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中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奇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昊,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奇辉、龚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HY贷-0521-0029号《借款业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2500元(其中本金187500元、利息4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4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业务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87,500元,月利率20‰,借期为12个月(计12期)。嗣后,原告按约放款187,5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剩余应还款为232,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亦未与原告联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编号为HY贷-0521-0029号的《借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7500元,月利率20‰,贷款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1日,贷款用途为消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放款187,500元,被告于当日在借款人还款提醒服务说明书上签名捺印,该说明书明确,被告应分12期于每个月的21日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每期应还款项为本金15625元,利息3750元,合计19375元。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欠款。2018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自收函之日起2日内清偿全部债务,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业务合同、借款人还款提醒服务说明书、付款凭证、律师函、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曾来院表示,原告放款的当天,从其收款帐户内回扣了38500元,被告实际只拿到本金149000元,对此,被告始终未提供证据,且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则表示,经自行查帐,没有发现回扣被告38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业务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放款,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保全费,无不妥,予以准许。被告对借款本金虽提出异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7500元;
二、被告金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人民币45000元;
三、被告金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浩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682元,由被告金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8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93.5元,由被告金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崔迈科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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