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恽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滨,男。
被告:莫与彬,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伙伴公司)与被告莫与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来伙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薇及莫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来伙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莫与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584元。事实和理由:因以未来伙伴公司前首席执行官费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涉嫌职务侵占,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已经就此立案侦查。莫与彬作为费某某的下属,在职期间为费某某提供了帮助,且向费某某提供未来伙伴公司的商业秘密,帮助费某某设立的上海鲸鱼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鱼公司)销售与未来伙伴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严重违反了未来伙伴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损害未来伙伴公司的利益,故未来伙伴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
莫与彬辩称,不同意未来伙伴公司的诉讼请求。莫与彬在未来伙伴公司处工作期间,一直遵守规章制度,尽职尽责,不存在侵害未来伙伴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来伙伴公司恶意诽谤莫与彬,严重侵害莫与彬的名誉权,莫与彬保留诉讼维权的权利。未来伙伴公司拖欠莫与彬201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合计182,709元,未来伙伴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未来伙伴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莫与彬于2016年11月28日进入未来伙伴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另签订有保密协议。莫与彬担任CCO首席运营官,2017年10月起担任CAO首席行政官,每月工资73,000元。未来伙伴公司因财务危机拖欠莫与彬201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莫与彬于2018年9月29日收到2018年8月实发工资36,291元。未来伙伴公司为莫与彬办理了期限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2018年11月2日,未来伙伴公司在公司内网上发出辞退通告,载明:经核实,莫与彬严重侵害公司利益,按照相关法律和公司管理规定,予以莫与彬立即辞退处分,后继将起诉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8年12月12日,莫与彬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未来伙伴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219,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2,000元。2019年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未来伙伴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莫与彬2018年8月至10月工资差额158,418.4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584元,对莫与彬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未来伙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费某某原系未来伙伴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后离职。鲸鱼公司于2018年3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费某某的配偶刘某某。鲸鱼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机器人科技、人工智能科技、电子科技、智能机器人设计、机器人制造、机器人等产品的销售等。
未来伙伴公司表示费某某在2018年3月20日从未来伙伴公司离职后,利用未来伙伴公司的技术、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成立了鲸鱼公司,从事与未来伙伴公司相同的业务。作为费旭峰的下属,莫与彬在职期间帮助费旭峰销售与未来伙伴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未来伙伴公司只知道在莫与彬和费旭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反映相关情况,因费某某案正在侦查阶段,还属于保密阶段,故其无法取得证据。因此,未来伙伴公司申请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支队调取相关材料。
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侦支队调取了莫与彬与费某某在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23日,莫与彬表示:“公司地址发我,我过几天去看看。”费某某回复:“兄弟,6月才装修好,到时请你。”2018年5月24日,莫与彬询问:“鲸鱼有相似的产品?”费某某回复:“不知道何时要?”莫与彬表示:“不急,只是要确定有什么产品,刚才台湾又在催我台湾公司的事。”莫与彬又询问:“现在有没有产品目录一类的?”费某某回复还没有,请再等等。莫与彬问月底会出来目录否,费某某表示含有很多细节工作要做。莫与彬表示目录可以先出,配合台湾6月推广活动。2018年5月25日,莫与彬表示好消息,台湾活动延后到6月中。费某某表示其台湾通行证办了,具体事宜再找时间见面聊。莫与彬表示:“好,您公司产品计划有了通知我,喝酒的话随时通知。”2018年6月16日,莫与彬发了一张展示有机器人等产品及相关介绍的照片,并表示:“他们做得不错,代工出身,产品有保障,可以合作;在南博会看到。”费某某回复:“谢谢莫总。”2018年6月22日,莫与彬表示:“有些孵化器基地,费用如果将来扩充,可以考虑现在谈起来,省钱又较容易政策支持。”费某某回复:“谢谢莫总关心,现在办公室只能容下30-40人,再扩展去孵化基地的确合适。”莫与彬表示:“我就觉得现在小了点,而且尽早谈起来政府会把你当自己孩子。”2018年7月3日,莫与彬发了一个文件名为“XXXXXXX_機器人夏令營.pptx”的文件给费某某,并表示:“另外马上外省市合作也要开始启动了”及“这个模式还是可以的,就是产品和方案[尴尬]”。费某某表示:“能力风暴没有产品?发不出货吗?”莫与彬回复:“小量搞搞都没问题”及“产品问题你最清楚啦,AI实验室谈了有超过半年了吧。”费某某表示:“好,我加油!去台湾要有让人眼前一亮的产品,你先顶着,我再努力。”莫与彬问:“你觉得和台湾政府谈在台湾投资人工智能公司这个模式可行吗?”费某某表示:“也需要产品出来,不然显得好空。所以,不管如何,我们的青少年人工智能产品必须尽快出来。”2018年7月11日,费某某表示:“若政局稳定,明年我计划筹划海峡两岸青少年人工智能大赛。产品我们免费提供,办公费用也我们出。你是否能帮忙找到合作校?并由当地政府参与主办?中国派100名学生赴台参加。”莫与彬回复:“可以,我本来就想办个海峡两岸学校交流,两边的校长老师互相观摩学习。”莫与彬另表示台湾规划的事,改天碰面好好谈谈。2018年7月19日,费某某问:“出差干啥?”莫与彬回复:“青岛开发区政府邀请。这里提供的政策和常州大同小异,您可以考虑。”2018年7月25日,莫与彬表示:“已联系台湾教育装备协会,海峡两岸比赛的事他们可以帮忙,预计举办的时间和预计参赛人数?地点要求?”费某某表示确认好回复。2018年8月1日,莫与彬问:“您那现在有幼儿园产品及方案吗?”费某某回复没有。莫与彬表示:“哦,3之3还在问。”2018年8月22日,莫与彬表示:“百度也推出了人工智能实验室。”费某某表示:“百度是中国人工智能黄浦军校。”莫与彬问:“有兴趣和他们云智学院合作吗?”费某某回复:“他们看不上初创公司。”莫与彬表示:“没事,只要你有兴趣,我有办法。”费某某表示够意思。莫与彬表示:“其实我看他们缺机器人硬件,而且我觉得小学他们不一定会卖,这都是你的强项。”
莫与彬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表示其已经删除了和费某某的聊天记录,时间也较长,故无法确认聊天记录是否真实,且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害未来伙伴公司利益的行为,同行业不一定构成竞争,双方存在相互交流的空间。未来伙伴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并表示聊天记录显示莫与彬主动帮助费某某开发客户关系,将未来伙伴公司花费成本获得的商业机会告知费某某,莫与彬作为高管,理应知晓该行为会对未来伙伴公司造成重大伤害,违反了作为员工的义务。
未来伙伴公司另表示莫与彬系台湾居民,未来伙伴公司为了开拓台湾市场,就派莫与彬多次往返台湾商谈相关事宜,为莫与彬承担了来回机票的费用。费旭峰获得的商业机会是通过莫与彬获得的,莫与彬主动将这些消息给了费旭峰,还主动提出要把鲸鱼公司的产品推荐给台湾客户。
莫与彬另表示其在2018年5月左右知道费某某离职后成立了与未来伙伴公司有竞争关系的鲸鱼公司。未来伙伴公司没有派其去开拓台湾市场,其去台湾只是为了办别的事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辞退通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莫与彬与费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认定莫与彬存在未来伙伴公司所主张的莫与彬为费某某提供帮助,向费某某提供未来伙伴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帮助与未来伙伴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鲸鱼公司推广、销售相关机器人产品的行为。莫与彬作为未来伙伴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知晓费某某离职并成立经营与未来伙伴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鲸鱼公司后,并未审慎处理两者关系,而是实施了上述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忠诚义务,侵害了未来伙伴公司的利益。未来伙伴公司据此解除与莫与彬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其要求不支付莫与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仲裁委员会裁决未来伙伴公司支付莫与彬2018年8月至10月工资差额158,418.40元,未来伙伴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莫与彬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其部分申诉请求的裁决项,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不支付莫与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584元;
二、上海未来伙伴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莫与彬201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158,41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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