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朱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徐正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食堂(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
原告上海朱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哲公司)与被告美食堂(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食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食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0,451.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20,451.64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1、2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8,651.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18,651.64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自2017年起为被告提供食品原材料。被告在2017年按时付款,但从2018年1月起,被告未支付货款,鉴于原告与被告有良好的买卖关系,原告在2018年1月到9月一直为被告供货,同时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时,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美食堂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银行业务回单一组;2.送货单一组;3.货款明细、采购汇总一组;4.发票一组。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原材料。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2017年的货款。2018年1月至9月12日,原告依约供货,并开具了相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总计为520,451.64元,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票、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诉讼中,原告因计算误差,发票金额多于采购汇总表格的金额,故其将诉请货款调整为按照采购汇总表格的金额518,651.64元进行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系2018年9月12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货款518,651.64元本金,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食堂(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朱哲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8,651.64元;
二、被告美食堂(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朱哲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以518,651.64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32.62元,财产保全费3,152.50元,均由被告美食堂(上海)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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