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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杭州湾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程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杭州湾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凯,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杭州湾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杭州湾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被告程凯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杭州湾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商业租赁合同》;2、被告搬离本案租赁商铺;3、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搬离日止的店铺使用费及物业费。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奉贤南桥镇百顺路228弄13幢101、102室店铺,租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店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常常迟延支付租金。2018年12月4日,被告承诺将于12月底前支付所欠租金60,661元,否则自愿撤场搬离,同意原告收回房屋。然被告最后到期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程凯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搬离,除非原告赔偿被告因其擅自锁门造成被告的损失2,800,000元,以及赔偿次承租人因原告擅自停电造成的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业租赁合同、告知书(2018年11月27日)、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短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限日付款通知、告知书(2018年10月10日)表示没有收到,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发票、送货单不认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杭州湾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杭州湾综合市场13号楼内第1层101-102号商铺,经营婚纱摄影,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562,100元,租金单价每两年递增5%,年租金付清后尚可享用叁个月的免租期,免租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物业管理费每天每平方米0.2元,第一年免收。保证金50,000元,被告于签订本合同时向原告交纳。合同还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而私自办理的转让、转租均属违约行为,一经发现,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另行出租,并不返还所交保证金;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及管理费,每延期一天应承担应交租金及管理费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5日仍未交清租金及管理费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商铺另行出租,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交纳了保证金及租金。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书,要求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剩余租金107,661元,否则将解除租赁合同、停止供电、收回商铺,该告知书由被告妻子陈平签收。2018年12月4日,被告妻子陈平承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剩余租金60,661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未在规定日期内支付剩余租金,自愿在2018年12月31日撤场搬离,并负责水果店的清场,承认由本人原因违约合同,同意由原告收回房屋处置。之后,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付了4,000元,12月9日付了5,000元,12月30日付了10,000元,2019年1月1日付了5,000元,共计24,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将部分商铺转租给第三人,经释明,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次承租人。物业管理费被告已支付至2019年2月11日。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上海杭州湾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也无需返还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商铺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就该损失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中未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杭州湾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凯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上海杭州湾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并向原告返还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百顺路228弄上海杭州湾综合市场13幢101-102号店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元,减半收取计359元,由被告程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沈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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