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洁,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倩庄,女,194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阮倩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华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在其抵押担保的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西路北三弄二巷3号房屋范围内对债务人上海瀚兴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830,092.52元以及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律师费78,000元、诉讼费11,011.5元、公告费26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偿还原告律师费损失7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上海瀚兴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瀚兴公司”)向上海农商银行杨浦支行(简称“农商银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为其中18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担保,被告以其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西路北三弄二巷3号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瀚兴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向农商银行代偿了本息1,830,092.52元。嗣后原告将抵押房屋出售,但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等无效,并得到了法院支持。故原告作如上诉请。
被告阮倩庄辩称:被告是以房屋抵押担保方式做反担保,但抵押房屋未进行登记,且原告诉讼时效已经超过6个月,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讼在另案中已经得到法律保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瀚兴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瀚兴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200万元,原告为上述贷款中的1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瀚兴公司、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西路北三弄二巷3号房屋为《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原告的担保服务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如瀚兴公司未清偿债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相应款项,被告无条件将上述财产(抵押物)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在抵押房地产清单上载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西路北三弄二巷3号房屋抵押价值180万元。嗣后,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案外人郭海涛、危婵丽、林栋、郭芸娟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同时,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如瀚兴公司届时未足额清偿全部债务,原告可将被告房屋转让并收取房款。2013年6月19日,瀚兴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瀚兴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瀚兴公司上述贷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27日,原告因瀚兴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而向农商银行支付代偿款1,830,092.52元。
2014年8月5日,原告以瀚兴公司、郭海涛、危婵丽、林栋、郭芸娟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瀚兴公司应归还原告代偿款1,830,092.52元,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及律师费78,000元,郭海涛、危婵丽、林栋、郭芸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1,011.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上海北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岛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2016年1月8日,被告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北岛公司名下,同年2月28日,原告与北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嗣后被告起诉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该院判决:原告与北岛公司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北岛公司协助被告将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西路北三弄二巷3号房屋产权回转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与北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8日,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西路北三弄二巷3号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因本案诉讼,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向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因瀚兴公司未按约还款而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被告名下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故被告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包括原告代偿款及其利息以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辩称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倩庄应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西路北三弄二巷3号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海瀚兴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杨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30,092.52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律师费78,000元、公告费260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阮倩庄应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闽东西路北三弄二巷3号房屋价值范围内,赔偿上海瀚兴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6元,减半收取计11,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88元,由被告阮倩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 锐
书记员:沈佳越 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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