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感信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宏震,董事长。
被告:徐宏震,男,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莘璐,女,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美,女,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感信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感信公司”)、被告徐宏震、被告莘璐、被告王秋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被告感信公司、被告徐宏震、被告莘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感信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款本息1,598,908.93元;二、被告感信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自2018年5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98,908.9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感信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75,500元;四、被告徐宏震、被告莘璐、被告王秋美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感信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简称“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向被告感信公司提供27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同时,被告感信公司委托原告对上述贷款的90%即243万元及利息等提供担保,被告徐宏震、被告莘璐、被告王秋美出具承诺函,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感信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向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代偿了本息1,598,908.93元。被告感信公司、被告徐宏震、被告莘璐、被告王秋美均未承担付款或保证责任。
被告感信公司、被告徐宏震、被告莘璐共同辩称:对代偿款1,598,908.93元无异议;对利息希望在双方协商基础上,原告可以让步;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保证人是在收到原告追偿通知15日内付款,原告没有对被告徐宏震、被告莘璐发出追偿通知,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不成就。
被告王秋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感信公司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向被告感信公司提供270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为5.655%,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同日,被告感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贷款本金中的90%即243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担保,并约定如被告感信公司未按贷款协议清偿债务导致原告代偿款项的,应按代偿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贷款本金中的90%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徐宏震、被告王秋美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对被告感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莘璐作为被告徐宏震配偶,在被告徐宏震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签字,同意与被告徐宏震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感信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2018年4月25日,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向被告感信公司及原告发出逾期催款通知书,要求尽快清偿尚欠本金215.73万元及利息等费用,并向原告发出担保履约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8年5月18日前尽快履行代偿赔付责任,代偿款包括本金1,941,570元及利息等费用。同年5月7日,原告向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支付代偿款1,598,908.93元。因本案诉讼,原告向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75,5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即要求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按代偿款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因被告感信公司未按约还款而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感信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徐宏震、被告莘璐、被告王秋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宏震、被告莘璐辩称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不成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感信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98,908.93元;
二、被告上海感信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8年5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98,908.9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徐宏震、被告莘璐、被告王秋美对被告上海感信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宏震、被告莘璐、被告王秋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感信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80元,被告上海感信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宏震、被告莘璐、被告王秋美负担24,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殷云明
书记员:陈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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