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成国祥,董事长。
被告:商丘杰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易顺福,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琛熠,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易顺福,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成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胜敢,男。
被告:上海锦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顺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胜敢,男。
被告:成国祥,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佳,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隆制品公司”)、被告商丘杰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杰隆公司”)、被告湖北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杰隆公司”)、被告山东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杰隆公司”)、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隆工程公司”)、被告上海锦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祥投资公司”)、被告成国祥、被告朱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杰隆工程公司和被告锦祥投资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胜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隆制品公司、被告商丘杰隆公司、被告湖北杰隆公司、被告山东杰隆公司、被告成国祥、被告朱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杰隆制品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本金12,400,000元;2.被告杰隆制品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12,4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杰隆制品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47,000元;4.被告杰隆工程公司、被告锦祥投资公司、被告成国祥、被告朱佳对上述被告杰隆制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有权对被告商丘杰隆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邵元乡徐元办公楼9套房屋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6.原告有权对被告湖北杰隆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天门市天门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54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7.原告有权对被告山东杰隆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高密市泰和路以南、高新二路以西房屋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杰隆制品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上海银行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同时,被告杰隆制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支付担保费用,委托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后,与上海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杰隆制品公司在上海银行的13,0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湖北杰隆公司、被告商丘杰隆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名下的厂房和办公楼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原告担保的全部债务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杰隆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成国祥、被告朱佳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杰隆制品公司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杰隆制品公司与上海银行及原告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借款展期,展期金额为12,400,000元,展期至2018年8月1日止,其它条款不变。同时,被告杰隆制品公司与原告又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展期借款进行担保。在原流动资金借款的各担保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被告锦祥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山东杰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以自己名下的厂房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原告担保的全部债务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杰隆制品公司仍无力还款,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依据《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向上海银行支付了12,4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杰隆工程公司、被告锦祥投资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进行担保须要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由出席的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本案的担保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该担保的意思表示无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杰隆制品公司、被告商丘杰隆公司、被告湖北杰隆公司、被告山东杰隆公司、被告成国祥、被告朱佳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八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杰隆工程公司、被告锦祥投资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4日,被告杰隆制品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杰隆制品公司为借款人,上海银行为贷款人,借款金额1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分次提款的,最后提款日不迟于2017年6月13日;借款用途限于支付货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5.002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20日。
被告杰隆制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杰隆制品公司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为受托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与上海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因追偿债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提供担保,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提供担保;甲方同意按乙方提供担保本金额的2.175%,即282,750元,向乙方支付担保费,按107,550元,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若甲方届时未按贷款合同及相关配套协议之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全部债务,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而代偿相应款项的,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乙方代偿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上海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保证人,上海银行为债权人,主债权为贷款人上海银行与借款人杰隆制品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3,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人在《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与被告杰隆制品公司、被告湖北杰隆公司共同签订《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保证人暨抵押(质押)权人(甲方),杰隆制品公司为借款人(乙方),湖北杰隆公司为反担保暨抵押(质押)人(丙方),丙方自愿以自己名下之财产为《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甲方担保的全部债务提供反担保;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变更贷款合同及相关配套协议条款、内容(为增加丙方反担保责任)的,丙方将按变更后的贷款合同及相关配套协议内容承担相应反担保责任;抵押物位于天门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54号1幢,对应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天门市房权证竞陵字第XXXXXXXX号、天门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天国用(2009)第2299号。原告与被告湖北杰隆公司就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鄂(2017)天门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登记日为2017年3月21日;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湖北杰隆公司;坐落于天门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54号;不动产单元号为XXXXXXXXXXXXGB01003FXXXXXXXX;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天门市房权证竞陵字第XXXXXXXX号、天门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天国用(2009)第2299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3,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3月14日起2018年3月13日止;抵押面积为房屋面积7,240.36m2、土地面积18,719.94m2。
原告与被告杰隆制品公司、被告商丘杰隆公司共同签订《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保证人暨抵押(质押)权人(甲方),杰隆制品公司为借款人(乙方),商丘杰隆公司为反担保暨抵押(质押)人(丙方),丙方自愿以自己名下之财产为《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甲方担保的全部债务提供反担保;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变更贷款合同及相关配套协议条款、内容(为增加丙方反担保责任)的,丙方将按变更后的贷款合同及相关配套协议内容承担相应反担保责任;抵押物位于柘城县产业集聚区北海路南侧、工业大道西侧,对应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柘城房权证柘城县字第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柘国用(2011)第37号。原告与被告商丘杰隆公司就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豫(2017)柘城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登记日为2017年3月27日;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商丘杰隆公司;坐落于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邵元乡徐元商丘杰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不动产单元号为XXXXXXXXXXXXGB00002FXXXXXXXX等9套;登记原因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13,000,000元;债务人为杰隆制品公司;建筑面积8,793.51m2、抵押面积8,793.51m2;约定履行期限为2017年3月14日起2018年3月13日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柘城房权证柘城县字第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柘国用(2011)第37号。
被告杰隆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杰隆制品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原告承担前述担保责任并实施代偿后的代偿金利息,及为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之借款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若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委托担保合同》等的条款、内容发生变更的,除增加保证人保证责任外,保证人应仍然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成国祥、被告朱佳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对杰隆制品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本保证承诺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变更主合同条款、内容的,除增加保证人保证责任外,保证人仍将按变更后的主合同内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贵公司给予借款人、保证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对借款人、保证人在履行主合同及本保证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的谅解,均不视为贵公司对本保证承诺书项下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保证人履行本保证承诺书载明的各项义务;被告朱佳作为保证人配偶,同意与保证人共同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3月13日,被告杰隆制品公司与上海银行及原告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杰隆制品公司为借款人,上海银行为贷款人,原告为担保人;鉴于借款人因不能如期足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贷款人申请展期,且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担保,贷款人经审查同意予以展期;展期金额为12,400,000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8月1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原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展期期间继续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30%;如借款人未能于2018年8月1日前归还展期借款,则担保人必须于2018年8月30日前履行完毕担保代偿责任。
被告杰隆制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杰隆制品公司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为受托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与上海银行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2,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因追偿债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提供担保,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提供担保;甲方同意按乙方提供担保本金额的1.5%,即186,000元,向乙方支付担保费;若甲方届时未按贷款合同及相关配套协议之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全部债务,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而代偿相应款项的,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乙方代偿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锦祥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承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杰隆制品公司在《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原告承担前述担保责任并实施代偿后的代偿金利息,及为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之借款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原告与被告杰隆制品公司、被告山东杰隆公司共同签订《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保证人暨抵押(质押)权人(甲方),杰隆制品公司为借款人(乙方),山东杰隆公司为反担保暨抵押(质押)人(丙方),丙方自愿以自己名下之财产为第二份《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甲方担保的全部债务提供反担保;抵押物对应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高国用(2014)第1253号。原告与被告山东杰隆公司就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鲁(2018)高密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登记日为2018年3月30日;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山东杰隆公司;坐落于泰和路以南、高新二路以西;不动产单元号为XXXXXXXXXXXXGB10005WXXXXXXXX;不动产权证书号为高国用(2014)第1253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2,4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3月13日起2018年8月1日止;债务人为被告杰隆制品公司。
因被告杰隆制品公司未按约向上海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依据《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向上海银行支付了代偿款12,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杰隆制品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杰隆制品公司与上海银行及原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被告杰隆制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二份《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上海银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杰隆制品公司及被告湖北杰隆公司共同签订的《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杰隆制品公司、被告商丘杰隆公司共同签订的《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成国祥和被告朱佳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杰隆制品公司及被告山东杰隆公司共同签订的《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海银行依约向被告杰隆制品公司放款后,杰隆制品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上海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杰隆制品公司仍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故原告有权向其追偿,要求杰隆制品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由于原告与被告杰隆制品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杰隆工程公司、被告锦祥投资公司均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杰隆工程公司和被告锦祥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抗辩其担保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故担保的意思表示均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杰隆工程公司和锦祥投资公司亦未对该担保予以追认,故《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应属无效,杰隆工程公司和锦祥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属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有过错的情形,故杰隆工程公司和锦祥投资公司应对债务人杰隆制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湖北杰隆公司、被告商丘杰隆公司、被告山东杰隆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与三被告均签订了《抵押(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已依法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被告成国祥、被告朱佳共同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要求成国祥、朱佳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两保证人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成国祥、朱佳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杰隆制品公司追偿。
被告杰隆制品公司、被告商丘杰隆公司、被告湖北杰隆公司、被告山东杰隆公司、被告成国祥、被告朱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4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12,4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若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商丘杰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邵元乡徐元商丘杰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柘城房权证柘城县字第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柘国用(2011)第37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若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天门市天门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54号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天门市房权证竞陵字第XXXXXXXX号、天门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XXXXXXXX-XXXXXXXX号、天国用(2009)第2299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若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山东省高密市泰和路以南、高新二路以西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高国用(2014)第1253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锦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中所确定的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责任不超过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
七、被告成国祥、被告朱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中所确定的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八、对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400元,三项合计106,682元,由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82元,由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商丘杰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杰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杰隆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锦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成国祥、被告朱佳共同负担10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姚竞燕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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