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望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季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锋毅(原上海大益广告传播经营部投资人),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望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大益广告传播经营部(以下简称大益经营部,已注销)、吴毅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望重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大益经营部已经全面履行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望重公司与大益经营部签订的概括转让租赁合同明确,广告位置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自然包含合同约定期限的正常使用经营权利,因此大益经营部负有保证广告位置可以使用至合同约定期限的义务。且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万元转让费不包含租金,因此,望重公司与出租人上海五月花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月花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适用于转让费的处理。160万元转让费对应的期限未至,因不可归责于望重公司的原因导致该位置无法继续使用,根据公平等价、诚实信用原则,剩余期限的转让费,大益经营部理应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吴毅锋提交意见称,望重公司概括受让大益经营部与五月花公司之间《广告阵地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进而与五月花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大益经营部就此退出,丧失了参与该广告位的审批、发布、经营等活动的主体资格,广告牌的一切事务由望重公司自行负责。大益经营部与望重公司合同第二条对合同期限的约定,只是对第一条标的中涉及的“广告位现状的说明”,并非大益经营部与望重公司之间的合同期限。大益经营部并无违约之处,广告牌的拆除与其无关,转让费公平合理。请求驳回望重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2日,本案另一被申请人大益经营部经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益经营部与望重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大益经营部负责协调将其因与五月花公司间《广告阵地租赁合同》而拥有的广告位权益转让给望重公司,并由望重公司与五月花公司直接签约。原审据此认定大益经营部与望重公司之间系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双方系“广告位权益的现状转让”,“大益经营部负责该广告牌在望重公司与五月花公司签约前的审批或实际展示,在望重公司与五月花公司直接签约后,该广告牌的一切事务由望重公司自行负责”,“该位置今后所有的审批、招商、合同维护及履行、经营状况均由望重公司负责,与大益经营部无关”。鉴于上述约定及合同概括转让的性质,本院认为转让合同中明确的“广告位置合同期限”是对即将直接签约的广告阵地租赁合同期限的陈述,大益经营部并不因此而负有保证广告位置使用至合同期限的义务。因此,望重公司主张大益经营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广告位置未履行期限的转让费应予返还依据不足。综上,望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望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