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俊岭。
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存菊,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上海久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井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望江公司”)与被告袁存菊、上海久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存菊、久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望江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2019年3月25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存菊、久固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江公司诉称,2018年9月17日23时1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芦高速南侧68公里(近两港大道),被告袁存菊驾驶被告久固公司所有的沪BG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员冯雪峰驾驶的沪EBXXXX/沪F9XXX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存菊负事故全部责任,冯雪峰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45,083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1,700元、停运损失18,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车辆修理费为36,900元、评估费为1,3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存菊、久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存菊、久固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为3,000元,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的维修费用不认可,要求重新评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23时1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芦高速南侧68公里约500米处,被告袁存菊驾驶登记在被告久固公司名下的沪B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冯雪峰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E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F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存菊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11月16日,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F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修复费用为45,08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300元。2018年11月28日,原告支出沪F9XXX挂车辆修理费45,083元。
另查明,沪BG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F9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该车辆维修费用的评估价值为36,900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袁存菊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沪BG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存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久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36,9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重新评估结论已改变原有结论,初次评估费1,300元,本院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3)停运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余款34,9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袁存菊、久固公司、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6,9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计603元(原告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望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7元,被告袁存菊负担396元。被告袁存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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