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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莲平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杰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琦,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莲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管根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柳燕,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杰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莲平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人民币(下同)322,069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2,0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双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201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原《保安服务合同》。根据双方约定:保安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期间,保安服务费为每月125,200元,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保安服务费为每月245,200元;保安服务费以转账方式按月支付,支付日期为下月10号之前,如支付期限最后1日为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则顺延至第1个工作日;被告迟延支付服务费的,每迟延一日,应按迟延支付部分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目前,《保安服务合同》项下共产生保安服务费1,106,695.78元,被告已支付2016年4月、5月、6月、7月的保安服务费共784,626.78元,但被告仍欠付自2016年8月起之后发生的保安服务费322,069元。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确认欠付保安服务费的事实,但不能确认具体金额。由于被告公司服务人员有变动,不能确认原告实际服务的时间,要根据原告的证据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员,双方协商确定保安员的执勤岗位、职责范围和勤务安排;服务期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服务地点为莲花南路XXX号;保安服务费以转账方式按月支付,支付日期为下一个月的10日之前;被告延迟支付服务费或加班加时工作的,每迟延一日,按迟延支付部分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各人费用等事宜进行了较详细约定。同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书面协议变更上述合同部分内容,约定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4月7日在原有人员基础上再增加30名。此外还对人员费用总价进行了重新约定。
  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总计1,106,695.78元的发票。
  2016年6月20日、同年7月26日、同年10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310,590.78元、245,200元、228,836元,对应2016年4月、5月、6月、7月的保安服务费共784,626.78元。
  此后,被告出具的确认单,记载1,106,695.78元的发票已收到,尚欠保安服务费322,069元未付。确认单上有“情况属实”及“刘付孝”签名字样。
  庭审中,被告确认至庭审时莲花南路XXX号为被告公司的经营场所。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向莲花南路XXX号发送的传票签收人为刘付孝,并记载其电话为XXXXXXXXXXX。本院于同月收到盖有被告公章的延期开庭申请书,被告告知本院已于同月26日收到传票,申请延期开庭。邮寄该延期开庭申请书的快递面单上寄件人为“刘先生”,电话为“XXXXXXXXXXX”。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仍不要求对确认单、收件快递面单、寄件快递面单中“刘付孝”、“刘先生”等签名做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安保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服务费用。
  关于保安服务终止时间及金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变更协议中确定,被告接受原告的保安服务应至2017年4月7日,现原告陈述因被告实际需要,实际服务提供期限至2016年底。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认为原告只提供服务至2016年8月,但未提供向原告提出于2016年8月即终止服务的证据。另,现有证据可看出,案外人刘付孝接收本院发给被告的传票,被告随即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故可合理推断刘付孝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委托刘付孝向本院邮寄延期开庭申请书。结合被告拒绝对刘付孝的笔迹进行鉴定,因此,推定有“刘付孝”签字的确认书应系刘付孝本人所签。作为被告派驻于接收服务地址的员工应对原告提供服务的时间知情,应有事实依据前提下才会代表被告签署确认书,故原告陈述提供服务的时间更为可信,被告员工刘付孝确认的被告欠付金额也应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322,069元。
  关于滞纳金其性质应属违约金,依双方合同,被告延迟支付服务费或加班加时工作的,每迟延一日,按迟延支付部分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被告最后一期服务费应支付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原告现调整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所有未付服务费322,0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属合理范围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莲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杰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322,069元;
  二、被告上海莲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杰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322,0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272.04元、保全费2,268.03元,共计5,540.07元,由被告上海莲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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