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朴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临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陈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云,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告上海朴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朴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云、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朴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工伤等级为10级。2018年3月被告自行提出离职。被告在其提出离职过程中未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存在故意拖延时间,使得其适用2018年4月1日出台的上海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认为在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下,也应适用2018年3月31日前上海市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6,504元/月。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提出起诉。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于2018年3月底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辞职后向相关机构咨询,相关机构告知被告需先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后才能向公司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且需等社保缴纳完毕后才能领取,故被告不是拖延时间。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按照2017年的市平均工资标准发放的,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员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27日经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8年3月21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离职。原、被告于2018年3月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XXX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致残等级为10级,用人单位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支付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的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为标准计算3个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原告要求按照6,504元/月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朴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彬彬
书记员:朱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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