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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朝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郭永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朝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辜敏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才,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朝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龙电子公司”)、上诉人郭永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龙电子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改判朝龙电子公司不支付郭永才2018年10月工资差额人民币333.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支付郭永才2018年12月工资2,420元、不支付郭永才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4,756.68元。事实和理由:朝龙电子公司对该公司与郭永才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可,但认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郭永才在职期间工资。郭永才10月份的工资在9月份工资中已经包括,郭永才2018年12月的工资在一审法院判决后公司已经支付郭永才。同时,认为朝龙电子公司只有两名员工,没有多的工作可做。郭永才的工作时间是早上8:00到下午17:00,中午休息1小时。双方在劳动合同里也明确约定工作时间是每天八小时。因此,郭永才不存在加班,朝龙电子公司不应支付郭永才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郭永才辩称,朝龙电子公司在仲裁时同意其9月份请事假的几天算休带薪年假的,故其就没有主张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其10月份的工资并未包括在朝龙电子公司支付的9月份工资内,朝龙电子公司应当支付其未付的10月工资。至于加班工资,郭永才坚持自己存在加班,朝龙电子公司应支付自己加班工资。综上,要求驳回朝龙电子公司上诉请求。
  郭永才亦上诉请求:判令朝龙电子公司支付郭永才2018年10月工资1,001.4元;支付郭永才2011年7月到2016年5月上海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13,340元;返还郭永才2013年1月、2016年6月、7月克扣工资840元;支付郭永才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平时加班工资5,014.8元。事实和理由:朝龙电子公司应当支付郭永才2018年10月工资1,001.4元,一审法院仅判决朝龙电子公司支付其300余元不当。郭永才工资为最低工资,2011年7月到2016年5月,朝龙电子公司给郭永才缴纳了社保,但社保的自付部分应由公司承担,朝龙电子公司却仍要求郭永才承担,每月扣了240元。这部分费用是从最低工资中扣取的,朝龙电子公司应当返还。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朝龙电子公司辩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郭永才在职期间工资,郭永才主张朝龙电子公司返还2013年1月、2016年6月、7月克扣工资840元,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郭永才,朝龙电子公司亦认可。社保缴费中郭永才个人负担部分是由朝龙电子公司支付的,郭永才要求朝龙电子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到2016年5月上海市最低工资差额13,340元,没有依据。至于加班费,亦不同意郭永才的请求。要求驳回郭永才的上诉请求。
  朝龙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朝龙电子公司不支付郭永才2018年10月工资;不支付郭永才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5,014.80元;同意支付郭永才2018年12月工资2,420元;对仲裁裁决的第三项无异议,称已经支付了郭永才2018年11月的工资。
  郭永才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朝龙电子公司与郭永才在2009年10月2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朝龙电子公司支付郭永才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差额13,340元;朝龙电子公司支付郭永才2013年1月克扣的工资360元;朝龙电子公司支付郭永才2016年6月、7月克扣工资480元;朝龙电子公司支付郭永才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5,014.80元;朝龙电子公司支付郭永才2018年10月、12月工资2,75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永才系朝龙电子公司员工,岗位为杂务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约定郭永才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约定朝龙电子公司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因工作需要安排郭永才加班的,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补休或支付加班费。郭永才现仍在朝龙电子公司工作。据查询,朝龙电子公司为郭永才缴纳了2010年1月至3月、2010年7月至8月、2010年12月、2011年3月至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的上海市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朝龙电子公司实行手工记录考勤,考勤表仅记录出勤状况,不记录上下班时间。郭永才2018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因家中有事请假,2018年10月22日至10月26日因事请假,201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郭永才领取2018年9月工资2,620元(包括高温费200元)、2018年11月工资2,42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郭永才于2018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9年10月27日至2018年11月与朝龙电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朝龙电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至12月工资、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上海市最低工资差额、2016年6月和7月克扣的工资、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及2013年1月扣除的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朝龙电子公司支付郭永才2018年10月至12月工资5,173.8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5,014.80元;确认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朝龙电子公司、郭永才存在劳动关系;对郭永才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朝龙电子公司、郭永才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过程中,朝龙电子公司称,其不记得郭永才的入职时间了。郭永才的工资就是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加班,因此没有发放过加班费。2018年9月郭永才请事假7天,但是当月工资全额发放,已经包含了10月法定节假日3天及郭永才出勤3天的工资,故不同意再支付2018年10月的工资。郭永才请的是事假,没有告知公司其结婚的事情,不同意支付婚假工资。朝龙电子公司都是足额发放郭永才最低工资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均由公司承担。郭永才的工作不包括制作产品,因此不可能因为做坏产品被扣发工资。郭永才每天工作时间为8:00至17:00,中间休息1小时。朝龙电子公司仅有两名员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也是每周40小时,再结合郭永才的工作岗位,其实际不存在加班,朝龙电子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
  郭永才称,其2009年10月27日进入朝龙电子公司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7:45至17:15,中间休息1小时,每天工作8.5小时,朝龙电子公司从未发放过加班费。郭永才虽然是杂务工,但也要遵守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未按规定到岗的话会有处罚。郭永才主张的2018年10月工资是当月法定节假日4天及婚假3天的假期工资,另有出勤3天的工资。朝龙电子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工资签收单未载明当月工资包含10月份,而工资应该是按月结算,因此不认可10月的工资已经在9月份工资中发放。郭永才请事假时已经告知过请假理由是郭永才结婚、母亲过寿以及侄子入伍,并且写在书面请假单上,但朝龙电子公司认为写的太啰嗦,让郭永才写简单点,所以郭永才应朝龙电子公司要求重写了请假单。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朝龙电子公司为郭永才缴纳了社保,但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在郭永才的工资中扣除,导致郭永才此期间的实发工资未达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要求朝龙电子公司补发;2013年1月朝龙电子公司要求郭永才下班时间做一个产品,但因机器原因,这个产品做坏了,朝龙电子公司就扣了郭永才当月工资360元;2016年6月、7月郭永才在公司洗澡,公司每月扣洗澡费240元,郭永才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朝龙电子公司就没有继续扣了。因工资发放记录都在朝龙电子公司,故郭永才无法提供上述主张的证据。
  郭永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员工手册照片打印件一份,郭永才称该照片是在公司橱窗内拍摄的,员工手册第三章第2点规定:公司日班上班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00至17:00,每个班点人员需提早15分钟至工作岗位报到,延后15分钟离开,做当班工作检讨或交接。
  朝龙电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公司以前效益好、员工多的时候有员工手册,但仅针对技师,近十年都没有员工手册,即使有也不针对郭永才的岗位。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朝龙电子公司、郭永才之间的劳动关系。郭永才主张其2009年10月27日入职朝龙电子公司,朝龙电子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永才的入职时间,而郭永才提供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显示朝龙电子公司最早为郭永才缴纳综合保险的时间为2010年1月,可以印证郭永才主张的入职时间,故一审法院对郭永才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郭永才要求确认2009年10月2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10月、12月工资。郭永才于2018年9月22日“因家中有事”向朝龙电子公司请假至2018年10月21日,其书面请假条虽未载明系婚假,但郭永才登记结婚的时间在其请假期间之内,故郭永才主张其请假事由包含结婚、朝龙电子公司应支付其3天婚假工资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朝龙电子公司应支付郭永才2018年10月3天法定节假日工资、3天出勤工资及3天婚假工资。根据郭永才的请假条、考勤表及工资发放情况,郭永才2018年9月请事假6天,但其当月工资全额发放,并未扣发事假工资,朝龙电子公司主张在郭永才10月应发工资中扣除该6天事假工资,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朝龙电子公司应支付郭永才2018年10月工资差额333.79元。郭永才要求朝龙电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工资2,420元,朝龙电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郭永才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郭永才主张其每天工作时间8.5小时,并提供了员工手册照片予以证明,朝龙电子公司对该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已经废止,且该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与朝龙电子公司所述一致,具有较高可信度,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员工手册,朝龙电子公司员工应提早15分钟到岗、延后15分钟离岗,且并未将郭永才的岗位排除在外,故对郭永才关于每天延时加班0.5小时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朝龙电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郭永才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共计102.5小时,朝龙电子公司未提供郭永才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考勤记录,故根据上述期间的标准工作日计算,郭永才上述期间加班135.5小时。综上,朝龙电子公司应支付郭永才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4,756.68元。
  因用人单位有保存员工两年内工资支付记录的义务,故2016年11月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朝龙电子公司已无义务提供,现郭永才要求朝龙电子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差额、2013年1月克扣工资及2016年6月、7月克扣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朝龙电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郭永才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朝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郭永才在2009年10月2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朝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永才2018年10月工资差额333.79元、2018年12月工资2,420元;三、上海朝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永才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4,756.68元;四、驳回郭永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朝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郭永才上诉坚持要求朝龙电子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差额、2013年1月克扣工资及2016年6月、7月克扣工资,但朝龙电子公司坚持已经足额支付了郭永才上述期间的报酬。因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距今时间过久。一审法院要求郭永才对其申请仲裁两年以前的部分诉请承担举证的义务,于法有据,亦公平合理。郭永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郭永才该几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郭永才主张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朝龙电子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否定加班事实的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约定并不能代表实际履行的情况。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与实际履行不一致的,应当按实际履行来确定。鉴于朝龙电子公司就延时加班一节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郭永才提供的证据,故对朝龙电子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加班费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酌定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郭永才延时加班总时长并无不可,其根据各时段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得出的加班工资金额亦无不当。对于朝龙电子公司与郭永才就加班工资提起的上诉,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10月工资,郭永才主张因朝龙电子公司仲裁时表示认可其9月份请假部分作为休带薪年假的,所以9月份未上班几天的工资不应在10月份应发工资中抵扣。对此,本院认为,郭永才对其所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案仲裁后,朝龙电子公司先提起诉讼,其在起诉时亦坚持10月份出勤工资应在9月份多发工资中抵扣。如其同意郭永才9月份事假应作为未休年假处理,那么就不存在9月份多发工资之说,亦不会再提出10月份应发工资在9月份工资中抵扣了。一审法院对郭永才2018年10月应发工资的处理,无不当。朝龙电子公司称其在一审判决后已支付郭永才2018年12月工资,要求对一审法院该条判决予以改正。因一审法院作出该裁决时,朝龙电子公司确未支付该款,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如朝龙电子公司确已支付该款,可依据支付凭证作为已履行本案该项判决的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朝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人郭永才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 嫣

审判员:陈  樱

书记员:乔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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