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杨贤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信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定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男。
被告:许友强,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杨贤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杨贤公司)与被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精正公司)、许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被告精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被告许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精正公司及许友强共同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91,508.79元,并偿付以691,508.79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将位于本市奉贤区柘林镇楚华路的新建厂房发包给被告精正公司承建,精正公司采用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该厂房工程实际交被告许友强建造。施工期间,为保证厂房的建造质量,原、被告确认同意由原告提供工程所需钢材;原告遂委托关联公司上海连润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合计送货金额为2,191,508.79元,被告精正公司已支付货款1,500,000元,余款691,508.79元未支付;因精正公司同意将上述尚欠余款抵扣于新建厂房的工程款,故原告一直认为该款项抵扣于应付精正公司的工程款内,原告应付精正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但在许友强诉本案原告及精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中,对涉案钢筋款不予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精正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本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了许友强,当时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原材料都是许友强提供的,本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至于原告与被告许友强之间用了多少材料,只要原告提供证据,许友强认可,则本公司也予认可,钢材由被告许友强采购,具体也是由许友强与原告商定,本公司不是很清楚。最后结账时原告出具证明要求本公司在支付被告许友强工程款中扣除590,000元钢材款,故本公司只知道被告许友强欠原告590,000元钢材款,其余情况本公司不清楚。
被告许友强辩称,其与被告精正公司所签涉案工程总价小计是1,580余万元,在下浮12%,再乘以0.8629后,承包合同的闭口价为12,000,000元;根据预算的供料机表第五页“172成型钢筋,单价,数量,合价等”,按照钢材合价2,036,994.80元下浮12%,再乘以0.8629后,得出的数字在150余万元许,涉案工程中许友强已支付了全部1,500,000元的钢材款,对原告主张的钢材总价219万余元的数额不予认可,故其不存在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8日两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1份,用以证明该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业主即本案原告可以供应材料;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委托其关联公司上海连润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向涉案厂房工地供应钢材的送货单12份、情况说明1份及民事判决书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关联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相关买卖合同和送货情况,在被告许友强诉本案原告及精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中有涉及并已被法院生效文书所认定;被告精正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意见,均予认可;被告许友强对证据中由陈荣夫和许友根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然对单春林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因为单春林虽是许友强曾经聘任的施工员,但在2013年10月26日许友根到涉案工地后,许友强就将单春林解聘了;被告许友强对证据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许友强对2份判决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一审判决书中对涉案工程造价汇总下浮12%,再乘以0.8629后,得出两被告确定的合同闭口价1,200万元,故本案钢材款的计算亦应按此方法;因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价格比对表及西本新干线指导价1组,用以证明原告供应钢材时给两被告阅看过指导价,钢材价格基本与西本指导价持平,价格合理;被告精正公司对此无意见;被告许友强对此称需庭后核对,并于1周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其未能在期限内提供书面意见;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本院(2018)沪0120民初2291号案件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各2份,用以证明当时原告与两被告三方都承认过钢材供货是三方协议,被告精正公司对涉案钢材余款59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许友强对此有异议,从中也能证明送货单签收人之一的单春林是被告许友强员工,陈荣夫和许友根系许友强亲戚;被告精正公司对前述证据无意见;被告许友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单春林的身份坚持之前相关意见,同时认为所谓590,000元钢材余款不存在,涉案钢材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因该些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一中院谈话笔录1份、被告许友强整理的付款明细表、工程款支付明细各1组,用以证明被告许友强认可欠钢筋款590,000元,当时钢筋收货人许友根、陈荣夫、单春林系许友强聘请的工人,单春林直到2014年1月27日还在领取钱款,并未辞职,故上述三人签收的单据合法有效;被告精正公司对前述证据均没有意见,予以认可;被告许友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坚持证据交换中发表的相关意见,因该些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被告精正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在与原告结账时,原告出具证明说明被告许友强尚欠钢材款590,000元,因两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的,至于原告和被告许友强之间用了多少材料,只要原告有证据,被告许友强认可,本公司也予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出具证明是为了便于三方协商,当时被告精正公司提出让原告让利100,000元,但因为被告许友强不同意,故未能达成三方协议,所以该证明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原告还是按照实际欠款数额起诉;被告许友强对该证据上原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该证明内容看,原告自认垫付钢材款590,000元,与本案起诉金额不符,相差了100,000余元,至于原告解释的此系让利,以便协调,从中无法看出,对许友强欠原告钢材款590,000元,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被告许友强提供的原告新建厂房工程造价汇总表及具体明细1组,用以证明整个涉案工程总价小计1,580余万元,在下降12%,再乘以0.8629后,计算出在1,200余万元,最终就按照1,200万元计算;在工料机表序号172的成型钢筋合价2,036,994.80元下浮12%,再乘以0.8629后,计算出在1,500,000元许,已经支付掉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许友强的说法不认可,认为被告许友强只是提供的预算书,而不是最终的决算书,从中看不出业主工程用了多少钢材、型号和具体吨数,被告只是提出了成型钢筋,但是原告送货的是各种的还包含不锈钢法兰、钢筋等在内的钢材,工程中不仅仅只用到成型钢筋,故被告许友强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目的;被告精正公司称其对材料的型号、用量不关注,但认为工程中钢材只是一个统称,可能包含了成型钢、不锈钢等,原告的说法更有可能;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8)沪0120民初2291号原告许友强诉被告杨贤公司、精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载明:“……2013年8月8日,被告杨贤公司与被告精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所附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由杨贤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楚华北路的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精正公司承建,工程内容:综合车间、门卫以及室外总体工程、道路、围墙,建筑总面积12144.76平方米。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及室外总体工程。……合同价款为12,000,000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方式,即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确定。’第26.3约定‘保修金的提留比例:工程保修费5%(¥600,000元)’。第48.补充条款‘……(6)报建合同及预算另作调整和变更(按相关手续及相关要求),但不作为结算依据;报建合同的价格与本合同不一致,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等作了约定。同年9月8日,被告精正公司与原告许友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同时由许友强向精正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协议书明确精正公司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作为公司内部承包核算项目由承包人许友强以项目方施工管理形式承包施工。并且约定:‘……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包施工总承包管理;六、工程造价:暂定12,000,000元;七、施工期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八、公司考核取费:……为工程结算总价的7.5%,工程结算总价按公司与业主的有效审定价为依据;十三、工程结算:1、工程竣工结算按公司与业主的有效最终决算为依据……,2、工程竣工决算保修费的暂留,按建设方对该工程要求的保修期限、保修金额在结算中暂扣……;十六、其他事宜:……4、承包人已经阅读主合同并熟悉了主合同中规定的一切技术及经济要求,承包人应接受并承担主合同中约束公司的各项条款(如工期、质量、安全文明的奖罚及付款方式等)。……6、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书、主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9月中旬起,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1月14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期间,为保证工程质量,三方确认同意由业主杨贤公司提供工程所需钢材。另,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了增减调整。2015年1月22日,精正公司与许友强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关于上海杨贤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竣工阶段增减项目结算一事,由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军同志全权负责,内部承包人许友强不可干涉结账事宜。许友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24日,杨贤公司收到精正公司交付新建厂房的所有钥匙,同年7月27日取得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15年11月2日精正公司向杨贤公司出具由张军签字确认的《上海杨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工程总价合计12,314,222元。许友强对此表示异议,杨贤公司则认为应当按其与精正公司约定的闭口合同价12,000,000元结算。……另查明,张军系上海建耘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员工,受原告许友强聘请,并得到精正公司认可,担任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员。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精正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结算是按照两被告签订的主合同的价款确认还是按照两被告在建交委备案的合同价款来作为依据;2、双方对工程款计算中由杨贤公司的关联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材的货款余额是否可以直接抵扣杨贤公司的应付工程款。3、对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日期是按照精正公司向杨贤公司交付钥匙后起算还是按照杨贤公司实际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后起算。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精正公司作为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企业,承建被告杨贤公司相应的新建厂房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专用条款部分明确约定采用固定总价计算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12,000,000元,报建合同价格不作为结算依据,对此两被告始终未表异议。被告精正公司将承接的工程作为公司内部承包核算项目,以项目法施工管理形式发包给原告,原告名义上为精正公司员工,但实为借用精正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涉案工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精正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被告杨贤公司没有合同约束力。而原告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对两被告间签订的主合同及相关内容是明知的,故其应当遵守主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的各项约定,无权要求按照所谓备案合同中标价进行工程结算,其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两被告间签订的主合同约定以12,000,000元闭口价结算,系在未变更施工图纸的前提下,而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有部分施工图纸更改及增减项目发生,杨贤公司亦在2013年11月19日的现场签证单上就部分增加项目作了盖章确认,且精正公司在其向杨贤公司提交的由原告授权的结算员张军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对增减项目及其结算金额亦作了较为客观的表述,综合庭审中精正公司与杨贤公司的意见,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2,314,222元。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明细,本院根据三方账目核对及质证意见,1、确认被告杨贤公司已支付被告精正公司工程款11,062,118.19元(不包括争议的钢材款余款691,508.79元抵扣及原告向杨贤公司借款50,000元抵扣),另加上精正公司向杨贤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剩余未付利息100,000元作为抵扣工程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杨贤公司已实际计算支付工程款11,162,118.19元。又根据合同约定提留合同价款5%保修金600,000元,杨贤公司尚应支付精正公司工程款余款552,103.81元(12,314,222元-11,162,118.19元-600,000元)。2、对精正公司支付许友强工程款明细表所列各项目,许友强与精正公司两次进行了核对,对双方核对后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仍存争议的项目:……对于序号123钢材款余款抵扣工程款590,000元问题(即争议焦点2),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方实际收到了杨贤公司的关联公司连润公司提供的钢材,但价格未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三方亦未能协商一致,被告精正公司在付款明细表中自认590,000元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故本院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未作处理,杨贤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可以以买卖合同纠纷另行处理。……综上,精正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0,037,177.40元,即:11,001,721元-303,000元(民工押金)-15,000元(罚款)-47,384元(桩头款差额)-9,159.60元(水电费差额)-590,000元(钢材款),另扣除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剩余100,000元利息抵扣工程款,提留合同价款5%的保修金600,000元及精正公司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提留工程结算总价7.5%的税金及管理费923,567元,精正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为653,477.60元(12,314,222元-11,660,744.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虽举证证明杨贤公司已于2015年1月24日收到新建厂房全部钥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贤公司在收到钥匙后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已实际投入使用,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颁发日期是在2015年7月27日,故本院确认该日期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交付日期。根据原告与被告精正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第十六条第4项有关‘承包人应接受并承担主合同中约束公司的各项条款’的约定,本案中,精正公司与杨贤公司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5%(¥600,000元);余款40%(含工程保修费)在第7个月开始支付,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开始支付600,000元),直至工程款付清。……’,精正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起算日期为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精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所附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楚华北路的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精正公司承建,工程内容:综合车间、门卫以及室外总体工程、道路、围墙,建筑总面积12144.76平方米。同年9月8日,被告精正公司与许友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同时由许友强向精正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协议书明确精正公司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作为公司内部承包核算项目由承包人许友强以项目施工管理形式承包施工。施工期间,为保证工程质量,三方确认同意由业主杨贤公司提供工程所需钢材。原告提供了钢材送货单欲证明向涉案工程送钢材价值2,191,508.79元,两被告确认已支付货款1,500,000元,余款691,508.79元未支付;但被告精正公司认为当时与原告结账时,原告曾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垫付钢材590,000元,故只能以此支付欠款;而被告许友强认为该钢材价格未经其本人签字确认,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三方亦未能协商一致,根据其计算方式涉案工程所用钢材在1,500,000元许,其已支付了全部钢材款项,不欠原告钢材款;三方由此引发纷争,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精正公司承建,而被告许友强又与精正公司之间就该新建厂房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许友强在此承包期间就涉案工程所作出的职权范围内合法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精正公司承担;至于两被告间的承包关系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由此可能引发的纷争,双方可另行处置。现根据查明之事实,本院就本案综合评判如下: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杨贤公司为保证工程质量,与两被告三方确认同意由业主杨贤公司提供工程所需钢材。原告为证明向涉案工程送货钢材价值2,191,508.79元,已提供了相应关联公司送货单及西本新干线指导价作为参照,每张送货单上标注的钢材价格基本与西本指导价持平,并不存在畸高畸低等明显不合理现象,且送货单标注的价格经计算与原告主张的送货总值2,191,508.79元相吻合;被告许友强辩称对送货单签收人单春林身份有异议,认为其曾经聘任过单春林担任工地施工员,但在2013年10月26日许友根到工地后,其就将单春林解聘了,故对单春林之后签收的钢材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中签收人员在签收时标注价格由许友强确定,对此实际系与许友强辩称的原告送货总额计算有误,根据其自己的计算方式涉案工程原告钢材送货总额在2,036,994.80元许,下浮12%,再乘以0.8629后,计算出在1,500,000元许,其也已支付了该1,500,000元的意见重合;结合本案中由被告许友强确认的两收货人陈荣夫和许友根签收的送货单价值仅为1,186,675.06元,如按照许友强上述计算方式的话,则其已支付的钢材款即已超过收到的钢材数额30余万元,与其确认的2,036,994.80元钢材款也是相去甚远,只有在将单春林签收的送货单钢材数额1,004,833.73元计入其中后,按许友强确认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则数额基本接近,且被告许友强确认曾聘请单春林担任施工员,然并未提供将该员工解聘的任何依据,原告将涉案钢材送货至工程工地并由被告许友强确认和聘任的相关人员签收,并无不当;申言之,被告许友强以其认为的与被告精正公司之间就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来倒推原告供应的钢材价格亦应依此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钢材买卖合同明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对工程和材料的计算方式亦不相同,故本院对被告许友强的上述辩解意见难以采信。而被告精正公司则辩称当时与原告结账时,原告曾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垫付钢材590,000元,故只能以此支付欠款的意见;因该证明出具时间在钢材送货之后,且金额明显小于原告按照送货单计算后得出的691,508.79元未付款,而原告部分送货单上钢材价格也存在略高于西本指导价的情况,在以590,000元计算后,其送货总价也已更趋合理;何况此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对被告精正公司的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691,508.79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精正公司间就涉案钢材款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对货款的支付也未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以最终认定的欠款金额59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提起诉讼的2018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杨贤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90,000元;
二、被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杨贤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5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6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均由被告上海精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