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杰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樊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苏白,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冯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煦萌,女。
原告上海杰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杰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推广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429,6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利息(以1,429,64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018年期间,原、被告签署了《广告联合推广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广告推广服务,被告依据原告在被告媒体平台实际投放的广告投放金额以及双方另行签署的《广告联合推广确认书》约定的推广费用结算比例来计算应支付给原告的联合推广金额。经双方核对,截至2018年12月31日,统计出《对账单1》《对账单2》和《对账单3》三份对账单,并确认这三份对账单显示《广告联合推广协议》《广告联合推广确认书》项下产生的已经到期但被告拖欠支付的推广费共计1,429,649元。因被告声称需财务重组,经协商,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对结欠金额、付款日期、豁免条件、违约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故豁免条件失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结欠的服务费1,429,649元及相应违约利息。
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青浦区为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被告的工商注册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等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公司,其住所地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的,应提供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官方登记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认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依据,仍应以原告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址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颖
书记员:陆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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