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中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季红,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季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HY贷-0629-0043号的《借款业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136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1667元及利息20166.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业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0‰,借期为12个月(计12期)。嗣后,原告按约放款100000元,但被告在还款10333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季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消费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编号为HY贷-0629-0043号的《借款业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本息的,可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3日内提前清偿全部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期应还款项为10333元(含本息),但被告在还款10333元(其中本金8333元、利息2000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收函之日起3日内清偿全部债务,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为此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业务合同、借据、借款人还款提醒服务说明书、付款凭证、还款凭证、律师函及快递信息、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业务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履行一期还款义务后未再履行其余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无不妥,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季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1667元及利息人民币20166.74元;
二、被告李季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73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6.5元,由被告李季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崔迈科
书记员:李淑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