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伟,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原告上海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1日、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螺旋管租金2,287,074.09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2,224,161.09元;2.判令被告赔偿钢管破损款36,3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螺旋钢管。双方遂签订《螺旋管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租赁按提货单日期起计算至归还日止,每月结算一次;租赁费不能在押金中抵扣,租赁费应在每月结算单收到后10天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加收总租费3%的滞纳金。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确认第一期截至2016年12月27日欠款1,010,166.09元,第二期截至2017年12月5日欠款1,135,336元,第三期截至2018年8月23日欠款801,572元。但被告仅支付租赁费660,000元,剩余租赁费及因遗失报废螺旋钢管而产生的赔偿款未予支付。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涉讼。
被告于本案庭审终结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双方确存在螺旋管租赁合同关系,对于第1期结算金额1,010,166.09元无异议,但第2期、第3期结算单未经被告盖章,故不予确认。且原告单方面口头告知将租赁单价上调至3.5元/吨/天,被告不予同意;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租赁物归还至上海市嘉定区,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物运送至陕西省宝鸡市,且原告承诺运费由双方各半负担,现被告已支出运费1,086,000元,故原告应当承担543,000元;3、关于第3期结算单中所载丢失及报废钢管数额,因双方未经核对及结算,故被告亦不予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螺旋管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螺纹钢管,双方对租赁数量、单价、结算方式、遗失赔偿等作了约定;
2、2016年12月27日的中期支付证书及所附结算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钢管1556.89吨,截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租赁费1,010,166.09元;
3、2017年12月5日的中期支付证书及所附结算单各1份,证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5日间产生租赁费1,125,196元,被告已归还钢管448.37吨,其中报废钢管3.38吨,被告确认并同意按每吨3,000元计算,赔偿款为10,140元;
4、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确认因其延期归还租赁物,故根据合同约定,就延期归还的租赁物应当增收总租费的20%作为延误费;
5、2018年8月23日的中期支付证书及所附结算单各1份、送货单、入库单、收条、收据、照片(报废钢管)若干,证明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产生租赁费748,799元,被告归还钢管1,101.63吨,缺失钢管6.89吨,按每吨3,800元计算,赔偿款为26,182元;
6、付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租赁费660,000元(包括押金100,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被告因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高速扩建工程的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规格为Φ630*10mm的螺旋钢管。为此,双方签订《螺旋管租赁合同》1份,约定钢管比重为152.89kg/m,单价为3元/吨/天,遗失赔偿价为3,800元/吨,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止,合同到期时被告须将上述租赁物如数归还,如被告因工程需要不能如期归还时,须在期满10天内,经原告同意后,应重新签订合同,否则按延误原告计划工程增收总租费的20%延误费处理;被告应预付租赁物押金100,000元,租赁物用毕归还后,扣除应付租赁费及修理赔偿费后,押金余款退还被告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陆续交付了钢管。2016年12月27日,双方对于涉案钢管桩租赁工程进行第1期结算,被告签署中期支付证书及中期结算书,确认自2016年4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交付钢管共计1556.89吨,产生租赁费1,010,166.09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方合同经办人曹宜斌签署中期支付证书及结算单(第2期),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被告结欠租赁费及报废钢管赔偿款共计1,135,336元,其中租赁钢管1108.52吨产生租赁费1,125,196元,已归还的钢管448.37吨中存在报废钢管3.38吨,按每吨3,000元计算赔偿10,14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1份,载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租赁物,故增收总租费的20%作为延误费,以及截止2017年12月5日被告租赁钢管总金额为2,145,502元(含报废3.38吨的赔偿款10,140元),已支付560,000元,押金100,000元,未付1,585,502元。被告在该通知上盖章并由曹宜斌签字。2018年8月23日,原告出具第3期中期支付证书及结算单,载明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被告所租赁钢管产生租赁费748,799元,归还钢管1101.63吨(包括报废钢管6.97吨),缺失钢管6.89吨(中期结算单中所载6.92吨系笔误)。被告未在该结算单上盖章或签字。
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支付款项共计66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方合同经办人曹宜斌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50,000元、同年5月13日支付50,000元,案外人马鞍山市永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16日支付60,000元以及案外人马鞍山市宜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均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结欠其租赁费2,224,161.09元及赔偿款36,322元未付,起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表示在第3期结算时被告已归还的钢管1101.63吨中,其原将6.97吨作为报废钢管向被告主张赔偿款26,486元,现由于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些钢管系报废,故前述赔偿款26,486元原告予以放弃并不再向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螺旋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第2期结算单是否已经被告确认的问题。被告辩称其未对第2期结算单盖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签署第2期中期支付证书及结算单当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载明“被告欠款总金额XXXXXXX元”,对此被告已加盖公章并由曹宜斌签字确认,该欠款总金额减去被告已确认的第1期欠款金额后,与第2期结算金额相符(计算时省略了0.09元);同时,曹宜斌作为被告方合同经办人在第2期中期支付证书及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被告对该结算金额的认可。此外,被告另辩称,原告自行将单价调整为3.5元/天/吨,被告对此不予同意。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则加收总租费20%延误费,且在2017年12月5日的通知上对此亦予以载明,被告进行了盖章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双方第2期结算金额应为原告所主张的1,135,336元(含3.38吨报废钢管的赔偿款10,140元)。关于第3期结算金额的认定问题。尽管被告未在第3期中期支付证书及结算单上签字,但根据被告在第1期结算时确认收到钢管1556.89吨,减去第2期结算时被告已归还的448.37吨,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入库单等,本院经计算确认该期间所涉租赁费为748,799元。另,被告归还钢管1,101.63吨,缺失钢管6.89吨,依据合同约定所涉赔偿款为26,182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其运送至陕西省宝鸡市的一半运费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按约交付租赁物,但被告租赁钢管后未按约给付租赁费及赔偿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224,161.09元;
二、被告马鞍山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管报废及缺失款共计36,32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83元,减半收取12,44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441.50元,由被告马鞍山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杰
书记员:汪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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