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本安仪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锦仁。
委托代理人孟庆栋,男。
委托代理人张水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孟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
委托代理人宋艳红,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本安仪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本安公司)与被告施亦龙、上海强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红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栋、张水华、被告强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施亦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安公司诉称,2019年1月25日,被告强红公司员工施亦龙驾驶沪A0XXXXD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沈杜公路XXX号倒车时与原告所有的沪BNXXXX汽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施亦龙与原告的员工孟庆栋签署《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施亦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花费了较多的时间。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1,900元(人民币,下同;已扣除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误工费3,806.89元、律师费5,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强红公司承担。
被告强红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施亦龙系其员工,故其同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其投保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告知其注意免责条款,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强红公司的沪A0XXXXD汽车为营运车辆,事发时,施亦龙持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虽然其无法提供投保单,但已经在《商业保险条款》中加粗加黑进行了提示。另外,施亦龙驾驶营运车辆时无客运资格证,亦属于《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赔项目。现其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被告强红公司员工施亦龙驾驶沪A0XXXXD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沈杜公路XXX号倒车时与原告所有的沪BNXXXX汽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施亦龙与原告的员工孟庆栋签署《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施亦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车损为13,900元,原告按此价格进行了维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另查明,沪A0XXXXD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约定:“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还查明,沪A0XXXXD汽车系营运客车。本次事故发生时,施亦龙持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修理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强红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问题。首先,交通运输部门核发许可证书属于对从业人员、车辆实施行政管理的范畴,与事故本身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施亦龙无从业资格证主张免责,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该免责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再次,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曾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15日内提供涉案投保单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证据。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无法提供投保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被告强红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律师费,本院酌定1,500元。误工费,本起事故仅造成原告车辆发生损坏,没有人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本安仪表系统有限公司11,900元;
二、被告上海强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本安仪表系统有限公司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本安仪表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元(原告上海本安仪表系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本安仪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上海强红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施 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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