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朝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继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治丞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卢连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奕,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婷婷,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朝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治丞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上海朝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这一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朝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70元,由原告上海朝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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