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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中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命,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鸣,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Y贷-1228-0222的《借款业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7,2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7,2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1,9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1,9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仅还本付息共计6458元,后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李鸣未到庭答辩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业务合同》(编号:HY贷-1228-0222),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为62,5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消费,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贷款,采用逐笔计息还款方式还款;如还款出现逾期则次月贷款利率上浮10‰;借款自实际发放日起按日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清偿本息的,原告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3日内提前清偿全部本息,同时对贷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七村XXX号XXX室;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非诉时有关合同的一切通知、文件等材料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因当事人一方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导致另一方或法院寄送的相关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件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
  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代收付平台向被告交付借款62,500元。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摁印,确认收到借款62,500元。被告另在《借款人还款提醒服务说明书》上签名、摁印,确认根据涉案合同,被告应分12期向原告还本付息,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至12月的每月28日,还款本金5208.33元/月、利息1250元/月,本息合计6458.33元/月。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原告自愿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居间费15,000元;第二,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归还借款本息共计6458元;第三,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92元及自2019年1月29日起的借款利息。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业务合同》、《富友付款电子支付凭证》、《借据》、《借款人还款提醒服务说明书》、被告还款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业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仅还本付息共计6458元,之后再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李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992元;
  二、被告李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41,9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80元,减半收取计487.40元,由被告李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冰

书记员:沈佳越 邹瑞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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