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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浦区时事语言进修学校与张曾月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杨浦区时事语言进修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武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玮,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曾月,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霖,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杨浦区时事语言进修学校(以下简称时事语言学校)诉被告张曾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杨浦区时事语言进修学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被告张曾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杨浦区时事语言进修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度十三薪1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39,5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6,896.55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2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担任分校校长,主要负责招生工作。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沟通离职事宜,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出勤至当天。被告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就消极怠工,没有完成业绩指标,其作为分校校长,不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还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在被告负责的部分学员课程有剩余时,未为他们办理课程费用退费事宜,反而继续违规收取费用,给单位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9年开始,被告已无工作任务,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9年2月已足额支付,无需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辞职信。被告作为分校校长,其所在校区是自行管理的,由该校区根据考勤制作工资发放报告给付原告,原告依报告给该校区员工发放工资,所以原告不清楚该校区的考勤情况。认可2019年2月被告是全勤,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2019年3月被告也是全勤,但是对该记录表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张曾月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按照仲裁结果支付被告上述四项费用。2019年3月底开始,双方开始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2019年4月5日起,原告就将考勤机拿走,并锁了单位的门,导致被告无法进去工作,也无法考勤,所以被告于2019年4月8日报警了,此后也通过到单位门前拍照的方式考勤,所以被告实际出勤至2019年4月30日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解除前原告应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因原告原因未指派被告工作,并非被告不履行劳动义务,工资应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入职原告处,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担任分校校长工作,月工资5500元。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职务津贴每月4500元,自2018年4月1日起,职务津贴每月增加5000元。该协议第4条约定,工作满一年,在财务结算年时奖励一个月工资。次年4月15日发放。被告确认于2019年3月10日收到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基本工资4537.50元,2019年享受年休假1天。
  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通过挂号信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辞职。原告确认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该辞职信。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实际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10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9年2月、3月被告为全勤,2019年4月,被告的出勤天数为4天。原告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2019年2月至4月期间的考勤记录。
  2019年4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8年度第十三薪15,000元;2、支付2019年2月1日至4月40日工资39,500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232元;4、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年休假工资18,620元;5、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2019年4月30日经济补偿金5年5个月工资75,000元。后被告撤回第三项请求。该会于2019年6月10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度十三薪15000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差额39,5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6,896.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或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时,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上述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促使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诚信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存在主观恶意、违背诚信原则拖欠或者拒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才是法律所遏制的对象,确因客观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依据。现经查,双方至少从2019年3月底开始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而根据工资发放方式,当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从时间上而言,工资的发放本身存在延迟,即2019年3月的工资要到2019年4月10发放,而这期间也正是双方磋商未定的期间,未及时发放被告工资也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十三薪,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被告于2018年工作满一年,原告应向其支付第十三薪。关于年休假,原告未提供已安排被告享受2018年及2019年年休假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经折算,被告应享有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休假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关于2019年2月至4月的工资,原告应对劳动者的出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该期间的考勤记录,故按照被告提交的证据计算该期间被告出勤天数及相应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显示,2019年2月、3月系全勤,2019年4月被告出勤4天,之后被告的在门口拍照考勤,应未实际进入工作场所提供劳动,不能视为其实际出勤,故被告的工资应计算至2019年4月4日。原告已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基本工资,理应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杨浦区时事语言进修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曾月2018年度十三薪15,000元;
  二、原告上海杨浦区时事语言进修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曾月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的工资差额27,258.62元;
  三、原告上海杨浦区时事语言进修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曾月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资6,896.55元;
  四、原告上海杨浦区时事语言进修学校不支付被告张曾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杨浦区时事语言进修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马威

书记员: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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