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杉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虞忠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君,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豫庆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生。
被告:刘继生,男,196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杉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豫庆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庆公司)、刘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虞忠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庆公司、刘继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2019年6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分期还款承诺;二、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326元及利息损失(以60,32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纸箱。2019年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两被告尚欠付原告纸箱货款80,326元。2019年6月6日,被告刘继生在原《欠条》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2019年6月20日付20,000元;2019年7月20日付20,000元;2019年8月付20,326元;2019年9月付20,000元。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后,被告突然将厂房搬离,原告发现被告涉讼较多,分期付款将使原告面临债权难以实现的风险。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诉讼记录等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日,被告豫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兹由上海豫庆家居有限公司欠上海杉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纸箱货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壹仟三佰伍拾捌元整,不包括未开票金额28968元,现特写此单。”落款处由被告刘继生签名及被告豫庆公司公章。另在空白处,被告刘继生手写:“经协商,2019年6月20日付贰万;7月20日付贰万元;2019年8月付贰万三佰贰拾陆,9月付贰万,在付最后一批款前把发票开掉。”2019年7月1日,案外人孙某某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刘继生系被告豫庆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80,326元,扣除原告自认案外人孙某某的付款20,000元,欠款总额为60,326元。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两被告的分期还款承诺,因本案判决之时,该付款承诺已然到期,请求解除已无实际意义。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欠条中明确欠款人系被告豫庆公司,被告刘继生作为被告豫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在无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当然的认为代表个人或作为共同债务人。同时本院注意到,欠条在制作时,原告在场,且对其中表述为被告豫庆公司欠款并未提出异议;另原告自认开具的发票抬头也是被告豫庆公司,故应认为本案的买受人及还款义务人均系被告豫庆公司。对于利息损失,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利率条件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豫庆公司、刘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豫庆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杉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0,326元及利息损失(以60,3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杉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计654元,由被告上海豫庆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楠
书记员:罗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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