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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机施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机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民、朱丽玲,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机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强劲地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袁卓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民、朱丽玲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76,877.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案外人蔡卫松介绍,向被告负责施工的七宝中闻商务广场、虹桥金鹰花园E地块等多个工地供应施工用水泥。2015年底至2016年初,原告送货结束后,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并在2017年8月7日派原告职员卫罗坤前往被告处核对账目,被告让其国庆节后再来。节后,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上海机施建材水泥款付款记录》。原告核对后,发现涉及虹桥金鹰花园E地块等项目的6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合计4,076,877.34元),原告并未收到。与被告交涉后,其表示该些票据均由蔡卫松凭原告公司介绍信领取的,并将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根本未向蔡卫松开具过介绍信,也未出具情况说明,原告一直认为蔡卫松系被告公司人员。2017年底,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审查后并未立案。现原告无法找到蔡卫松,对上述票据结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未取得上述票据权利,无法认定原告已收到相应款项,且该些票据的兑付情况不明,被告仍应承担未付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2014年至2016年间,原、被告共签订5份《水泥购销合同》,蔡卫松作为原告代表签字,并盖有原告合同章或公章。所涉合同的签订、供货、结算、对账、催款、提取承兑汇票等环节,代表原告与被告接洽的均是蔡卫松。在3年时间内,蔡卫松代表原告进行结算,提取承兑汇票,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派遣他人与被告另行交涉。蔡卫松自被告处取得承兑汇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原告收取了相应款项。二、2014年至2016年期间,经双方结算,确认水泥货款合计15,470,501.65元。原告委托蔡卫松至被告处催款,并每次出具原告公司的介绍信,共12份。经核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转账等形式已如数支付上述水泥款。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截止对账前一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余款2,097,015.65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97,015.65元。原告诉称未收到的6张承兑汇票均由蔡卫松签字后领取,领取日期亦在2016年10月27日之前。原告否认收到系争6张汇票,则与2016年10月27日对账金额存在矛盾,故原告诉请亦不能成立。原告曾以蔡卫松收取被告部分货款未入原告账户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也证明原告系明知被告已将水泥货款全部结清的事实。三、原告隐瞒债务已全部受偿之事实,要求被告再次付款4,076,877.34元,涉嫌虚假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间,原、被告签订七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的七宝中闻商务广场项目、松江恒大佘山首府项目(勋业路)、虹桥金鹰花园E地块二期等项目供应散装水泥。合同“供方”盖有原告的印章,除七宝中闻商务广场项目合同外,其余中五份合同“供方委托代理人”处均由“蔡卫松”签字,一份合同“供方委托代理人”处有“蔡晓慧”签字。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蔡卫松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核对数量、开票、结算等。原、被告确认包括前述合同及未签订合同的全部业务,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15,470,501.65元,并已开具全额发票。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82,611.70元后,已结清全部款项。但其中蔡卫松自被告处领取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商业承兑汇票,原告认为未收到,被告提供了蔡卫松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6月17日领取6张承兑汇票时签收记录,双方存在分歧,故生诉讼。
  另查,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蔡卫松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蔡卫松借用原告名称与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原、被告签约合同、单价、对账、付款等实际事务全权由蔡卫松负责,与原告无关。
  再查,2017年12月19日,原告方卫罗坤向嘉定分局报案,称蔡卫松私刻公章,骗走350余万元的货款。蔡卫松在嘉定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挂靠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以原告抬头和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6月17日在被告处领取三次结算款,因其中尚有其应得利润以及其与原告间另外业务应得价款,故其截留了约350万元。2018年7月3日,嘉定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表、《不予立案通知书》、水泥明细表、《水泥购销合同》、《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询问笔录、银行出具的付款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其未收到的6张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款项(金额为4,076,877.34元),被告已提供了蔡卫松签收记录。至于蔡卫松身份,从合同落款处“供方委托代理人”的记载,原告将送货单、发票交由蔡卫松与被告结算,以及原告与蔡卫松订立的《协议》,均可认定蔡卫松自被告处领取商业承兑汇票系其行使职务行为,相关商业承兑汇票已兑现,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未能收到相应款项,系其与蔡卫松之间纷争所致,并不能影响原、被告间债务已清结之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机施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4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小平

书记员:张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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