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冰艳水果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莘奉公路XXX号(杭州湾综合市场13号楼102号)。
经营者,杨清理,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楚村镇常兴社区杨庄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杭州湾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曹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冰艳水果店与被告上海杭州湾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协商,但协商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9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水果销售,被告是市场经营管理者。自2016年10月起原告就在南桥镇百顺路223弄13栋102室从事水果批发销售。然而2019年1月7日-10日被告无端将原告处停电,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店内水果腐烂严重,造成原告损失惨重。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承租的店铺并非经过权利人即被告处承租,而是向被告的承租人米兰婚纱店转租,未经被告同意,故被告对原告并无管理权。停电也不是因为被告造成的,市场里商铺的用电都是用卡去被告管理处充电使用的,故停电可能是原告自己卡里没有钱导致的,而不是被告造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确认,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的企业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营业额单据、照片8张、员工的工资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收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出具,本院不予认定;电费专用发票,没有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告知书,真实性认定,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派出所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原告经营者杨清理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出具《接报回执单》载明,报警内容:报警人在南桥镇百顺路223弄13栋102室,称:租房纠纷。经了解,租房纠纷,百顺路223弄13栋102室的电于2019年1月7日至10日期间被杭州湾建材市场停掉了。该回执单说明:本回执单仅证明本公安机关已经接到报警人所报告的情况,不作其他任何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综观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显然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具体来说:首先,原告认为,被告的损害行为是指停电,进而造成原告损失,依据是接报回执单。但接报回执单上并未认定被告存在停电的行为,其上载明的内容仅是报警人陈述的内容。且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亦无法得出被告存在停电行为的结论,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即便被告存在停电的侵权行为,被告仍无需承担责任。因为,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陈述的所谓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再加之,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在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及损害后果三个构成要件上被告均不符合。综上,针对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被告均不符合,故被告显然无须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冰艳水果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计862元,由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冰艳水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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