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莹,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冬叶。
原告上海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上海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属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0元,由原告上海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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