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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善百信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杰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马丽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才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嘉善百信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吴红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杰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嘉善百信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才华,百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张梅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某某号为JFXXXXXXXX《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613元,并赔偿来料加工黑色绳子21,489.75元;3、被告赔偿因其货物延误导致的人工损失80,000元;4、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8,956元;5、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材料(绳子)让被告加工,合同约定先交一批19179条,剩余的在2018年4月12日交齐。而实际上,被告在4月8日才交货24266条(原告付款18,000元),但黑色胶头很多不合格及绳子弄脏,白色和粉色发货数量6204条,合格5985条,不合格产品15281条于2018年4月11日退回被告工厂,因此被告应退还不合格产品的价款18,000元-5,386.50元(白色粉色合格5985条×0.9)=12,613元,并赔偿来料加工黑色绳子45000米×0.45元=20,205元。4月13日原告到被告工厂要求先挑出来一部分合格的备用,被告要求原告全部把货拉走(里面有不合格产品)。后在原告要求返修的情况下,被告要求每条再加0.2元,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只能重新下单到其他工厂。被告未在指定交货期完成所有货物延误交期,按照每人每天200元,每条流水线40人,延误10天计算为80,000元。同时,被告未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总金额50%赔偿给原告,应为18,956元。同时,根据双方的某某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6,774元。双方因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百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但这是一个加工承揽合同,是原告没有按约支付材料款,无论有何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定作人有解除权,但有一定的限制,被告已经完成了加工的义务,原告应当支付相应加工款,且解除合同的话,原告应当负担被告的损失,损失就是被告的反诉诉请,即被告的预期可得利益。
  被告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杰丰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款19,91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杰丰公司提供材料让百信公司加工,百信公司已按约交付部分货物,杰丰公司已确认。杰丰公司因与合作方沟通出现矛盾,后杰丰公司以质量为由拒绝支付加工款,并拒绝受领剩余货物,这给百信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杰丰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履行与案外人的某某,而将风险转嫁给百信公司,不合理,不合法。合同价款为37,912.50元,杰丰公司已支付18,000元,剩余19,912.50元,至今未付。
  原告杰丰公司对反诉辩称,杰丰公司已经将黑色绳子全部退还到百信公司工厂了,百信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杰丰公司没有收到货,所以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诉中,杰丰公司提交了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2018年4月7日的网上转账流水;3、原告提供样本原件及图片;4、被告提供的黑色绳子胶头处有毛刺不平整和粉色绳子后来也出现粘连现象的图片;5、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6、原告委托案外人南通市浩涛线带有限公司提供黑色绳子的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7、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发票;8、2018年4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职工微信聊天记录;9、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通话录音;10、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职工微信聊天记录。百信公司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反诉中,百信公司提交了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本诉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不能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由法院裁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聊天是存在的,当时在生产过程中是有部分瑕疵,但是肉眼可见的瑕疵都挑出来修复了,且聊天记录不能说明瑕疵的量,而且出现问题可能是胶的问题,也可能是原告提供的带子等原材料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有没有退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反诉中,杰丰公司对百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本诉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提供的证据1;反诉中,百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杰丰公司提供材料(绳子),百信公司为杰丰公司加工绳带滴胶,合同金额37,912.50元,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杰丰公司于2018年4月7日向百信公司支付了加工款18,000元,百信公司于2018年4月8日向杰丰公司交货绳带24266条,其中黑色绳带17874条,粉色和白色6392条。因百信公司交付的黑色绳带存在质量瑕疵,2018年4月11日,杰丰公司向百信公司退回黑色绳带14874条。后双方因产品质量及加工款支付纠纷协商不成,遂涉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
  1、关于杰丰公司主张返还加工款的金额。本院认为,杰丰公司已支付加工款18,000元,百信公司已交付的绳带数量为9392条(粉色白色6392条、黑色3000条),计加工款8,452.80元,故百信公司应当退还加工款9,547.20元。
  2、关于杰丰公司退货的数量。本院认为,根据杰丰公司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可以确认,杰丰公司已将存在质量瑕疵的黑色绳带退回给了百信公司,但百信公司在庭审中却矢口否认退货事实,故对退货一节事实及退货数量应依据相关证据规则作出不利于百信公司的结论,本院采纳杰丰公司的意见,百信公司共计交付24266条,现扣除在原告处的粉色白色6392条、黑色3000条,本院认定杰丰公司向百信公司退回黑色绳带14874条。
  3、关于杰丰公司主张的赔偿黑色绳带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百信公司在庭审中不能确认收到绳带的数量,但表示平均每条绳带长度为105CM,按合同总数42125条,扣除已交付的9392条,本院酌情按32733条计算绳带的长度为34369.65米,按单价0.45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赔偿金额为15,4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诉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加工物,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交付的绳带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退货,直至今日,被告亦无法向原告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加工物,显然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未交货部分的加工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人工损失8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956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反诉中,百信公司的反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百信公司的反诉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嘉善百信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杰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付的加工款9,547.2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嘉善百信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杰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黑色绳带损失15,466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嘉善百信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杰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杰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嘉善百信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杰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66元,被告(反诉原告)嘉善百信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2,3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嘉善百信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陆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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