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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上海伟强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贾婷,会长。
  被告:上海伟强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成金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毅,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丹青诗墨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成金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毅,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园林公司)与被告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以下简称慈源基金会)、上海伟强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伟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强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丹青诗墨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青诗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佩娟、戴静,伟强公司和丹青诗墨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慈源基金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浦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共同支付场地使用费1,906,060.48元;2、判令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支付保证金125,000元;3、判令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支付杨浦园林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缴纳使用费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上海浦城绿地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城公司)和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场地使用合同》一份,约定浦城公司将黄兴公园湖心岛上的场地提供给慈源基金会和伟强公司使用,慈源基金会和伟强公司承诺将场地作为书画展览及艺术中心,使用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场地首年使用费为500,000元,之后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在该年度开始日提前五日支付,逾期支付承担滞纳金。慈源基金会和伟强公司还应当支付三个月的使用费作为履约保证金。场地使用合同签订后,慈源基金会和伟强公司自2016年开始拖欠使用费,期间,浦城公司和杨浦园林公司多次催缴但未果。后浦城公司将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了杨浦园林公司,杨浦园林公司和浦城公司也发函告知了慈源基金会和伟强公司,要求慈源基金会和伟强公司向杨浦园林公司履行付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但慈源基金会和伟强公司拒绝履行。丹青诗墨公司是伟强公司的控股股东,系争场地由丹青诗墨公司实际使用,故杨浦园林公司要求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三方共同支付场地使用费。
  被告慈源基金会辩称,基金会从未使用过涉案场地,理事长贾婷于2016年接手该基金会时并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该项目的合同及文字、口头交接。据悉,因伟强公司准备成立丹青诗墨公司,和慈源基金会进行慈善项目对接和献爱心支持慈善事业,故基金会签订了上述的《场地使用合同》,但最终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合作。慈源基金会属于非盈利的社会组织,由社工和社会各界爱心人士组成,没有专职工作人员,故杨浦园林公司应当撤回对慈源基金会的起诉。
  被告伟强公司辩称,一、关于主体资格。伟强公司从未与杨浦园林公司签订过场地使用协议,没有建立过合同关系;涉案场地的出租方是浦城公司,杨浦园林公司自称其合同的权利义务系从浦城公司受让而来,但该受让未经合同相对方伟强公司的同意,故其资格有待商榷。经了解,最初由伟强公司和浦城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目的是为了给丹青诗墨公司使用,因签订合同时丹青诗墨公司还在设立中,在丹青诗墨公司成立后,浦城公司和丹青诗墨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场地使用合同,之后也是由丹青诗墨公司实际履行,浦城公司对此非常明确,收取租金都是开发票给丹青诗墨公司,水电费也是丹青诗墨公司支付。二、关于租金的支付。2016年7、8、9三个月租金未付,原因是黄兴公园内部改造,封闭了丹青诗墨公司的场地,浦城公司同意丹青诗墨公司免除三个月的租金;2017年丹青诗墨公司付了一季度租金后,浦城公司没有再开租金发票,也没有向丹青诗墨公司催缴租金,倒是杨浦园林公司要求丹青诗墨公司支付租金,丹青诗墨公司没有接到浦城公司的通知,也不敢擅自付款给第三方;还有一个原因是浦城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协助丹青诗墨公司办理经营所需的批文、执照等,造成丹青诗墨公司经营困难。三、场地使用合同是无效合同。场地性质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是划拨,根据法律规定,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还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场地的权利人上海杨浦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城建公司)并未履行过上述手续。浦城公司作为杨浦城建公司的下属企业是明知的,但故意和承租人签订无效的合同。故要求驳回杨浦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丹青诗墨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对杨浦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成立,成立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艺术多维跨界平台。在筹备阶段,先由慈源基金会和伟强公司代替丹青诗墨公司和出租方浦城公司签订了《场地使用合同》,在丹青诗墨公司办好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再和浦城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场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丹青诗墨公司应自行改造,使之符合安全标准和使用要求,在使用期间,丹青诗墨公司对建筑物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附属设备等承担维修责任,还约定了丹青诗墨公司自行办理有关批文、执照,浦城公司应全力协助等。丹青诗墨公司为此进行改造和装修,增添配套的附属设备。在杨浦园林公司起诉伟强公司后,丹青诗墨公司才得知场地的权属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为划拨,权利人杨浦城建公司在2010年曾以划拨土地出租无效为由,与系争场地以前的承租人就租赁合同纠纷发生诉讼,法院也因土地性质原因判决租赁合同无效,故丹青诗墨公司和浦城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同样也是无效的。丹青诗墨公司对该场地的投入十分巨大,如合同无效,这些投入无法收回,而浦城公司对出租的场地性质是十分清楚的,但仍旧与丹青诗墨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存在明显的过错和恶意,杨浦园林公司主张承继了浦城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则应当赔偿丹青诗墨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判令丹青诗墨公司和原浦城公司关于系争场地的使用合同无效,杨浦园林公司应当赔偿丹青诗墨公司经济损失3,511,886.92元。
  原告(反诉被告)杨浦园林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丹青诗墨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无权提起反诉请求。丹青诗墨公司称和浦城公司也签订了场地使用合同,该合同是子虚乌有的,丹青诗墨公司也拿不出合同原件,对根本就不存在的合同要求确认无效,是不能得到支持的。浦城公司和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的场地使用合同在继续履行过程中,丹青诗墨公司和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在长期欠费的情况下占有使用系争场地至今,杨浦园林公司作为浦城公司的承继人,没有理由支付所谓的装潢等经济损失。浦城公司和丹青诗墨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同意丹青诗墨公司对湖心岛场地进行装修、改造。慈源基金会和伟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从没有对合同效力提起异议,对场地的状况及地上建筑物属于无证建筑是明知的,丹青诗墨公司在使用湖心岛场地多年的情况下称才知道土地的属性,并非事实。浦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杨浦园林公司不同意丹青诗墨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黄兴公园)权利人为杨浦城建公司,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2005起,杨浦城建公司委托浦城公司负责黄兴公园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2012年4月1日,浦城公司(甲方)和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共同乙方)签订《场地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杨浦区营口路XXX号(即国顺东路XXX号)黄兴公园内湖心亭上的场所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已查看该场地,充分了解该场地的现有状况及该场地上之建筑物属无证建筑物、其使用存在风险的情况,并同意不得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承诺该场地作为书画展览及艺术中心使用,场地使用期限为八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装修免租期为3个月。场地首年使用费为500,000元,之后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增加5%,使用费每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在年度开始日提前5日向甲方支付,如乙方逾期支付使用费,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逾期支付款项的0.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第六条“场地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约定,1、该场地按现状交付,关于该场地上已有建筑物,乙方应自行改建,使之符合安全标准和乙方的使用要求,在使用期间,乙方对于建筑物主体结构、装饰装修、附属设备等承担维修责任。2、在使用期间,为保持公园的统一风格,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对该场地进行装修或增设设备,并应将装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施工方案以书面的形式报送给甲方,乙方在获得甲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对该场地进行装修或增设设备,上述方案亦须符合有关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
  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支付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
  合同签订后,浦城公司将黄兴公园湖心岛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交付伟强公司。2012年4月18日,伟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金强向浦城公司支付首年度场地使用费500,000元,但未支付保证金。
  2012年5月11日,丹青诗墨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成金强,股东为成金强等人。
  2012年7月28日,丹青诗墨公司和施工单位上海安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济公司)签订《“丹青诗墨文化艺术源”改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丹青诗墨公司委托安济公司承包建设黄兴公园湖心岛的“丹青诗墨文化艺术源”改建工程的“土建、室内装饰”项目,工期约定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土建包干总价380,000元,室内装饰4,000,000元(暂定)。安济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1月15日向丹青诗墨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提交的工程结算价为4,998,328元;工程增项为29,217元。
  2012年10月15日,丹青诗墨公司和施工单位上海丽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霞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丹青诗墨公司委托丽霞公司承包“丹青诗墨文化艺术源”工程的“砌墙、内外墙抹灰和墙砖、外墙门窗、防水保温、所有内外装饰、原有拆除、水电、管道、通讯网络”等项目,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价款4,2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丽霞公司向丹青诗墨公司提交《工程决算单》,该工程决算单列明实际施工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提交的工程决算价为4,822,120元。
  2012年7月至2013年4期间,丹青诗墨公司分别和案外人签订《弱电智能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价239,000元)、《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合同价425,000元)(另:空调增补合同28,610元、工程变更签证单6,260元)、《厨房设备订购合同》(合同价125,000元)、《产品加工合同》(合同价63,000元)、《电热水浴气化器承揽加工合同》(合同价19,000元)、《水管家购销合同》(合同价7,600元)等,对“丹青诗墨文化艺术源”项目进行装饰装修、添置设备设施等。以上合同价款共计913,470元。
  2013年4月8日,浦城公司(甲方)和伟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因政府原因取消了在该场地上原规划,拖延了乙方的装修时间,以及受入岛桥面的局限,大型机械无法入岛,施工材料只能用小推车搬运等原因,影响了乙方“丹青诗墨文化展览馆”的建设施工周期,双方补充约定,将原合同约定的乙方装修免租期延至2012年12月31日,场地使用起租期为2013年1月1日,双方还重新约定了水电费的结算等其他事项。
  《补充协议》签订后,浦城公司自2013年度开始向丹青诗墨公司开具场地使用费发票和水电费发票,丹青诗墨公司向浦城公司按期支付了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场地使用费,并缴纳水电费。
  2016年5月,黄兴公园发出公告,告知黄兴公园即将改造,预计于当年10月完工,改造采取局部封闭进行施工,届时部分区域、道路、厕所、大门等将依次封闭施工……。
  丹青诗墨公司支付了2016年第一、第二季度的场地使用费后,未支付2016年第三季度的场地使用费。后又继续支付了2016年第四季度至2017年第一季度的使用费。
  2017年1月1日,黄兴公园权利人杨浦城建公司授权杨浦园林公司全权负责黄兴公园的具体经营管理,授权期限为:无固定期限。
  自2017年4月1日起,浦城公司不再向丹青诗墨公司开具场地使用费发票,杨浦园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丹青诗墨公司开具发票要求缴纳场地使用费,遭丹青诗墨公司的拒绝,自2017年4月1日起,丹青诗墨公司未再缴纳湖心岛场地的使用费。
  2017年12月1日,浦城公司和杨浦园林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明确:2012年4月1日浦城公司和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签订了《场地使用合同》,2013年4月8日与伟强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在场地由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经营并使用,浦城公司同意该合同中的全部债权和合同权利转让给杨浦园林公司,转让价格为零。浦城公司同意杨浦园林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催讨应收账款、处理合同项下一切事务、提起仲裁或诉讼、达成和解、调解等合同项下一切权利。
  2018年5月14日,浦城公司和杨浦园林公司共同向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2015年4月3日,你方向我司提出伟强公司变更为丹青诗墨公司的子公司,但未提供工商变更和关系证明,你方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在承租场地经营至今,拖欠2016年第三季度、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共计798,055.82元;函告:1、因我司内部结构调整,浦城公司对你方享有的场地使用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杨浦园林公司,杨浦园林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包括并不限于实现债权、催讨应收账款、处理租赁合同项下一切事务、提起仲裁或诉讼、与你方进行调解和解等各项权利,你方应依法向杨浦园林公司履行并承担全部的合同义务包括并不限于付款义务、违约责任等;2、请你方于我司发出此函之日起10日内向杨浦园林公司缴清上述拖欠的使用费;3……。
  2018年5月17日,丹青诗墨公司向浦城公司和杨浦园林公司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如下:“我司于2012年4月1日和浦城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现浦城公司将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杨浦园林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我司从未同意浦城公司将场地使用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杨浦园林公司,故杨浦园林公司无权以其名义行使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我司也无需向其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2016年第三季度,浦城公司对黄兴公园湖心岛部分进行施工改造,在施工中多次停电,造成重大损失,你司也同意免除该季度场地使用费作为补偿。2017年4月1日起浦城公司从未向我司开具场地使用费发票,也未向我司催讨,杨浦园林公司无任何授权,也未经我司同意而开具发票向我司收取账款,我司认为其无法代表浦城公司向我司收取场地使用费,在无法明确有谁(收取)费用的前提下,我司暂扣需支付的场地使用费,待合同双方达成意见后进行支付。2015年10月,我司更名为丹青诗墨公司,需变更租赁场地作为经营场所,浦城公司拒不提供该场地相关权属证明,致使无法办理变更手续……。”
  2018年6月22日,浦城公司注销。
  2018年8月,杨浦园林公司具状来院,要求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和丹青诗墨公司共同支付场地使用费及滞纳金、保证金。丹青诗墨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丹青诗墨公司和杨浦园林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无效,并要求杨浦园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审理中,丹青诗墨公司向本院提交《场地使用合同》复印件一份,签订时间:2012年4月1日,签订人甲方:浦城公司,乙方:丹青诗墨公司,场地位于杨浦区营口路XXX号黄兴公园内湖心岛上,使用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合同条款与浦城公司、伟强公司、慈源基金会三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基本一致。丹青诗墨公司无法提供合同原件,称合同原件在浦城公司盖章后没有交丹青诗墨公司留存。杨浦园林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伪造。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杨浦区营口路XXX号黄兴公园湖心岛原有建筑进行的改建工程造价及添附装修的现值”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意见:一、按已使用年限54个月为前提的假设性鉴定造价如下:1、可确定范围的鉴定造价(重置价4,566,758.30元,现值2,614,469.13元):土建装饰工程(主建筑)重置价3,105,028.85元,现值1,777,629.02元;安装工程(主建筑)重置价1,056,001.18元,现值604,560.68元;空调工程(主建筑)重置价405,728.27元,现值232,279.43元。2、不可确定范围的鉴定造价(重置价1,567,541.99元,现值897,417.79元):土建装饰工程(主建筑争议项目)重置价192,766.83元,现值110,359.01元;土建装饰工程(室外总体及副建筑)重置价725,318.95元,现值415,245.10元;安装工程(副建筑)重置价90,643.59元,现值51,893.46元;安装工程(室外)重置价297,645.94元,现值170,402.30元;空调工程(副建筑)重置价37,573.38元,现值21,510.76元;安防工程重置价223,593.30元,现值128,007.16元。
  二、按已使用年限73个月为前提的假设性鉴定造价如下:1、可确定范围的鉴定造价(重置价4,566,758.30元,现值1,927,552.57元):土建装饰工程(主建筑)重置价3,105,028.85元,现值1,310,580.93元;安装工程(主建筑)重置价1,056,001.18元,现值445,720.50元;空调工程(主建筑)重置价405,728.27元,现值171,251.14元。2、不可确定范围的鉴定造价(重置价1,567,541.99元,现值661,633.35元):土建装饰工程(主建筑争议项目)重置价192,766.83元,现值81,363.67元;土建装饰工程(室外总体及副建筑)重置价725,318.95元,现值306,145.04元;安装工程(副建筑)重置价90,643.59元,现值38,259.15元;安装工程(室外)重置价297,645.94元,现值125,631.39元;空调工程(副建筑)重置价37,573.38元,现值15,859.10元;安防工程重置价223,593.30元,现值94,375.01元。
  经法庭质证,杨浦园林公司认可已使用年限为73个月,理由: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及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至评估基准期的年限应为73个月;丹青诗墨公司主张已使用年限为54个月,理由:第二份施工合同实际施工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应分别计算两次施工工期至评估基准期的年限,并取两者的中间值54个月作为使用年限。
  本院认为,浦城公司和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黄兴公园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相关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除应具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外,还应按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出租人未履行前述手续,且地上建筑物缺乏合法的权属证明,故双方的合同于法相悖,应为无效。浦城公司作为出租人,明知土地使用权属国有划拨且地上建筑物缺乏合法的权属证明,应对合同的无效负有主要责任。伟强公司、慈源基金会作为承租人,对涉案租赁标的物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对合同的无效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合同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伟强公司及慈源基金会承租后,丹青诗墨公司随即成立,虽丹青诗墨公司提交了和浦城公司的关于涉案场地的《场地使用合同》的复印件,主张丹青诗墨公司已取代伟强公司及慈源基金会的承租人地位,但该《场地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未获杨浦园林公司认可,丹青诗墨公司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然而,丹青诗墨公司和伟强公司系高度关联公司,出租人浦城公司向丹青诗墨公司开具场地使用费发票和水电费发票,丹青诗墨公司收到发票后向浦城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和水电费,杨浦园林公司和浦城公司也向丹青诗墨公司发出过催缴场地使用费的通知,故浦城公司及杨浦园林公司应当明知丹青诗墨公司为系争场地的实际承租人之一,故本院认定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为场地的共同承租人。场地使用合同虽认定为无效,但因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已实际利用该场地及地上建筑物,故可参照《场地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标准支付场地使用费。丹青诗墨公司抗辩因受黄兴公园闭园改造之影响,出租人浦城公司同意免除2016年第三个季度的场地使用费之意见,虽提供相关的闭园改造的证据材料,但无确凿证据证明浦城公司因此免除其2016年第三季度的场地使用费。故杨浦园林公司主张慈源基金会、伟强公司、丹青诗墨公司付清场地使用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出租人由原浦城公司变更为杨浦园林公司,丹青诗墨公司等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应征得承租人同意为由,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暂缓支付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场地使用费,不属于恶意拖欠,故杨浦园林公司关于滞纳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因《场地使用合同》归于无效,故为保证合同履行而约定的保证金亦无需支付。
  《场地使用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可以按照自己的使用要求自行改建场地上的已有建筑物,并进行装修及增设设备,丹青诗墨公司作为场地的实际使用人自2012年起在租赁的场地上对原有建筑进行改建,并进行装饰装修及增设设施设备等,出租人浦城公司及杨浦园林公司应当知晓,但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现涉案《场地使用合同》无效,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及建筑物的改扩建费用,因出租人浦城公司在注销前已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杨浦园林公司,故杨浦园林公司和承租人伟强公司、慈源基金会、丹青诗墨公司可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当事人之间对标的物的使用年限存在争议,丹青诗墨公司和丽霞公司的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的施工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但丽霞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明确实际施工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故本院取两次施工完成日期分别至现值评估基准期的年限78个月和30个月的中间值54个月作为已使用年限,经审价,可确定范围的现值2,614,469.13元,不可确定范围的现值897,417.79元,其中不可确定范围的为洗漱台、吧台、装饰柜等不可移动设备,其余为主建筑的附属设施,故可一并计入造价。综上,标的物现值为3,511,886.92元,合同双方应以此为基础,按过错责任分担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上海浦城绿地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上海伟强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无效;原上海浦城绿地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伟强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二、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上海伟强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丹青诗墨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黄兴公园内湖心岛上的场所腾空退还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三、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上海伟强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丹青诗墨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场地使用费1,236,012.66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
  四、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上海伟强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丹青诗墨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按每年670,047.82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场地使用费(自2020年1月起,年使用费递增5%);
  五、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赔偿上海丹青诗墨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及添附装修工程的现值2,809,509.54元;
  六、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上海丹青诗墨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2元,反诉费23,400元,司法鉴定费157,647元,共计200,319元,由上海杨浦园林绿化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159.5元;上海慈源爱心基金会、上海伟强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丹青诗墨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少华

书记员:崔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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