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杰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蒋彩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杰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
上海杰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使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XXX号,供被告经营理发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30年4月30日止,其中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年租金40000元,每季度一付,先付后用。合同生效后,被告就租赁部位经营理发店,但被告自使用租赁部位以来从未缴纳租金。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函告被告,因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尽快交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但至今被告仍未交付。现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12月8日租金44221.80元及上述租金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被告支付水电费7631.44元及上述金额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许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未约定管辖,也不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应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浙江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提起的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所涉租赁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显然于法有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炜琦
书记员: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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