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杨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围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心品印象(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林祐纬。
原告上海杨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心品印象(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杨氏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食品,双方每月15日结算货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发货并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2017年,双方继续按前述合同约定的模式合作,但被告屡次拖欠原告货款。2018年3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钟学鑫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确认拖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36,538元。原告数催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36,5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36,53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心品印象(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被告曾通过电子邮件对账,其中,被告供应链部工作人员钟学鑫在2018年3月12日下午发邮件给原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36,538元,“@ypxfood.com”为被告企业邮箱的后缀;
2、形成于2014年10月29日的《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但双方仍以原告发货、被告接收货物的方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
4、采购订单明细打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的情况;
5、顺丰速运存根,证明原告通过顺丰速运邮寄发票给被告。
被告心品印象(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书证的原件,并当庭演示电子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649,374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3月7日20时02分,原告通过XXXXXXXXXX@qq.com电子邮箱向钟学鑫(电子邮箱为kamzhong@ypxfood.com)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并抄送被告采购部人员order@ypxfood.com,该邮件载明“贵公司尚欠上海杨氏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36,538元,请你确认并回复。”同年3月12日,钟学鑫回邮表示“我公司尚未支付贵公司货款为436,538元,请知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虽《采购合同》有效期截至2016年12月31日,但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亦履行了相应交货义务,被告予以接受,符合《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原告当庭登录其电子邮箱XXXXXXXXXX@qq.com,向本院演示了2018年3月7日、3月12日其与钟学鑫的往来邮件,从上述邮箱的后缀来看,可认定该邮箱为被告企业邮箱,故可确认钟学鑫为被告公司员工。现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436,538元,但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对账次日即2018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心品印象(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氏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36,538元;
二、被告心品印象(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杨氏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36,53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8元,减半收取计3,924元,由被告心品印象(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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