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杰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锦豪,男,1962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杰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楼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杰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5,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9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3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以公司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25,000元、借款当日付清3个月利息75,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1日分别将20万元、8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2017年3月21日,被告将75,000元利息转账至原告账户。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却始终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楼锦豪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是以营利为目的,是从银行借款后再转借给被告以赚取高额利息的,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即便借贷关系有效,关于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是被告在收到100万元借款当日转还给原告的,因此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只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依据。在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先用于扣除3个月借款期内利息,剩余款项再用于扣除按年利率6%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上海杰仰商贸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5、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出借了总计100万元借款。
6、被告向原告转账的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个月借款利息75,000元。
被告楼锦豪对原告上海杰仰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开展金融业务的资质;被告在借款当日就支付了75,000元给原告,因此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75,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3个月借款期满后如何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楼锦豪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楼锦豪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上海杰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共计3个月(至2017年6月20日止),月利息25,000元,利息共计75,000元于借款当日付清。
2017年3月20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2017年3月21日,原告将8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2017年3月21日,被告转账75,000元至原告账户。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转账给原告的75,000元是借条约定的3个月借款利息,除此之外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过4个月共计10万元利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愿意将75,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低为年利率24%。被告表示,75,000元是被告在收到100万元借款当日转还给原告的,因此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后来支付的10万元利息应先用于抵扣3个月借款期内利息,剩余款项再用于抵扣按年利率6%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应按期还本付息。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总计向被告转账100万元,被告在收到100万元当天即将75,000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自愿将75,0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载明10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为25,000元,折算为年利率30%,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主张,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于法不悖,可予支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一直拖欠还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锦豪归还原告上海杰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楼锦豪支付原告上海杰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9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0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11元(原告上海杰仰商贸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楼锦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杨隆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