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杰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魁,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杰坤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杰坤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杰坤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6,600元、施救费13,720元、路产损失11,3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原告驾驶员杨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芦高速北侧两港立交南芦下匝道处时,因驾驶不慎撞到路产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车辆、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01,43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重新评估的维修金额和施救费合计超过车损险保险限额,原告应当出具车辆报废证明,施救费要求提供清障作业单。路产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1.驾驶证、行驶证;2.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上海市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书、发票;5.施救费发票、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6.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发票的金额有异议,维修发票的金额高于重新评估的维修金额,被告认为维修费为96,6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原告为车牌号为沪DA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XXXXXXXXXXXXXXXXXX,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X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7月21日0:00时起至2019年7月20日24:00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1,430元,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
2018年11月2日10时48分,案外人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芦高速北侧两港立交南芦下匝道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损失及上海市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责。后原告车辆经上海诚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发生维修费97,000元。另,事故后,沪DAXXXX车辆经上海振通交通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牵引施救,产生施救费13,72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1,360元。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沪DA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1月2日的评估价值为96,6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3,200元。原、被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理赔范围,被告认为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01,43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总计已超过保险限额,故要求原告出具车辆报废证明;原告认为施救费不应当计算在车辆损失险中,现原告车辆已修复,其主张的维修费依据法院评估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根据诉讼中委托评估的车损金额主张车辆维修费96,6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有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为证,系本次事故发生后为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认为施救费应由保险人负担,并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路产损失,有赔偿协议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6,600元,施救费13,720元,路产损失11,360元,三项共计12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杰坤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2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计1,36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评估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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