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玄商务咨询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小玲,女,汉族,1933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凯玄商务咨询服务部、王小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凯玄商务咨询服务部于2014年初签订“新华影廊”广告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起始日自项目实际运营日为准(即2014年8月1日)至届满日2027年9月30日止,双方采用固定租金模式,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虹桥机场东交通中心的“新华影廊”(采用LED屏形式,共9块,其中原告对位于交通枢纽全景沙盘处的1块LED屏保留用于虹桥机场公益宣传)广告投放有效时间(2分钟)出租给被告上海凯玄商务咨询服务部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46.7万元租赁使用费;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41万元。被告上海凯玄商务咨询服务部自2014年8月1日起依约向原告支付广告权租赁使用费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起开始延付租金。原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被告不予理会。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凯玄商务咨询服务部发出书面警告函,请求立即支付拖欠租金,否则将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于12月7日委托律师发出催款律师函(由被告上海凯玄商务咨询服务部指定的项目联系人徐华军当面签收)。继而被告于2016年1月和3月分别向原告拟就还款计划书两份,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拖欠租金。但实际仅于2016年1月18日付款10万,2月15日付款5万,3月17日付款31.7万,三次合计支付了2016年1月的租金46.7万元。为避免国有资产进一步流失,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正式向被告上海凯玄商务咨询服务部发出单方解除函,于2016年5月14日到达被告。此后,原告又于2016年8月24日和2017年5月18日分别以函件方式不断地向被告上海凯玄商务咨询服务部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凯玄商务咨询服务部签订的“新华影廊”广告权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5日正式解除;2.被告上海凯玄商务咨询服务部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迟延给付租金经冲抵履约保证金后,尚未给付的租金余额326万元;3.被告上海凯玄商务咨询服务部向原告支付因迟延给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依约应向原告赔偿的违约金112.08万元;4.被告王小玲对被告上海凯玄商务咨询服务部债务以其个人财产(不限于出资额)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凯玄商务咨询服务部在提交答辩状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选择的合同履约所在地法院并不明确,不符合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优先选择由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新华影廊”广告权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履约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争租赁物使用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上海凯玄商务咨询服务部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凯玄商务咨询服务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凯玄商务咨询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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