资源;合作结束时,不论公司是否盈亏,被告金则娥都将归还合伙期间原告所投入的所有投资本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则娥以各种缘由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费用至其指定账户,原告先后向两被告汇款达100余万元。2018年5月30日,两被告告知原告终止项目合作,双方签订了《合作合同终止通知》。截至原告起诉,两被告尚欠927,701.77元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927,701.77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31日应归还款项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本金927,701.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5,275.86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中对于争议处理的约定不明,而原告租用的项目场地及项目履行地均在被告金则娥居住地,故应移送被告金则娥居住地法院管辖。
  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甲方)与被告金则娥(乙方)签订的《快消品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纠纷系因原告与被告金则娥签订的《快消品项目合作协议书》而起,在该协议中原告与被告金则娥对于争议处理约定进行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该约定于法有悖,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合同履行地不明,而被告金则娥居住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望曦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同样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金则娥、东莞市望曦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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