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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杰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樊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苏白,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冯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煦萌,女。
  原告上海杰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裁定予以驳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杰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费人民币1,429,6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利息(以1,429,64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广告联合推广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广告推广服务,被告依据原告在被告媒体平台实际投放的广告投放金额以及双方另行签署的《广告联合推广确认书》约定的推广费用结算比例来计算应支付给原告的联合推广费金额。经双方核对,截至2018年12月31日,统计出《对账单1》、《对账单2》和《对账单3》三份对账单,并确认这三份对账单显示《广告联合推广协议》《广告联合推广确认书》项下产生的已经到期但被告拖欠支付的推广费总计为1,429.649元。由于被告声称自己财务状况不佳,需要进行债务重组,经协商,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约定根据《对账单2》,被告还应付给原告的推广费为429,202元,上述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第二期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29,202元。在被告能按在上述约定的时间进度内分期付清约定款项的前提条件下,豁免被告部分推广费,不再与被告结算《对账单1》和《对账单3》。如被告在上述约定的任意一期未能按时付清相应款项,上述有条件豁免和分期付款约定立即失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刻归还所欠的所有款项共计1,429,649元,且被告每拖延一天,需以所欠总额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归还第一期欠款,和解协议中关于部分豁免债务和分期付款约定已失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刻一次性归还所欠的所有款项共计1,429,649元及相应的违约利息。被告违反合同契约精神,单方面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且在原告已经给予一次机会的情况下继续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18年,原告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签订了2份《广告联合推广协议》,有效期分别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联合推广服务。合同第四条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经过原告的推广并最终协助被告与广告主签署《暴风影音广告发布合同》,在实际完成广告投放且收取全额广告款等全部相关事项完成后,被告参照被告与广告主签署的《暴风影音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并依据该广告主在被告媒体平台实际完成的广告投放金额及本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联合推广服务费用结算比例来计算应支付给原告的联合推广服务费。上述联合推广服务费用将在原告协助广告主完成广告投放,并协助被告完成全部投放金额的广告收款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联合推广费用结算比例为10%。
  原告与案外人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应城分公司通过邮寄方式签订1份《广告联合推广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约定内容与上述2份《广告联合推广协议》一致。
  合作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电子邮件方式确认推广费金额及付款事项。
  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载明:针对原、被告双方2017年和2018年签署的《广告联合推广协议》《广告联合推广确认书》约定的推广费用,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未支付的推广费合计1,429,649元(详细明细见协议附件《对账单1》《对账单2》《对账单3》),针对该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第二期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229,202元,当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对账单2》中约定的推广费429,202元后,即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完毕全部推广费1,429,649元的支付义务。如被告对上述约定的任一期未能按时付清相应款项,上述有条件豁免和分期付款约定立即失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刻归还所欠的所有款项共计1,429,649元,且被告每拖延一天,需以所欠总额为基数,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利息。作为《和解协议》的附件,《对账单1》确认推广费金额为593,531元,《对账单2》确认推广费金额为429,202元,《对账单3》确认推广费金额为406,916元。原、被告在上述《和解协议》及其附件上加盖公章。
  被告至今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付款义务。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告联合推广协议、广告联合推广确认书、和解协议、微信及电子邮件记录,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服务费,但被告未能支付,在作出付款承诺后仍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杰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价款1,429,649元;
  二、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杰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29,64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66.80元,减半收取计8,833.40元,由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颖

书记员:陆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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