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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杰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昌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原告上海杰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杰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杰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为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处担任保安工作。2018年11月30日,被告声称父母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出具了对应的借款单,并同意每月在工资中扣除3,000元用以还款。之后,原告在被告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工资中分别扣除了3,000元,合计6,000元用以还款。2019年1月22日,被告突然旷工、不辞而别,再无来原告处上班。之后被告电话也不接,微信发消息也不回。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00元未归还,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李伟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单、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上海杰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被告李伟(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指派乙方到机动客户单位从事特保岗位,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甲方每月20日发放工资。
  2018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3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施昌海在被告签字的借款单审核意见处手写注明“同意,按月扣除3,000元”。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了3,000元。2019年1月20日,原告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了3,000元。
  2019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姓名:李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你于2019年1月22日未经请假批准旷工至今,已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私自旷工三天以上影响到正常工作并给公司带来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公司的相关规定,决定给予你内部通报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我公司将保留追究你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之间就涉案借款未约定过借款期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被告李伟出借款项3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鉴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李伟返还剩余借款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杰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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