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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朝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郭永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朝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辜敏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才,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朝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永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不服同一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亦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上海朝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辜敏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被告郭永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朝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10月工资,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12月工资人民币2,420元(币种下同);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5,014.8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三项无异议,已经支付了2018年11月的工资。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2018年9月22日至10月26日,被告因家中有事请假,故原告足额支付了被告2018年9月工资,未支付2018年10月的工资。2018年12月10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等项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与工作时间,原告均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工资报酬与安排被告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时间,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审理不清,裁决错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永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第二项。
  被告郭永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2009年10月2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差额13,34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克扣的工资36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7月克扣工资48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5,014.8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2月工资2,753.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10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天工作8.5小时,没有加班工资。原告仅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上海市社会保险,但是个人部分仍然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申请仲裁,仲裁未能全部支持被告的请求,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已经收到2018年11月工资2,420元,但原告仍应支付2018年10月、12月工资。
  原告上海朝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的第一项诉请,按照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只认可2016年11月30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第三、第四项诉请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且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第五项诉请,被告的工作不存在加班,原告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第六项诉请,原告只同意支付2018年12月的工资,10月份的几天工资已经在9月份的工资中支付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岗位为杂务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约定被告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约定原告公司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因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加班的,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补休或支付加班费。被告现仍在原告处工作。据查询,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3月、2010年7月至8月、2010年12月、2011年3月至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的上海市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实行手工记录考勤,考勤表仅记录出勤状况,不记录上下班时间。被告2018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因家中有事请假,2018年10月22日至10月26日因事请假,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领取2018年9月工资2,620元(包括高温费200元)、2018年11月工资2,420元。
  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9年10月27日至2018年11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0月至12月工资、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上海市最低工资差额、2016年6月和7月克扣的工资、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及2013年1月扣除的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至12月工资5,173.8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5,014.80元,确认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请假条、2018年1月至12月考勤表、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结婚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不记得被告的入职时间了。被告的工资就是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加班,因此没有发放过加班费。2018年9月被告请事假7天,但是当月工资全额发放,已经包含了10月法定节假日3天及被告出勤3天的工资,故不同意再支付2018年10月的工资。被告请的是事假,没有告知原告结婚的事情,不同意支付婚假工资。原告都是足额发放被告最低工资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均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作不包括制作产品,因此不可能因为做坏产品被扣发工资。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8:00至17:00,中间休息1小时。原告处仅有两名员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也是每周40小时,再结合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实际不存在加班,原告不应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称,其2009年10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7:45至17:15,中间休息1小时,每天工作8.5小时,原告从未发放过加班费。被告虽然是杂务工,但也要遵守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未按规定到岗的话会有处罚。被告主张的2018年10月工资是当月法定节假日4天及婚假3天的假期工资,另有出勤3天的工资。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工资签收单未载明当月工资包含10月份,而工资应该是按月结算,因此不认可10月的工资已经在9月份工资中发放。被告请事假时已经告知过请假理由是被告结婚、母亲过寿以及侄子入伍,并且写在书面请假单上,但原告认为写的太啰嗦,让被告写简单点,所以被告应原告要求重写了请假单。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但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在被告的工资中扣除,导致被告此期间的实发工资未达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要求原告补发;2013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下班时间做一个产品,但因机器原因,这个产品做坏了,原告就扣了被告当月工资360元;2016年6月、7月被告在公司洗澡,公司每月扣洗澡费240元,被告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原告就没有继续扣了。因工资发放记录都在原告处,故被告无法提供上述主张的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员工手册照片打印件一份,被告称该照片是在公司橱窗内拍摄的,员工手册第三章第2点规定:公司日班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每个班点人员需提早15分钟至工作岗位报到,延后15分钟离开,做当班工作检讨或交接。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公司以前效益好、员工多的时候有员工手册,但仅针对技师,近十年都没有员工手册,即使有也不针对被告的岗位。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2009年10月27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而被告提供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显示原告最早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的时间为2010年1月,可以印证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要求确认2009年10月2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10月、12月工资。被告于2018年9月22日“因家中有事”向原告请假至2018年10月21日,其书面请假条虽未载明系婚假,但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在其请假期间之内,故被告主张其请假事由包含结婚、原告应支付其3天婚假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0月3天法定节假日工资、3天出勤工资及3天婚假工资。根据被告的请假条、考勤表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2018年9月请事假6天,但其当月工资全额发放,并未扣发事假工资,原告主张在被告10月应发工资中扣除该6天事假工资,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0月工资差额333.79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2月工资2,42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被告主张其每天工作时间8.5小时,并提供了员工手册照片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已经废止,且该员工手册中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与原告所述一致,具有较高可信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员工手册,原告公司员工应提早15分钟到岗、延后15分钟离岗,且并未将被告的岗位排除在外,故对被告关于每天延时加班0.5小时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共计102.5小时,原告未提供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考勤记录,故根据上述期间的标准工作日计算,被告上述期间加班135.5小时。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4,756.68元。
  因用人单位有保存员工两年内工资支付记录的义务,故2016年11月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原告已无义务提供,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上海市最低工资差额、2013年1月克扣工资及2016年6月、7月克扣工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朝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永才在2009年10月2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朝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永才2018年10月工资差额333.79元、2018年12月工资2,420元;
  三、原告上海朝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永才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4,756.68元;
  四、驳回被告郭永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朝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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