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高翠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卓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陆辛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珍,上海汉盛(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汤宏,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卓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楚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将公司申请再审称,1.鼎瑞公司已涉多起刑事案件。朝将公司在鼎瑞公司和卓楚公司共同欺骗下参与系争钢材买卖,但未收到全部货款。2.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资金流向进行粗略的表格统计和草率的分析,就得出三方之间无真实交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混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关系,错将鼎瑞公司和卓楚公司合谋对朝将公司的欺诈行为定性为无真实交易行为。综上,朝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卓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朝将公司的再审申请。在鼎瑞公司安排下,三方当事人间签订了四份背靠背《钢材购销合同》,用于资金过账。待资金过账循环完毕后,三方间又开具了若干增值税发票。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仅是为了配合鼎瑞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亿元资金过账,并没有货物的真实交付。系争《钢材购销合同》均是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目的是掩盖鼎瑞公司资金过账的真实交易,均为无效合同。
朝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纳税清单五份,证明朝将公司通过本案系争贸易纳税16.8万余元,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税款损失。2.《钢材购销合同》两份,证明签订背靠背《钢材购销合同》是朝将公司的交易惯例。3.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份,证明税务稽查行为真实。
卓楚公司对朝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
对朝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材料非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朝将公司依据其与卓楚公司间的《钢材购销合同》主张欠付的货款是否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案中,鼎瑞公司、朝将公司、卓楚公司两两签订多份《钢材购销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交易环。三方当事人间闭合的循环买卖交易在合同条款、付款金额、转账时间、货物交付等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二审对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述不合理之处显示三方间不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此外,三方之间转账时间过短,也排除了三方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可能性。从盖然性角度而言,二审认为三方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循环开票、帮助鼎瑞公司增加贸易额的说法,具有高度可能性,从而认定系争《钢材购销合同》欠缺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而为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朝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朝将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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