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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朱家角资产投资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盛乐瀚化妆品有限公司、安杰玛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朱家角资产投资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美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乐瀚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执行董事。
  被告:安杰玛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秦玉清,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朱家角资产投资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朱家角投资公司)与被告上海盛乐瀚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盛乐瀚公司)、安杰玛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安杰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家角投资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角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被告盛乐瀚公司和安杰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角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陈伟峰,被告盛乐瀚公司和安杰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角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盛乐瀚公司赔偿朱家角投资公司损失人民币6,387,562.65元;2、安杰玛公司对盛乐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朱家角投资公司与盛乐瀚公司、安杰玛公司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朱家角投资公司为发展经济,决定收购上海圣乐亿化妆品有限公司(2016年4月13日名称变更为上海绪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绪隽公司)100%股权;2、绪隽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5,600万元,出资人为盛乐瀚公司,盛乐瀚公司愿将上述持有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朱家角投资公司;3、转让方式以绪隽公司所拥有的实有净产价值转让,转让价格经协商一致为5,580万元;4、公司财务应付账款4,625,222.55元(详见审计报告),无其他资产(即债权、债务、劳资纠纷);5、股权转让绪隽公司净资产认定时间点为2016年1月15日;6、绪隽公司无其他债权债务,如有未了事宜均有盛乐瀚公司承担;7、安杰玛公司为本协议中盛乐瀚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作连带责任保证。
  协议签订后,朱家角投资公司与盛乐瀚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朱家角投资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但自2016年起,朱家角投资公司陆续收到法院关于绪隽公司的诉状、判决。现有(2016)沪0118民初10637号生效民事判决:绪隽公司应当支付案外人唐东海本金、利息等暂合计800余万元。此后,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简称青浦法院)主持下绪隽公司与唐东海达成和解协议,和解金额合计6,387,562.65元(含执行费)。2018年8月14日,朱家角投资公司为绪隽公司全额垫付前述和解款项。朱家角投资公司认为,与盛乐瀚公司、安杰玛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盛乐瀚公司未按约披露公司债务,造成朱家角投资公司巨大损失,由于盛乐瀚公司、安杰玛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朱家角投资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盛乐瀚公司、安杰玛公司辩称,不同意朱家角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朱家角投资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按朱家角投资公司的陈述应由绪隽公司主张权利;2、朱家角投资公司没有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朱家角投资公司明知何仁没有收款权限却将部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他,盛乐瀚公司不予确认,为此双方曾在案外进行过协商,故即使盛乐瀚公司需赔偿,也应在朱角家投资公司未付的股权转让款中先行抵扣;3、公安机关已受理盛乐瀚公司举报何仁和王琼职务侵占案,故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处理应该先刑后民;4、朱家角投资公司在处理唐东海债权过程中与绪隽公司存在串通行为。安杰玛公司意见与盛乐瀚公司意见一致,并表示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家角投资公司提供了工商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贷记凭证、收据、支票存根、对账单、和解协议、付款说明、审计报告,被告盛乐瀚公司、安杰玛公司提供了立案告知书、工商登记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朱家角投资公司另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以证明双方公证签约事实。
  2、支票存根、贷记凭证、收据,以证明朱家角投资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开具金额500万元的支票一张交由何仁收取,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2月29日分次转账支付盛乐瀚公司1,2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
  被告盛乐瀚公司、安杰玛公司质证后认为,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6年7月进行公证(证据1),签约时间早于公证时间,不能体现公证的意义。朱家角投资公司明知两被告实际控制人对何仁收取2,700万元(证据2)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仍与何仁前去公证协议书,其意图是为掩盖之前不正确的交付和何仁没有公司授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当事人对于已签订的协议办理公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两被告未提供应由其自身所持的协议书、也未与时任盛乐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花核实签名及公证办理情况,一味质疑公证行为,未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朱家角投资公司提供证据2原件,两被告认为朱家角投资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均由何仁收取,非有效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系对款项性质的认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将在以下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本院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证据。
  被告盛乐瀚公司、安杰玛公司另提供由何仁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何仁确认2,700万元的资金均被其挪作他用。
  原告朱家角投资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何仁本人应出庭作证,何仁的一面之词不应被法院采信。
  本院采信朱家角投资公司质证意见,该份情况说明系何仁对其经手的盛乐瀚公司、安杰玛公司相关事项所作说明,系两被告内部事宜,效力不及于朱家角投资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9日,受让方朱家角投资公司为甲方、出让方盛乐瀚公司为乙方、保证人安杰玛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了发展经济,决定收购绪隽公司100%股权,乙方系绪隽公司100%股权的出资人,甲、乙双方约定:一、绪隽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本5,600万元,出资人为盛乐瀚公司,占公司100%的股权……愿将上述持有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二、甲、乙双方股权转让的方式以“绪隽公司”所拥有的实有净产价值转让,转让价格经协商一致为5,580万元;三、绪隽公司截止2016年1月15日拥有净资产如下:……4、公司财务应付账款4,625,222.55元(应交税费,详见附件审计报告)……6、无其他资产(即债权、债务、劳资纠纷)。四、甲、乙双方股权转让绪隽公司净资产认定时间点为2016年1月15日。五、股权转让价款5,58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29日前支付1,700万元,2016年2月26日支付1,000万元,乙方撤销为债务人安杰玛公司银行贷款2,600万元房地产(厂房)抵押担保之日支付1,000万元,余款1,880万元于股权转让工商、税务登记变更完毕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本协议签订后,就有关股权转让所涉及到的相关事宜,双方约定如下:1、绪隽公司无其他债权债务,如有未了事宜(包括2016年1月15日乙方提供的财务报表中未记入的其他隐名隐藏债务、税金等)均有乙方处理和承担……九、丙方愿意为本协议中乙方应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作连带责任保证……十一、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乙方担保人执一份,经甲、乙方和乙方担保人盖章、代表人签字后生效。落款处三方盖章,朱家角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根签名,盛乐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仁签名,安杰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琼签名。
  在三方签订《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朱家角投资公司委托上海普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普泓评估公司)对绪隽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目的是为受让绪隽公司的全部股权作参考。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月15日,评估假设之一是以被评估单位提供的有关法律性文件、各种会计凭证、财簿和其他资料真实、完整、合法、可靠为前提。绪隽公司承诺所提供的财务会计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有关重大事项充分揭示。2016年1月22日,普泓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其中一项涉及绪隽公司负债账面价值为46.25万元。
  协议签订后,朱家角投资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开具金额500万元,收款人为盛乐瀚公司,用途为股权收购款的支票一张交由何仁收取,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2月29日朱家角投资公司分别转账支付盛乐瀚公司1,2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盛乐瀚公司对上述收款出具收据,收款事由记载为股权转让款。2016年7月4日,三方就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书》共同向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办理公证的协议书在原协议书上补充加盖了朱家角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根和盛乐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花的私章,并有徐小花签名。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各方当事人签约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属实。2016年9月12日,朱家角投资公司与盛乐瀚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30上海敏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敏归公司)代朱家角投资公司支付盛乐瀚公司2,600万元和280万元。盛乐瀚公司对上述收款出具收据,收款事由记载为股权转让款。
  2016年9月22日,青浦法院受理唐东海诉绪隽公司、上海隆太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隆太公司)、安杰玛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安杰玛科技公司)、何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沪0118民初10637号。2016年12月5日,唐东海撤回对隆太公司的起诉,2017年8月29日,青浦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绪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东海借款本金650万元;二、绪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唐东海借款利息(以6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再扣除286.664万元);三、绪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东海律师费35万元;四、安杰玛科技公司、何仁对绪隽公司的上述第一、二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杰玛科技公司、何仁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绪隽公司追偿。绪隽公司提起上诉,案号:(2017)沪02民终998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唐东海向青浦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8)沪0118执391号,在执行过程中,绪隽公司与唐东海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绪隽公司向唐东海返还借款600万元;二、绪隽公司向唐东海支付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34,875元;三、绪隽公司应承担唐东海聘请律师的费用,金额为28万元,直接付至律师事务所账号。2018年8月14日,朱家角投资公司安排敏归公司替绪隽公司支付6,387,562.65元至青浦法院账户(包含调解书确定的三项费用,另交纳执行费72,687.65元)。朱家角投资公司据此向盛乐瀚公司、安杰玛科技公司主张赔偿损失。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立案受理陈雯举报职务侵占一案,当事人均称不清楚案件进展情况。
  本院认为,三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朱家角投资公司与盛乐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
  对于盛乐瀚公司和安杰玛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
  一、关于朱家角投资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朱家角投资公司要求盛乐瀚公司赔偿损失系依据与盛乐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认为盛乐瀚公司未如实披露转让的标的公司即绪隽公司所负重要债务,造成朱家角投资公司损失,故朱家角投资公司与该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盛乐瀚公司提出朱家角投资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的500万元,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2月29日支付的1,2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以上共计2,700万元,均为不当交付股权转让款,理由为:朱家角投资公司将金额为500万元的支票交付给何仁,转账2,200万元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账户虽为盛乐瀚公司账户,但该账户是何仁虚开的账户,盛乐瀚公司实际未收到上述款项,故朱家角投资公司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即使盛乐瀚公司需赔偿损失,也应先行在上述金额中予以抵扣。朱家角投资公司认为何仁是盛乐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乐瀚公司在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出具了收据,从未提出异议,朱家角投资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1、何仁在办理系争股权转让事项中为盛乐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盛乐瀚公司,朱家角投资公司交付给何仁支票上明确注明收款人为盛乐瀚公司,另三笔2,200万元转让款更是直接支付至盛乐瀚公司开立的账户,至于该账户是否盛乐瀚公司真实意思开设,非朱家角投资公司需要审查及有能力审查的范围,如盛乐瀚公司认为系何仁越权将支票入账、虚开账户,可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2、盛乐瀚公司对收取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均出具收据,说明其认可收到朱家角投资公司通过不同渠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且,盛乐瀚公司在收到2,700万股权转让款后依约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亦印证了其确认收到股权转让款。据此,不存在朱家角投资公司尚欠盛乐瀚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盛乐瀚公司对朱家角投资公司不享有债权,无权抵扣;
  三、关于本案处理是否适用应先刑后民原则,本院认为,如公安机关确实受理盛乐瀚公司举报何仁和王琼职务侵占的刑事案件,也是盛乐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涉及股权转让的民事纠纷,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四、盛乐瀚公司、安杰玛公司提出本案朱家角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律师是(2016)沪0118民初10637号案件唐东海的代理律师,故朱家角投资公司在处理绪隽公司与唐东海案件中有串通行为,损害两被告利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据此,乔雨律师在(2016)沪0118民初10637号案件中担任唐东海的代理人,本案中作为朱家角投资公司的代理人,不是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并未违反律师法的规定。(2016)沪0118民初10637号案件中,唐东海并非仅向绪隽公司提起诉讼,同时也将安杰玛科技公司、何仁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安杰玛科技公司和何仁均参与诉讼进行答辩,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作出判决确定唐东海对绪隽公司享有债权,并不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串通。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金额也未超过判决主文确定绪隽公司应承担的债务金额,没有扩大债务范围,侵害盛乐瀚公司、安杰玛公司的利益,两被告以此主张唐东海和朱家角投资公司之间存在串通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朱家角投资公司在与两被告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前委托普泓评估公司对绪隽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假设是以被评估单位提供的有关法律性文件、各种会计凭证、财簿和其他资料真实、完整、合法、可靠为前提。根据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月15日止,绪隽公司负债账面价值为46.25万元。但在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绪隽公司产生了除账面负债价值以外的债务,说明盛乐瀚公司在转让其所持有的绪隽公司100%的股权时未如实披露绪隽公司的信息,隐瞒了公司的巨额债务。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盛乐瀚公司向朱家角投资公司表示绪隽公司无其他债权债务,如有未了事宜(包括2016年1月15日乙方提供的财务报表中未记入的其他隐名隐藏债务、税金等)均有盛乐瀚公司处理和承担,同时安杰玛公司愿意为盛乐瀚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作连带责任保证,故盛乐瀚公司应当就朱家角投资公司为绪隽公司已经履行的6,387,562.65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安杰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盛乐瀚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朱家角资产投资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损失6,387,562.65元;
  二、被告安杰玛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盛乐瀚化妆品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杰玛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盛乐瀚化妆品有限公司追偿。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12.90元,减半收取计28,256.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33,256.45元,由被告上海盛乐瀚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安杰玛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邓  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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