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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朵马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朵马建筑设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琦胜。
  委托代理人池海峰、胡昕雯,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李秀容。
  委托代理人裴颖、詹迅超。
  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某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朵马建筑设某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朵马建筑设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海峰,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颖、詹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某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宁波镇海室内装修项目”室内设某工作需要,于2017年5月签订《东渡宁波镇海项目》室内设某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方案设某”及“施工图设某”。经被告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所应支付的进度款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被告。嗣后,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6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并承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补充合同全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然,被告直接在主合同项下尚欠原告进度款19万元,补充协议项下欠款2万元。期间,原告多次致电、派员敦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设某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为76万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至第三期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方案设某阶段结束后15天内完成施工图设某,经被告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9万元设某费。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各项设某成果必须满足相关设某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若不能获得当地政府部门的批准,无论被告是否对设某内容进行过确认,原告必须无条件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修改设某,直至达到规范的要求,并不得向被告收取额外的费用。而原告向被告提交施工图设某后,迟迟未按要求将施工图上传至审图中心,之后又因原告上传图纸不符合要求,于2018年5月被审图中心退回。被告在多次与原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图纸修改及上报,最终获得审核通过。综上,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施工图设某已构成逾期交付,之后提交的设某成果也未得到被告的书面确认,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确保设某成果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的义务。因此,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该阶段的设某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设某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构成逾期交付施工图设某阶段的设某成果,且未按设某合同要求完成相关的报审及配合工作,以通过政府部门审核。反诉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设某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及合同解除赔偿金(按合同总价的20%)。另,由于反诉被告提交的施工图设某方案未得到反诉原告的审核及确认,且未及时完成施工图网上报审,对于宁波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某文件审查意见书中提出的审核修改意见,反诉被告未予配合修改。最终反诉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浙江华展工程设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图纸修改及完成审核通过。反诉原告为此另行增加委托费用8万元,反诉被告亦应承担该笔费用。为此,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宁波镇海装修项目室内设某”的《室内设某合同》;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46万元(自逾期交付之日起至审查合格之日止,按合同暂定总价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合同解除赔偿金15.2万元(合同暂定价的20%),共计22.66万元;3、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额外增加的委托第三方施工图修改送审费用8万元;4、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上海朵马建筑设某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反诉原告保留主张余款的权利。2、关于提交设某成果逾期,并非反诉被告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提交后一阶段设某成果,其启动条件是反诉原告确认设某方案,设某成果进入下一阶段,反诉原告应在反诉被告请款后付款。而反诉原告并未在其所主张的日期支付设某费。3、反诉被告的设某成果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反诉被告将上报行政程序适用违约条款是扩大化解释。且反诉被告在上报过程中与反诉原告多次协商后最终完成了上报。至于上报三次被退回,并非反诉被告的设某成果不符合相关数据或国家相关要求,而是图纸上传错误,属于程序性事宜被退回。4、反诉原告另外委托案外人设某,从未告知过反诉被告。且涉及的新增设某内容,并不一定与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有关。综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室内设某合同》(以下称设某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宁波镇海室内精装修项目室内设某工作。2、设某工作的范围及内容。第一阶段,临建示范区;第二阶段,实体样板间、公区设某、批量精装施工图设某。3、室内设某工作的阶段划分和周期(含汇报确认)。设某工作的阶段分为第一阶段概念设某(时间周期为15天即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4日,启动条件根据被告设某任务书进行)、第二阶段方案设某(时间周期为15天即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19日,启动条件根据被告确认的概念设某进行)、第三阶段施工图设某(时间周期为15天即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5日,启动条件根据被告确认的方案设某进行)、第四阶段施工配合(启动条件根据被告确认的样板段设某进行)、第五阶段综合验收整改完善和软装摆放(时间周期为待定天,启动条件根据被告确认施工图进行)、第六阶段批量精装图纸(时间周期为待定天)。设某启动时间按被告的书面通知为准,施工图完成时间为设某项目(第四阶段)最终完成设某,不得调整。4、设某成果的交付。原告交付的设某成果必须满足本合同(还包括设某过程中由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及传真函件)约定的设某内容、设某成果、设某深度及时间计划要求,原告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设某及份数向被告交付时间成果文件,并对提交的设某文件的质量负责。设某工作由双方的项目总负责人和联系人进行衔接,设某成果由被告项目总负责人和原告项目总负责人共同确认。5、设某费用。合同总价为76万元。6、付款方式。签署本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7.6万元;概念设某经被告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最符合19万元;方案设某经被告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9万元;施工图设某经被告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9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本项目施工阶段进行设某交底、解决技术问题,施工过程过半,在最后阶段进行现场安装陈设指导,待竣工并有被告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7.6万元;完成软装家具艺术品现场安装指导,参加项目竣工验收及项目后评估后由被告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8万元。以上各阶段设某成果经被告审核通过,并书面确认设某成果符合本合同及设某任务书相应阶段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服务费请款及支付流程。若项目分期开发,则按已完成实施的部位,经被告书面确认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双方协商后按比例支付相应阶段款项。被告将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下列单据后,支付本合同所约定的各笔设某费用:被告出具的各阶段设某文件签收证明以及该设某文件经被告认可的书面证明;原告请款申请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当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前,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总价100%的全额发票。7、设某的变更修改及停止。被告有权就本合同中规定工作内容的某一专项设某另行指定或聘请其他设某师或咨询顾问,接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后,原告对该专项设某的工作应立即停止,但原告仍需承担协调、配合的责任。如原告只提供了本合同要求的服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内容且此部分工作通过了被告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而原因并非原告疏忽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的有效工作有权获得相应的费用。8、被告的责任及义务。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设某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通过设某工作所需的设某任务书,并根据设某进度逐步提供完备的资料;组织对各阶段设某成果进行审核,并及时向原告反馈审核意见及修改建议;被告应在取得合同中,确认被告项目负责人和来联系人,并同意原告呈交的一切文件均以联系人为收件人,被告若中途更换负责人或联系人,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被告需在各阶段设某成果完成并审核合格后,以书面工作联系单和负责人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9、原告的责任及义务。原告对设某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应在施工前负责修改或补充完成,以免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工期的延误;原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并提交本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的各项设某成果;原告提交的各项设某成果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项目所在地现行规范和设某标准的要求,在任何设某阶段发现设某内容有违反相关规范要求的,或在技术上、经济上不甚合理,或设某要求超出国内现有施工技术,或不能获得当地政府部门的批准,无论被告是否对设某内容进行过确认,原告必须无条件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修改设某,直至达到规范的要求,并不得向被告计取额外的费用。10、原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在被告按规定履约的前提下,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任一阶段的设某成果时,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暂定总价的万分之三向被告支付逾期提交设某成果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本合同设某费暂定总价的20%的合同解除赔偿金,被告未解除合同的,原告应继续计付逾期提交设某成果的违约金,至这一阶段的设某成果的提交;原告提交的任一阶段设某成果质量及深度明显达不到本合同及合同附件的设某要求时,视为原告未提交该阶段设某成果,若因此造成原告逾期提交设某成果的,按前条处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项目的设某工作,按约完成了概念设某和方案设某。被告于2017年6月8日支付7.6万元,7月26日支付19万元,8月8日支付19万元。上述三笔设某费合计45.6万元。
  原告完成施工图设某后(被告尚未书面确认)就第四笔设某费19万元向被告请款,并于2018年4月12日开具该笔设某费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签收后,未向原告支付设某费,
  2018年4月19日,原告将完成的施工图上传至审图中心网进行审图,但未上传成功。直至同年5月17日上传成功。
  201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载明,鉴于双方于2017年5月签署了设某合同,目前项目施工图已完成提交。因项目设某方案需要调整,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变更设某顾问服务及超出原合同范围以外的设某顾问服务。因此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就原告上述额外设某顾问服务增加设某咨询费。因此,双方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增加设某咨询费2万元;2.高层批量精装修意见图纸;3.时间周期为合同签订后两周,提交以上施工图调整意见图纸;4.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全款2万元,原告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以上工作调整内容不包含后期施工图报审工作。
  原告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设某工作后,被告仍未付款。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敦促贵司尽快支付合同价款的律师函》。其中载明:双方签订设某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遇到向被告出具了方案设某及施工图设某,且经被告确认。原告并按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所应支付的进度款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支付补充协议全款2万元。然,被告直接尚欠原告合同项下的进度款19万元及补充协议项下2万元未予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希望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若逾期,由此产生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
  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未予回复。2018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其反诉诉请。
  关于施工图的完成与确认,原告称经被告确认的终稿电子版施工图于2018年3月30日发至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工作邮箱,审理中,被告表示未收到。
  关于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将建筑施工图上传至审图中心后的情况,被告称,因审图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设某图纸提出了很多修改意见,被告口头告知原告配合修改但未果,故被告只能委托案外人浙江华展工程设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原告设某图纸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并进行图纸报审。对此,原告表示,其就施工图上传成功后即无法在相关网站上打开页面,也再未收到过被告以任何形式要求原告进行修改的意见。至于被告委托案外人设某和报审,原告均不知晓。
  关于补充协议中的设某费2万元的延迟支付问题,被告表示,考虑到该笔款项与19万元的支付相关联,且原告推延施工图的修改,故认为应一并解决。
  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其上传成功后即向被告请款之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工作人员之间联系的邮件和微信记录。其中时间为2018年6月、7月期间的微信记录中显示,原告方向被告方财务人员询问19万元何时支付,被告方回复“我催下吧”、“财务要统一排款”。对此,被告认为,上述信息只是原告完成交付义务后的单方面催款,不代表被告对原告的设某成果的确认,被告仍坚称第四笔设某费需在施工图经被告确认审核通过后才能支付。
  反诉查明事实同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某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
  关于本诉。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按原告已经完成的设某成果,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第四笔设某费的支付条件。经查,设某合同约定,第四笔设某费19万元应于施工图设某经被告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中,双方能够确认的是,2018年5月17日,原告将施工图上传审图中心成功。按行业惯例,上传的施工图应为双方经沟通所确认后的施工图。由于审图中心在审图过程中可能会提出修改意见,审图期间仍需原、被告双方配合、修改。另,法院注意到合同中关于“施工图设某阶段”的时间周期(含汇报确认)约定为15天(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5日结束),而就下一阶段“施工配合”中未约定具体的时间周期及起止时间。上述约定说明施工图设某阶段中所涉及的被告确认,是指审图中心审图之前。再综合合同中关于付款流程的标注内容、被告签收了原告提交增值税专业发票以及被告方财务回复原告催款的措辞等各方面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符合向被告主张第四笔设某费的条件。被告认为施工图未获得其确认与事实不符,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考虑到原告在上传施工图过程中确存在上传失败、未进行有效的沟通以及未参与审图过程中的修改等情况,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应支付的第四笔设某费金额为17万元。关于补充协议中所涉及的设某费2万元,在原告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按约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款,系违约。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付2万元设某费的合理理由。
  关于反诉。鉴于反诉原告在审图过程中已另行委托案外人开展设某工作,并在本案中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加之,根据设某合同的性质,在履行过程中需双方有效沟通才能更好的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反诉被告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能性,故法院判定双方签订的设某合同解除。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施工图违约金及合同解除赔偿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主张对方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按规定履约。然,基于前述内容,反诉原告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之违约行为。且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反诉原告应负有一定责任。本案中,反诉原告称其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按审图中心提出的意见配合修改,但未提供任何包括短信、微信或邮件等方式与反诉被告联系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反诉原告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委托案外人施工图修改送审费用8万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委托案外人完成送审修改等工作,是在未与反诉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且未告知过反诉被告。加之,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所某某的设某工作与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某合同内容完全重合。另,在本诉中,法院也兼顾到反诉被告实际未进行审图修改之情况酌情扣减了部分设某费。故反诉原告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某咨询有限公司《室内设某合同》项下的设某费人民币17万元;
  二、被告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某咨询有限公司《补充协议》项下的设某费人民币2万元;
  三、对原告上海朵马建筑设某咨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朵马建筑设某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就宁波镇海装修项目签订的《室内设某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五、对反诉原告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朵马建筑设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7.46万元及合同解除赔偿金人民币15.2万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六、对反诉原告宁波东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朵马建筑设某咨询有限公司承担额外增加的委托第三方施工图修改送审费用人民币8万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7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850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2900元,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汉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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