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朴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潘思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汲自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一路XXX号六层6913室。
法定代表人:李瑞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鲁,男。
第三人:上海喜安便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三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魏正元。
原告上海朴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汲自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喜安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安便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喜安便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朴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开始确立合作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以被告的户头进店,合作向第三人喜安便利公司供货,原告负责向第三人喜安便利公司提供简爱品牌的酸奶产品,被告在收到货款后5日内打款给原告,原告按出货金额的2%向被告支付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在其系统回款后并未按约及时打款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被告出具《关于上海汲自然有限公司回款沟通的函》,与被告就其拖欠的货款金额进行沟通,被告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函中2018年4月至10月货款212,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汲自然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作协议,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第二,原告向第三人喜安便利公司供货的事实被告不知情,如果存在供货的事实,原告应向第三人喜安便利公司主张货款。第三,被告的确在《关于上海汲自然有限公司回款沟通的函》上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但是该函明确的已回款是13.08万元,未回款金额为12.46万元,故原告主张的21.20万元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函中的账扣费用1.41万元是预估费用,第三人喜安便利公司实际账扣费用为10.79万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喜安便利公司书面述称,2018年8月6日,第三人支付被告货款153,593.93元。2018年9月5日,第三人支付被告货款136,861.10元。2018年10月8日,第三人支付被告货款85,469.45元。2018年11月5日,第三人支付被告货款149,609.50元。2019年1月7日,第三人支付被告货款231,376.15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上海汲自然有限公司回款沟通的函》,载明,原告自2018年4月开始与被告合作供货喜士多系统,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收到系统货款后5日内打款至原告。原告以被告户口进店的系统对账回款情况及问题如下:截止至2019年1月7日,原告出库金额25.54万元,被告开票金额25.54万元,系统已回款金额13.08万元,未回款金额12.46万元。其中,被告于2018年8月6日收到喜士多系统2018年4月货款1.98万元,于2018年8月5日收到喜士多系统2018年5月货款4.22万元,于2018年10月8日收到喜士多系统2018年6月货款3.59万元,于2018年11月5日收到喜士多系统2018年7月货款3.29万元,以上金额合计13.08万元;2019年1月收到喜士多系统2018年8月货款3.58万元,2019年1月收到喜士多系统2018年9月货款3.32万元,2019年1月收到喜士多系统2018年10月货款3.10万元;经对账后,4-10帐扣费用1.41万元,4-10月2%的服务费0.46万元,合计4-10月被告应回款21.20万元。双方于2019年1月8日召开沟通会议,被告承诺上述情况属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函落款处签名,被告在该函落款情况属实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7张金额合计226,214.35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发票对应的是2018年4月至10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发票金额已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2%服务费。被告表示,收到上述发票并已抵扣。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张金额24,117.95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张金额21,316.38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张金额17,039.38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三张发票对应的货款未在本案中主张,将另案主张。被告表示,收到上述三张发票。
还查明,2017年10月9日,广州市朴诚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诚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上海汲自然和简爱合作的协议》,约定朴诚公司在上海部分系统以被告户头进店,送货及终端维护由朴诚公司负责,双方团队沟通合作方式如下,对账结款为朴诚公司每月5日前将上月送货明细提供至被告,被告给系统开票后扫描发给朴诚公司,朴诚公司于每月25日前按照每月对合作的所有系统净出货验收回单金额(进货减去退货)的1.5%给予被告服务费用,被告收到系统回款后于5日内打款至朴诚公司;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另朴诚公司享有原告51%的股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系案外人朴诚公司的子公司,原、被告双方也是按照该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享有该协议中朴诚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协议于2017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
2019年4月8日,案外人朴诚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原告系朴诚公司控股子公司,基于朴诚公司已于2017年度跟被告有合作协议,故原告延续朴诚公司的协议与被告合作。
又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喜安便利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第三人销售被告商品及货款支付事宜。
2018年8月6日,第三人支付被告货款153,593.93元。2018年9月5日,第三人支付被告货款136,861.10元。2018年10月8日,第三人支付被告货款85,469.45元。2018年11月5日,第三人支付被告货款149,609.50元。
2019年1月7日,第三人喜安便利公司向被告转账231,376.15元,备注为货款。2019年2月11日,第三人喜安便利公司向被告转账77,676.01元,备注为大宗货款。2019年3月5日,第三人喜安便利公司向被告转账96,388.67元,备注为大宗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上海汲自然有限公司回款沟通的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关于上海汲自然和简爱合作的协议》,被告提供的《合同书》、银行流水,第三人提供的汇出汇款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上海汲自然有限公司回款沟通的函》,被告在合同落款情况属实处盖章确认,故该函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函的约定,原告在2018年4月开始与被告合作供货喜士多系统,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收到系统货款后5日内打款至原告,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现双方在函中确认已收喜士多系统2018年4月至7月货款13.08万元,并确认2019年1月收到喜士多系统2018年8月至10月货款合计10万元,4月至10月账款费用1.41万元及2%服务费0.46万元,合计4月至10月被告应回款21.20万元。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7日第三人喜安便利公司支付被告货款231,376.15元,该付款事实与《关于上海汲自然有限公司回款沟通的函》中载明的2019年1月收到喜士多系统2018年8月至10月货款合计10万元相符,被告又未举证证明上述231,376.15元款项不包括函中确认的合计10万元货款,故可以认定被告在2019年1月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函中确认的10万元货款。被告辩称第三人喜安便利公司实际账扣费用为10.79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函中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函中确认的2018年4月至10月货款212,000元。鉴于被告在2019年1月底前已收到上述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以2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汲自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朴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000元;
二、被告上海汲自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朴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12,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为2,240元,由被告上海汲自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唐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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