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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权茗装潢有限公司与夏泰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权茗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凌应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泰瑾,男,195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泰琳(系被告夏泰瑾姐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权茗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泰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权茗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应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被告夏泰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泰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权茗装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工费用(垃圾袋、敲墙、打洞)共计3,07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2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采取半包的方式,合同总金额41,000元,工期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对涉案房屋中的部分墙体进行结构改动,需要在墙上打洞。因该部分内容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被告称该部分费用会在完工后即时结算。当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相关作业后,被告却拒不付款。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过错在被告,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房屋内打洞的价格为120元;敲墙、去掉保温层的价格为2,800元;垃圾袋的价格为150元,上述费用共计3,070元。
  被告夏泰瑾辩称,装修合同对合同金额进行了约定,并附有具体的明细清单,被告应根据清单付款。敲墙打洞的费用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与被告说明,故该费用应该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格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拱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与原告进行装修施工;装修采取半包的方式,装修总价为41,000元,从2018年8月1日开始施工,至同年10月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合同附件《上海权茗装潢有限公司报价单》中对材料费、人工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报价单中第六项第一条中“垃圾袋/打墙/打洞/”处的材料费为0元,人工费为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日,被告诉至本院,以原告要求其另行支付3,000元敲墙、打洞的费用导致装修工程停工为由,要求判令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808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审理中,2019年6月14日,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勘察。经查看,原告在房屋内共打了四个洞;原告将进厨房的门敲掉了宽0.62米、高2.06米;原告将厨房、卫生间中间的墙体打薄了宽1.69米、高2.6米、厚0.12米;原告将卫生间墙角处的门敲掉了宽0.04米、长0.7米;原告铲掉了整个房屋内的保温层和墙皮。原、被告对上述施工情况均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上海权茗装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海权茗装潢有限公司报价单》、(2018)沪0115民初808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海权茗装潢有限公司报价单》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其内容已经双方确认。在该报价单中,“垃圾袋、打墙、打洞”的费用为零,即原、被告未对该项目约定价格。施工中被告提出需要敲墙、打洞,该项目超出报价单的施工范围,可由被告自行实施,也可在双方对费用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原告实施。现原告已完成相关的敲墙、打洞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袋、敲墙、打洞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现场勘查情况及相关劳动力市场价格等情况予以酌定。被告提出敲墙、打洞的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格里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为合同签订后施工前,如一方提出终止合同,该方需要支付违约金。该施工合同已在另案经原、被告一致确认解除,而非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施工前提出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泰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权茗装潢有限公司2,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权茗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上海权茗装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权茗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夏泰瑾负担2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南

书记员:王  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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