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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郁瑞芬,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祝祥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峥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伊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骏、沈琲,被告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哇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峥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伊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在全国范围内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就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640,000元;3.被告就设置原告字号的“来伊份”百度关键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成本277,000元;5.被告在《新闻晨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审理中,原告发现在百度搜索中输入“来伊份”,在搜索结果中点击“零食加盟——加盟零食店要多少钱?”进入了“一扫光”网站,故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百度搜索中将原告的字号“来伊份”作为关键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02年,作为国内知名的休闲食品领军企业,“来伊份”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原告已于2016年国内A股主板上市。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作为一家成立不久的同行业公司,其实体门店的设计上模仿抄袭原告的装潢风格(包括但不限于布置陈列、店招设计、店员服饰、道具颜色等),而且在百度搜索上公然使用原告的图文商标及企业名称“来伊份”进行商业性推广、利用原告品牌知名度及门店特有的设计风格辨识度,通过“搭便车”的方式使得消费者对两者存在关联性发生混淆,严重误导消费者。为保护原告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卡哇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的品牌虽然有一定知名度,但是除了色调上近似,其他都不与原告相似。被告2015年至今一直使用自己的商标、品牌,有自己的设计,有完整的规范、图纸和装修风格,不会构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此外,原告的组合使用也不是固定的模式。在装潢上,因为零食行业都是类似的,业务性质决定都是类似的装潢,原告对此不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原告的诉请实质是排除其他零售经营者使用一定颜色。针对百度搜索关键词的诉请,百度公司要求被告必须设置若干关键词,是被告主动添加“来伊份”,但是被告添加“来伊份”是通过了百度的审核,虽然搜索“来伊份”能搜索到被告网站,但是被告网站上会有标明“商业推广”小字,不会造成混淆,另,维权费用是否实际产生要看证据,由于被告不认可侵权事实,所以不同意支付维权费用和消除影响。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2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牛羊肉品)……。
  被告成立于2015年1月20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办公用品……。
  一、与被告在百度设置“来伊份”关键词有关的事实
  2017年4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骏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委托代理人打开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在手机桌面上点击“Safari”图标,屏幕显示“苹果中国”,在当前页地址栏内输入“baidu.com”字样域名并点击“Go”字样按钮,屏幕显示百度搜索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来伊份”字样并点击“百度一下”字样进行搜索,屏幕显示搜索结果页面,向下滑动屏幕并点击“来伊份官网零食店加盟来一份免加盟费加盟整店输出”字样链接,点击该链接,地址栏显示“ysg1717.net”页面显示“走进一扫光”,“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版权所有2006-2017沪ICP备XXXXXXXX号。返回屏幕显示的“苹果中国”页面,在地址栏内输入“www.miitbeian.gov.cn”字样域名并点击“Go”字样按钮,屏幕显示“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字样页面,在该页面点击“公共查询”字样按钮,屏幕显示“公共查询”,点击页面“备案信息查询”字样,屏幕显示“备案信息查询”字样,在该页面的“备案/许可证号:”一栏后填写“沪ICP备XXXXXXXX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提交”,显示查询结果。查询结果中显示: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XXXXXXXX号-1,网站名称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ysg.cn审核时间2017-02-20”返回“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域名”一栏输入“ysg1717.net”输入验证码并点击“提交”,显示查询结果为:“主办单位名称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主办单位性质企业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XXXXXXXX号-1网站名称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ysg.cn审核时间2017-02-20”在该搜索页面点击“详细”字样按钮,屏幕显示“请输入验证码”字样按钮,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确定”字样按钮,屏幕显示“ICP备案主体信息”下方显示“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XXXXXXXX号;审核通过时间:2017-02-20;主板单位名称: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主办单位性质:企业。”页面“ICP备案网站信息”下方显示“网站名称: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ysg.cn;网站负责人姓名:黎旭;网站域名:yisaoguang.net.cnysg1717.netysg1717.cnysg1717.comysg.cnyisaoguang.org.cn;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XXXXXXXX号-1。”2017年5月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5477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17年5月22日,申请人沈琲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一扫光手机百度广告页面证据保全”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申请人在百度栏搜索“来伊份”,点击搜索,显示搜索结果。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标题为“休闲食品加盟品牌创业加盟就选一扫……”的链接,进入页面,地址栏显示“ysg1717.com”,页面显示为“天天一扫光美味又健康免费加盟电话400-618-1717”。
  2018年8月14日,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度上海分公司)回复我院调查令,内容为:经查询,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2月14日设置添加“来伊份”关键词。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设置“来伊份”关键词的总点击量为5331次。
  被告审理中自认其曾向百度上海分公司要求撤掉“来伊份”作为关键词,随后又向百度上海分公司要求添加“来一份”为搜索关键词。
  二、与“来伊份”知名度有关的事实
  2004年11月23日,上海爱屋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06年8月28日,上海爱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了该注册商标的申请。2007年6月7日,上海爱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6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蛋;水果色拉;果冻;干食用菌;食用蛋白;肉脯;鱼制食品;水果蜜饯;精制坚果仁(截止)。2008年9月14日,上海爱屋食品有限公司受让了该注册商标。2010年12月30日,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名下,后续展至2027年6月6日。
  2004年11月23日,上海爱屋食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06年8月3日,上海爱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了该注册商标的申请。2007年6月7日,上海爱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6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制品;非医用营养膏;甜食;馅饼;面粉制品;豆粉;食用淀粉产品;酵母;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截止)。2008年9月14日,上海爱屋食品有限公司受让了该注册商标。2010年12月30日,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名下,后续展至2027年6月6日。
  2011年11月2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551号关于认定“来伊份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相关内容为: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研究,认定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水果蜜饯、精制坚果仁、肉脯商品上的“来伊份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附件:“来伊份及图”商标图样。
  2014年度原告被授予松江区区长质量奖,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在2015年,推荐原告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肉脯、鱼制食品、面粉制品等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原告为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三、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实施侵害其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有关的事实
  2017年3月13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L-XXXXXXX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来伊份八代店终端形象,作者: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人: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0月31日,以上事项,由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根据《作品资源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予以登记。”作品登记证书后附的“来伊份《八代店》集锦”中有上海长岛路店、上海田林路店、上海大华路店、上海天钥桥路店、上海美罗城店、济南世茂店、上海九亭大街店、上海淮海路店、上海商学院路店浙江杭州延安路店的门头、店内装潢、店铺道具陈列的图片,图片显示各门店在门头、店内装潢、店铺陈列上略有差别。
  1.门头方面,上海长岛店为黄色,上海田林路店为深原木色,上海大华路店为橙、白相间,上海美罗城店为黑色,上海天钥桥路店、上海九亭大街店、上海淮海路店、上海商学院路店、浙江杭州延安路店均为橙色,济南世茂店为商场内由货架围拢而成的铺位,因此并没有门头。
  2.各店铺内均有靠墙的商品陈列架、收银台、除济南世茂店外,其余店铺均有中岛商品陈列架、藤条制的储物篮、文化墙的墙体。店铺内上述道具的陈列位置各不相同。
  3.整体店铺颜色上,除济南世茂店为商铺内货架围拢而成的铺位外,其余店铺均以白色墙体为主,搭配一定比例的原木色、橙色。
  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为来伊份第七代精装店和第八代店的装潢,第七代店于2013年开始使用,第八代店从2015年开始使用。
  原告确认第七代店精装店与第八代店在店铺道具的陈设上是不一致的,关于颜色方面,原木色、橙色的使用比例上不一样。且第七代精装店、第八代店是逐步升级的,因升级时间不一致,故存在第七代精装店、第八代店的店铺共存的情况。此外,因为店铺内的道具陈设是每个店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排列组合的,故各个店铺之间在道具陈设上也是不一致的。
  原告认为上述第七代精装店、第八代店的装潢是由颜色、道具和设计三个方面组成。店铺颜色的主色调为:橙黄色(包括店铺门头除商标外的部分)、原木色以及白色墙面。店铺道具和设计:靠墙的商品陈列架、中岛商品陈列架、收银台、促销桌(部分店铺)、文化墙的墙体、藤条制的储物篮,原告主张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是通过上述元素即主色调、道具、道具的排列组合形成整体的店铺装潢。
  2017年11月,上海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店面装潢设计公众认知调查报告》,在上海的虹口龙之梦、中山公园龙之梦、正大广场、美罗城抽取了375人参与调查。在调查中给受访者展示了来伊份、一扫光、零食多、天喔一佳、良品铺子的图片后,认为一扫光就是来伊份有275名,占总受访者的78.2%,当问及272名受访者“请问您通过什么判断图片上的商店是来伊份公司的?时,有186名受访者选择商店的主色调相似,占受访者的68.4%,有113名受访者选择商店的内外部装修相似,占受访者的41.5%,有142名受访者选择商店的产品布局设计相似,占受访者的52.2%,有160名受访者选择商店的整体风格相似,占受访者的58.8%,有3名选择其他(营业员服装相似),占受访者的1.1%;在调查中给375名受访者展示了“来伊份”和“一扫光”的图片后,有199名受访者选择“有关系,可能是同一个企业的或企业之间存在关系”,占比53.1%,有164名受访者选择“没有关系,是不同企业的”,占比43.7%,有12名受访者选择“说不清,不知道”。在199名认为“来伊份”和“一扫光”有关系的受访者中,当问及“请问您为什么认为来伊份图片和一扫光图片上的商店有关系?”时,有154名受访者选择商店的主色调相似,占受访者的77.4%,有92名受访者选择商店的内外部装修相似,占受访者的46.2%,有112名受访者选择商店的产品布局设计相似,占受访者的56.3%,有109名受访者选择商店的整体风格相似,占受访者的54.8%,有1名选择其他(营业员服装相似),占受访者的1.1%。原告为此支付120,000元调查费。
  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就上述市场问卷调查活动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7)沪闸证经字第1659号、(2017)沪闸证经字第1660号、(2017)沪闸证经字第1662号公证书,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7)沪闸证经字第1661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保全公证费40,000元。
  2017年5月12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骏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同日,公证员李运洪、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及申请人来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与江学路路口的东鼎购物中心B1楼名称显示为“一扫光”的店铺,该店铺门头由黑色、红色组成,黑色为主色调,门头中央有一个“一扫光”的文字及图形标志,门头一方另标有“零食量贩”标识。进入店铺,店铺中有靠墙的陈列架、中岛商品陈列架、收银台、藤条制的储物篮,墙体由原木色、白色、橙色、黑色等组成,主要颜色为原木色,申请人在店铺内购买食品一袋,取得销售清单一张,并对店铺内装修、装潢、店内陈列商品等进行拍照。2017年5月2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6001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
  2017年5月12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骏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同日,公证员李运洪、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及申请人来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二一三九弄二十八号名称显示为“一扫光”的店铺,该店铺门头底色为橙色,门头上标有“一扫光零食量贩”并标有“”图形标志。进入店铺,店铺中有靠墙的陈列架、中岛商品陈列架、收银台、藤条制的储物篮,墙体为白色,申请人在店铺内购买食品一袋,取得销售清单一张,并对店铺内装修、装潢、店内陈列商品等进行拍照。2017年5月2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6002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
  2017年5月12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骏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同日,公证员李运洪、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及申请人来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涵青路三八一号名称显示为“一扫光”的店铺,该店铺门头上方为橙色下方为黑色,门头上有一扫光文字及图的标志,门头一侧另标有“零食量贩”标识。进入店铺,店铺中有靠墙的陈列架、中岛商品陈列架、收银台、藤条制的储物篮,墙体为白色,申请人在店铺内购买食品一袋,取得销售清单一张,并对店铺内装修、装潢、店内陈列商品等进行拍照。2017年5月2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6003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
  2017年5月12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骏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同日,公证员李运洪、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及申请人来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九九二号名称显示为“一扫光”的店铺,该店铺门头上方为橙色下方为黑色,门头上有一扫光文字及图的标志,门头一侧另标有“零食量贩”标识。进入店铺,店铺中有靠墙的陈列架、中岛商品陈列架、收银台、藤条制的储物篮,墙体为白色,申请人在店铺内购买食品一袋,取得销售清单一张,并对店铺内装修、装潢、店内陈列商品等进行拍照。2017年5月2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6004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
  2017年5月12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骏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同日,公证员李运洪、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及申请人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二七二四号沃尔玛超市地下一楼名称显示为“一扫光”的店铺,该店铺门头为橙色,门头上标有“一扫光零食量贩”并标有“”图形标志。进入店铺,店铺中有靠墙的陈列架、中岛商品陈列架、收银台、藤条制的储物篮,墙体为白色,申请人在店铺内购买食品一袋,取得销售清单一张,并对店铺内装修、装潢、店内陈列商品等进行拍照。2017年5月2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6005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
  被告确认其授权的加盟店均是由被告提供统一装潢模式,加盟商根据实际情况微调。
  以上事实由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证、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证、商标驰字[2011]551号关于认定“来伊份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书、国作登自-2017-LXXXXXXXX号“来伊份八代店终端形象”作品登记证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5477号公证书、被告在百度投放广告可信时间戳证据保全视频和视频截图、百度公司回复函、(2017)沪闸证经字第1659号、(2017)沪闸证经字第1660号、(2017)沪闸证经字第1661号公证书、(2017)沪闸证经字第1662号公证书、《某店面装潢设计公众认知调查报告》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百度搜索中设置“来伊份”为关键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主张的装潢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如果构成,则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在百度搜索中设置“来伊份”为关键词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字号是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是消费者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依据,也承载着市场对经营者以往信誉的评判与现在、将来信誉的预期。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去除地域、行业及组织形式等因素后,其字号为“来伊份”。原告主张被告在百度搜索中设置“来伊份”为关键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结合两者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字号“来伊份”是否具有一定影响、被告使用“来伊份”字号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等要件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原、被告均从事食品流通、零食销售、零食加盟等行业,两者是具有竞争性的市场主体。其次,原告自2002年成立至今,将“来伊份”作为字号连续使用至今已有十多年,原告企业获得多项荣誉;“来伊份及图”商标在第29类水果蜜饯、精制坚果仁、肉脯商品上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的“来伊份”字号具有一定的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再次,被告将“来伊份”设置为百度关键词,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性和故意性。“来伊份”系原告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而被告在与“来伊份”没有任何关联的情况下将其设置为百度关键词,当用户在百度中搜索“来伊份”时,因被告“来伊份”关键词的设置而导致在百度搜索结果页面列表靠前位置往往是被告网站链接,必然会增加原欲搜索原告网站的公众去点击打开登陆被告网站的机率,最终使被告的知名度增加或者抢夺原告的商业机会,最终在损害原告商业利益的基础上被告获取利益。被告关于在搜索结果的标题后面标注了“商业推广”小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之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客观上添加“来伊份”作为搜索关键词,攀附了“来伊份”的声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将“来伊份”设置为百度搜索关键词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新闻晨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过该行为而实际获取的利益,因此,本院根据涉案原、被告的经营业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对于合理费用,本案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公证费、律师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装潢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原告主张其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由颜色、道具和设计三个方面组成。店铺颜色的主色调为:橙黄色(包括店铺门头除商标外的部分)、原木色以及白色墙面。店铺道具和设计:靠墙的商品陈列架、中岛商品陈列架、收银台、促销桌(部分店铺)、文化墙的墙体、藤条制的储物篮。原告认为其整体的店铺装潢具有一定辨识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本院认为,若需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保护,其必须是属于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并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
  原告所主张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要素之一即店铺装潢的主色调,以橙黄色、原木色、白色墙面为主,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也非原告独占,店铺的道具和设计即靠墙的商品陈列架、中岛商品陈列架、收银台、促销桌、文化墙的墙体、藤条制的储物篮及其排列组合也并非原告所独有,显著性不足,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要件。从上海零点市场调查有限公司的公众认知调查报告上可以看出,受访者判断原、被告相近似的主要理由在于原、被告之间主色调相似,而如其所述的橙黄色、原木色、白色非原告独占。此外,原告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店铺即第七、八代店铺在店铺颜色的使用比例、道具和设计方面均存在不一致。原告的第七、八代店铺是逐步升级的,故存在不同年代的店铺共存的情况,另,原告的店铺升级时间并不长,尤其是第八代店铺。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店铺装潢具有显著性,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别服务来源,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害其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行为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来伊份”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000元;
  四、被告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新闻晨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五、驳回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0元,由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680元,被告上海卡哇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王婷钰

书记员:黄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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