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高翠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卓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陆辛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汤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卓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926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沪02民终48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通知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曦(后发生变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泉律师、陈磊律师(后撤销委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兰律师、杨伟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8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兰、覃铁龙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东律师,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5,905.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1,590.5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0元。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系一家钢材贸易商,因被告欲向其采购钢材,便通过上网寻找货源。考虑到第三人报价较为便宜,原告可赚取一定差价,故分别与被告、第三人建立钢材买卖关系。2015年4月16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7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四份《钢材购销合同》,买卖标的物为不同型号的螺纹钢,金额为30,222,274.08元、30,636,415.50元、30,807,673.82元、30,249,541.73元。与此同时,为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四份相对应的《钢材购销合同》,所涉标的物品名、规格、数量等与原、被告间合同完全一致,仅每吨单价相较减少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指示第三人向被告交付所涉钢材,被告收货后便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则根据被告确认的收货数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确认情况,原告已依约交付且开具完毕发票,但四份合同各收到了被告支付的3,000万元,各份合同项下均有余款未予支付,合计为1,915,905.13元。第三人称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系先款后票,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即打给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开具的发票均已税务认证。此外,审理中,经向法院申请调取第三人的财务资料,原告才发现,第三人账册还显示其曾向被告发起过钢材采购订单,并在被告首次向原告付款之前就有向被告付款的行为,可见正是因为被告需向第三人交货才向原告发起的采购订单。同时,第三人账册亦有相应的入库记录,故可认定被告确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声称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货物,却在2015年4月至5月期间不断与原告签订后续的买卖合同,且先后四次支付3,000万元,在如此长时间里也从未就未收到货向原告提出异议,显然与常理相悖。此外,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还向原告出具了《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1,915,905.13元。由此可见,被告对收到货物不持异议,其未支付货款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应当支付未付款项1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经人介绍确与原告签订了四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浮动交货的溢短装5%,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各3,000万元整,但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货物。作为出卖方,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适当履行交付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在被告不认可的前提下,不能仅凭开具发票及税务认证就推定原告该项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对交付一节事实陈述前后不一,其坚称是通过向第三人采购并指示第三人向被告交付,却得到第三人的否认,第三人向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与原、被告间交易时间不相吻合,不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采购过钢材。《往来账项询证函》是原告称因税务部门之需而要求被告出具,其上的金额仅是按照开票及账目登记情况加以记载,并不代表被告认可收到过所涉钢材。原告又称被告向其采购的钢材最终销售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经入库,并无依据。被告同样作为一家钢材贸易商,同时向除原告之外的多家单位采购钢材,亦向除第三人之外的多家单位销售钢材。第三人入库资料显示货物地点位于广西,而原、被告间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苏,所涉钢材并非同一批物品,原、被告间的交易与被告、第三人间的交易并无关联。基于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均无依据。对于原告的逾期交付行为,被告始终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曦等进行交涉,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并表示无力支付,现又提起诉讼是为逃避刑事责任。鉴于原告的实际经营状况,被告暂未启动相应的救济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认可原告发表的意见。第三人与原告仅有相互拆借的行为,虽然曾向原告开具过钢材交易发票,但原告从未支付过该些发票项下的应付货款,收到原告的款项系双方其他拆借往来,故第三人未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任何人进行发货,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也予以确认。第三人确曾向被告采购了货物,但记账联并未写明商品已入库,且所涉商品与本案无关。对于原、被告间的交易情况,第三人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规格螺纹钢,数量共计13082.542吨,总金额为30,222,274.08元;被告应在签约后以现款全额支付原告,原告收到款项后七天内交付全部货物,交货地点为江苏太仓港口开发区沪太新路XXX号,原告汽运至上述地点,被告收货当天必须就收货情况如实填写收货确认证明,并签字盖章交于原告;被告提货后,原告根据实际提货重量开具发票;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价款,还应支付未付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4月21日、4月27日及5月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三份《钢材购销合同》,总金额分别为30,636,415.50元、30,807,673.82元、30,249,541.73元,交货地点均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南大道天港路XXX号五矿无锡物流园结算中心,原告汽运至上述地点,其他内容同前述4月16日的合同一致。
2015年4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000万元;4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000万元;4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700万元;5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00万元;5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700万元;5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00万元,上述付款备注均为“货款”。
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915,905.13元,备注为应收账款,同日,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罗丽祯签字确认。系争四份合同项下,原告于2015年6月至10月间向被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价税金额合计121,915,905.13元,被告均已收到并予以税务认证。发票记载的被告纳税人识别号为XXXXXXXXXXXXXXX。
为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代理费8万元。同年4月18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月22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收据》,载明以现金形式收到原告律师代理费8万元。
原审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至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汤宏所做的《会见笔录》,其上载明:吕:第三人与原告有无钢材购销交易?汤:实际上无钢材购销买卖关系……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4月21日向第三人划款1,900万元、1,100万元,合计3,000万元;于4月22日、4月24日向第三人划款2,9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0万元;于4月29日、5月5日向第三人划款2,700万元、300万元,合计3,000万元;于5月8日、5月14日向第三人划款2,700万元、300万元,合计3,000万元,付款凭证均备注为货款。原告提供的四份与第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记载的货物内容(除单价、金额)与原、被告间四份合同一致,四份合同记载的货款总金额为121,387,673.61元。第三人亦向原告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调取了第三人财务账册资料。其上载明:2015年4月17日、4月22日、4月29日、5月8日,第三人先后向被告划款各3,000万元,相应的记账凭证一级科目分别载明为: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预付账款、预付账款。另,第三人2015年6月24日记账凭证摘要显示“6月份第五批商品入库”,7月14日显示“7月份第四批商品入库”,8月17日显示“8月份第三批商品入库”,9月17日显示“9月份第四批商品入库”,10月19日显示“10月份第一批商品入库”,12月10日显示“12月份第一批商品入库”,12月31日显示“12月份第十三批商品入库”,所记载的“发生额(贷方)”合计为128,538,430元,所附的发票认证结果清单中包含销方税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发票信息若干。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187,495.6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意见,原、被告对双方系钢材买卖法律关系不持异议,但对所涉四份《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原告是否履行交付义务产生争议。
首先,原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间签订的与案涉标的物相一致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1.2亿元的付款凭证,并据此主张双方系买卖法律关系,第三人称该1.2亿元系双方往来拆借款,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所涉凭证备注及发票税务认证情况来看,原告关于为履行向被告的交付义务而向第三人采购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在原告与被告之间1.2亿元款项划转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1.2亿元款项划转的相近时间段,第三人陆续向被告划款1.2亿元,且第三人首次支付被告3,000万元的时间早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时间。被告称支付原告的1.2亿元系其他销售业务收入,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进一步从三方主体间各笔款项的划转时间、金额来看,可推定第三人与被告、被告与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相近时间段内均存在金额为1.2亿余元的钢材买卖。在各方法律关系项下,第三人基于出卖方地位对原告负有交付义务,被告基于出卖方地位对第三人亦负有交付义务,两项义务因权利人与义务人同归于第三人而相互抵销后,原告无需再向被告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再次,被告声称其始终在向原告交涉钢材交付事宜,然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按被告所述,其并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货物,却仍在积极与原告订立后续合同、陆续支付各笔3,000万元,显然与常理相悖。更为不合理的是,作为商事交易主体,被告理应知悉出具询证函所产生的相应后果。如被告对1.2亿元货物交付这一关键事实存有异议,在交付期限届满的一年之后,原告向被告函证确认欠款金额时,被告却回复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为何出具该函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此长时间的消极状态亦可推定其对原告交付义务消灭是不持异议的。
综上,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让本院确信原告交付义务消灭且得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15,905.13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情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与合同约定不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对此能够预见,所主张的金额也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卓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15,905.13元;
二、被告广西卓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91,590.51元;
三、被告广西卓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0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另一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9.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299.9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尚德
书记员:张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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