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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朴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瀚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朴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夏萍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蓓娣,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丹,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瀚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徐朝阳,局长。
  原告上海朴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道公司”)与被告上海瀚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联公司”)、第三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台江县卫健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萍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蓓娣、宁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台江县卫健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方案设计费人民币1,681,507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并由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1,681,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台江新建医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17年8月16日台江县会议专题要求,原告完成台江县民族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和台江县三级综合医院(以下简称“三级医院”)两套设计方案。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建设规模、付款金额的计算、支付时间及双方的职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的计算方式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金额扣除被告经营费用后的25%,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产生的税费双方各承担50%。设计费分三次支付,首期被告收到第三人的预付款且原告开具发票后7日内支付60%,方案报批通过且第三人支付费用后7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项20%,余款在扩初审批通过且第三人支付相应费用后7天内支付。被告的义务包括“推动业主尽快启动招投标工作、签订设计合同、催促业主按合同及时付款”等。此后,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名为“台江县民族中医院建设项目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设计费4,628,800元。第三人又因实际需要在中医院旁建造三级医院,该项目的中标人亦为被告,投标报价为5,050,000元。就三级医院项目,原告亦根据被告指示在中标公布前即开始投入工作,以便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又在被告中标后多次敦促其提供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三级医院设计合同和第三人付费情况,但遭被告拒绝。目前,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但被告仅在2018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中医院项目首期部分设计费278,084元,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与第三人交涉后续付费,但被告明确拒绝,表示不会向第三人催讨设计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有“背靠背”付款条款,但被告在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催促第三人支付合同款项,也不向原告披露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相应的经营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而第三人作为两个项目的发包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瀚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仅涉及中医院项目,不涉及三级医院项目。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只有在收到第三人支付款项的前提下,方能与原告计算,目前被告仅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扩初阶段以前的设计费700,000元和施工图配合阶段的设计费1,200,000元,其中700,000元被告已经依约在扣除经营费用后与原告结算,实际向原告支付278,084元。
  第三人台江县卫健局述称,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可能在特定情况下行使代位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台江新建医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完成贵州省台江县新建医院设计项目,新建医院总面积控制在6.8万平方米以内,负一层面积不超过1.2万平方米,地上面积不超过5.6万平方米,裙楼为四层,面积不超过2.1万平方米,主楼面积不超过3.5万平方米;双方共同完成设计项目,风险共担,以合同额扣除经营费为基数,甲方向乙方应付设计费=基数*25%,具体支付方式为收到业主预付款且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支付60%,方案报批通过且业主支付相应费用后7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项20%,扩初审批通过且业主支付相应费用后7天内甲方付清余款,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而产生的税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甲方的职责包括“理顺业主及各利益相关方的关系、推动业主尽快启动招投标工作、签订设计合同、催促业主按合同及时付款”等;乙方的职责包括“根据8月16日台江县专题会议要求,尽快完成最终稿的设计方案;根据进度需求,安排专业人员到台江县落实新建医院的功能分区;完成投标及陪标方案;签订合同后,完成方案报批,并提供源文件给甲方;对甲方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阶段进行技术指导”等。
  2017年11月8日,被告(设计人)和第三人(即原台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载明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台江县民族中医院建设项目设计,项目包括主楼36,000平方米,地下车库12,000平方米,设计费4,628,800元,第一次于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即925,760元(定金),第二次于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七日内支付30%即1,388,640元,第三次于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支付50%即2,314,400元。
  2018年7月,第三人发布台江县三级综合医院建设项目设计中标候选人公示,明确被告为三级医院项目设计的中标人,投标报价为5,050,000元。
  2018年8月30日,被告(设计人)和第三人(发包人)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载明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台江县三级综合医院建设项目设计,项目包括主楼等地上建筑55,795平方米,地下车库等12,900平方米,设计费5,050,000元,第一次于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即1,010,000元(定金),第二次于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七日内支付30%即1,515,000元,第三次于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支付50%即2,525,000元。
  此后,原告同时参与了中医院项目和三级医院项目概念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阶段的设计工作。
  目前,中医院项目和三级医院项目的设计工作均已完成,第三人仅就中医院项目分别向被告支付设计费1,500,000元和400,000元。被告主张其中1,200,000元的部分为仅针对施工图配合阶段的设计费,与原告无关,目前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78,084元。
  被告曾多次通过微信、催款函的形式催告第三人支付相关工程款,但是第三人以财政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
  审理中,关于中医院项目的被告经营费的计算,根据案外人余某某向原告发送的费用清单,其中固定比例的经营费(佣金)为合同价的15%,此外还有前期差旅费206,598元和招投标费用110,318元,加上其他费用300,000元,经营费合计1,311,236元,在计算当期已收款700,000元分成数额的时候,15%的佣金实际以700,000元为基数进行结算。关于中医院项目需由被告承担的税点,费用清单上载明为3%。原告对于该份费用清单上载明的经营费(包括其他费用300,000元)的计算予以认可,仅指出由于原告系开票单位,税费的数额应当是增加项而非扣减项;被告认可固定经营费为合同价的15%,对已经结算的前期差旅费206,598元和招投标费用110,318元部分无异议,认可税点为3%,但认为原告认可的其他费用300,000元不能涵盖被告成本,要求再与原告重新结算。关于案外人余某某的身份,原告主张系被告方的代表;被告则主张余某某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仅是原、被告之间协调的中间人,同时又称该项目一开始是余某某取得的,其牵线同时找到了原、被告参与项目。
  审理中,原告朴道公司向本院明确,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领域的相关资质,但同时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无设计资质的强制要求。
  以上事实,有《台江新建医院合作协议》、中医院项目和三级医院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两份、网页截图、微信群成员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屏、设计方案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关于台江医院建设项目设计出图前部分事宜的函》、设计费请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台江新建医院合作协议》的标的工程系大型公共设施,其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已涉及到初步设计(扩初)和施工图阶段的工作,原告也实际参与了扩初设计阶段的工作,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台江新建医院合作协议》实质上构成了被告向原告分包工程设计工作,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系双方就款项结算达成的根本依据,且合同中“背靠背”的付款方式系原、被告双方事前针对回款风险形成的付款安排,原告在主张工程款时仍应参照相关约定。现被告已从第三人处取得中医院项目的工程款1,900,000元,被告虽主张其中有1,200,000元系针对施工图配合阶段的工程款,但仅系其单方主张,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故被告理应以1,900,000元为分成基数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参照目前被告已收款计算的可得款项为:(1,900,000元-1,900,000元*15%-206,598元-110,318元-300,000元)*25%*(1+3%)=257,006.63元,被告目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超过了该数额。原告虽主张被告怠于向第三人行使权利,但被告已提供其向第三人催款的相关证据,在审理中亦向本院表示将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并无证据显示被告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中医院项目和三级医院项目的工程款分成,依据不足,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第三人对被告相应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台江县卫健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朴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瀚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台江新建医院合作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上海朴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29元,由原告上海朴道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方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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