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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朴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空余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迟先,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盖国胜,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青,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朴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警备区空余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空房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9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朴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空房管理处的房屋租赁合同因系争房屋系违章建筑而被一、二审判决确认无效,同时本案二审法院还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但在此后申请人就相同标的物房屋与次承租人李国艳发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却以“次承租人未能实际营业,其使用系争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判决驳回了申请人请求次承租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并判令申请人退还次承租人已支付租金和保证金。后二审法院以相同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申请人认为,本案情况和申请人与次承租人的案件涉及同一标的物、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且由同一个二审法院处理,但其对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因此根据申请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生效判决可以表明本案判决错误。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空房管理处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供的其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生效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首先,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一方面该案涉及的是承租人与次承租人时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同,且该判决书并未表明次承租人无需支付使用费的原因系与被申请人有关。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约定申请人租赁房屋的具体用途,且双方约定申请人不得转租,而申请人在2013年1月1日租期开始后至2017年10月13日期间一直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因此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并不能证明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且推翻本案裁判结果,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朴某公司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生效判决书所涉及的租赁房屋系本案租赁房屋中的一部分,但该两案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情况却存在不同和差异。首先,两案发生纠纷的时间节点不同。朴某公司与次承租人李国艳约定的租期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而李国艳于2015年5月10日至5月25日期间因对租赁房屋装修受阻而引发纠纷并致讼。由此双方争议发生在租期开始之前,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尚未开始履行。而本案朴某公司与空房管理处的租期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双方诉讼涉及的是租期开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此,虽然两案均涉及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处理,但朴某公司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纠纷发生在租期开始之前,而本案纠纷发生在租期开始之后。其次,两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存有差异:本案朴某公司与空房管理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朴某公司租赁该房屋的具体使用用途,并明确了其不得转租、转包等义务,同时还表明了朴某公司知晓系争房屋的现状并表示予以接受;而朴某公司与次承租人签订的合同却明确约定了次承租人租赁该房屋的用途为经营餐饮,且合同中并未明确次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现状是否有所了解等情况。为此,虽然上述两案均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来处理和认定当事人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等请求,但由于上述两案在事实方面所存在的上述不同或差异,法院对该两案所作出的判决并不具有同一性。基于此,朴某公司以其与次承租人的生效判决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同,并以该生效判决作为新证据来主张对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朴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朴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陈卓雅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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