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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来润投资管理中心与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海亿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来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XXX号XXX-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霍尔果斯卓衍创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刘小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仕能。
  被告:上海海亿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翠娣。
  被告:陈仕能,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被告:郑翠娣,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原告上海来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航道公司”)、被告上海海亿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洲公司”)、被告陈仕能、被告郑翠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上海来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洲航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4,400,000元;2.被告海亿洲公司、被告陈仕能、被告郑翠娣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王某与被告亿洲航道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亿洲航道公司向王某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年利率20.4%。等等。同日,被告海亿洲公司、被告陈仕能、被告郑翠娣分别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同日,王某通过个人账户在先行扣除首期利息600,000元后,实际向被告亿洲航道公司汇款14,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王某多次向四被告催款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本案王某出借的全部款项实际来源于案外人上海镭驰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驰公司”)的相关债权人,2016年下半年,王某私自以原告投资人/合伙人的出资,实际清偿了上述债权人款项。现在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拘,但就借款协议项下之债权,在说明了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已明确转让给原告行使相关权利,并于诉讼前将债权转让事宜以书面形式并委托他人邮寄通知四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认为,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已取得王某就四被告的权利,被告亿洲航道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海亿洲公司、被告陈仕能、被告郑翠娣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均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王某、镭驰公司以及被告亿洲航道公司三方签订的《企易贷借款协议》,资金来源涉及到王某以及镭驰公司。经查,镭驰系列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立案侦查,王某也已被刑拘。本案资金来源不清,故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由本院将有关材料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来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陈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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