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杰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纪鹤公路XXX号第2幢2-2室。
法定代表人:张乃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菊花,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三里镇热爱村大房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孝荣,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杰列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金菊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杰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乃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被告金菊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杰列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9日,被告金菊花与案外人上海中建八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金菊花向中建八局公司购买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秀泽路226弄崧泽华城佳福雅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同日,经案外人上海所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被告金菊花、原告杰列公司签订《配套动迁安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金菊花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杰列公司,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万元。双方对房款的支付时间、交钥匙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还约定了在交易限制期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当日,原告杰列公司支付被告金菊花2万元定金,2016年9月28日,原告杰列公司又向被告金菊花支付购房款9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杰列公司又按被告金菊花的要求,再将52万元及15万元汇入上海所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经办人员张钧的个人账户(该所代被告金菊花收款),被告金菊花并出具收条确认其受到购房款159万元。2018年3月8日,原告杰列公司联系被告金菊花,被告金菊花称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等到开发商大产证满3年(即到2018年9月)就可以交易过户。但到了9月份之后,原告杰列公司再联系被告金菊花,要求其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杰列公司时,却遭到拒绝。被告金菊花声称,其与上海所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经办人员张钧尚有债权债务关系,张钧有部分借款未归还被告;此外,张钧还欠被告一位姓徐的朋友50万元未归还,目前张钧下落不明,无法找到,只有解决了其与张钧的债权债务纠纷,以及其姓徐的朋友与张钧的债权债务纠纷,其才会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杰列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配套动迁安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金菊花办理出产权证之后,双方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又约定,交易限制期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另,办理交易过户前,原告杰列公司应付被告金菊花的159万元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金菊花现借口与他人有纠纷,拒不履行将该房屋过户义务,明显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杰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菊花配合原告杰列公司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上海市青浦区秀泽路226弄崧泽华城佳福雅苑XXX号XXX室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使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领取房地产权证。
被告金菊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金菊花与原告杰列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的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乃银个人,被告金菊花也是与张乃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并非原告杰列公司,故不同意原告杰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金菊花(作为乙方)与中建八局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秀泽路226弄崧泽华城佳福雅苑XXX号XXX层XXX室,建筑面积78.07平方米。
2016年9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乃银支付被告金菊花2万元定金,2016年9月28日,张乃银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被告金菊花90万元,为此,被告金菊花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由张乃银直接支付本人的款项90万元,本人确认,上述款项系张乃银用于上海市青浦区秀泽路XXX弄XXX号XXX室部分房价款”。
2016年10月31日,张乃银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房屋中介人员张钧52万元和15万元。
另查明,原告杰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案外人朱海艳和张乃银。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贷记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杰列公司称,2016年9月9日,被告金菊花(作为甲方)与原告杰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配套动迁安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174万元,乙方于2016年9月9日支付房款15000元,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1,575,000元,甲乙双方约定在交易限制期满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待本房屋正式过户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后当日乙方支付尾款15万元。甲方于2016年9月9日甲方将房屋钥匙、相关进户原件资料以及甲方已支付的进户费单据交付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乙方有权要求将房屋过户至乙方指定之人(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乙方的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兄弟姊妹)名下。为此,原告杰列公司提供:《配套动迁安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上乙方签字处为上下行书写,下行为张乃银,上行为原告杰列公司。
对此,被告金菊花表示,对这份合同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被告金菊花签字的时候,该合同乙方签字处本来只有张乃银的签字,并没有原告杰列公司的名字,原告杰列公司的名字是后来原告自己在原来张乃银的签字上面添加上的,所以才会出现被告金菊花也从来都不知道买方从张乃银变更为原告杰列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杰列公司。被告处保留的那份合同原件因为搬家也已经丢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杰列公司称其与被告金菊花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支付了购房款,但根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各项证据,原告杰列公司未能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仅提供了合同复印件,现被告金菊花否认其与原告杰列公司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坚持认为其与张乃银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并表示原告杰列公司的字样系原告其后私自添加。从该份合同复印件的书写情况来看,两处原告公司名称书写在乙方张乃银签字之上确实不符合书写习惯,存在其后添加的可能性;从付款情况来看,所有的购房款均是以张乃银的个人账户支付,而非以原告公司账户支付,不符合常理和公司的财务规定;从被告金菊花出具的收条来看,该收条仅载明收到张乃银的购房款而非原告杰列公司的购房款,综上,因原告杰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金菊花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杰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杰列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杰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芳
书记员:王 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