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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慕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奉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杰慕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上海步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枫,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杰慕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奉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804,429.40元;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占用利息损失(以本金5,804,42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38,262.40元;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占用利息损失(以本金5,538,26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事实与理由: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贴片电容。根据2018年4月3日至11月16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双方实际完成的送货金额为5,819,827.50元。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被告仅支付15,398.10元,尚余5,804,429.4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5,804,429.40元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支付。第一,原告的货物经过原告检测不是原厂产品,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货物需要召回或者退回。第二,利息不应支付,双方约定付款时间是收到发票后60日,至今原告未足额开具相应的发票,故被告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且年利率的计算方式应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采购订单》,证明原告供货情况;
  2.快递单及查询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
  3.催款邮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记录;
  4.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金额144余万元的发票,其中1,227,647.60元价款被告未付;
  5.对账邮件,证明双方核实可开票金额为2,170,440.30元;
  6.已开票未收款发票送达记录,证明原告已开具但被告尚未付款的发票已通过顺丰快递送达被告;
  7.发货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发货数量及金额;
  8.经销商授权书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原告系JOHANASON品牌指定经销商,有权销售该品牌产品;
  9.海关进口发票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的相关产品已履行合法的进关手续。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因原告未开具全部发票,故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授权时间和范围;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的三个型号的产品在海关的进口单据中没有体现,故原告提供的货物非正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供货合同》,证明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
  2.《技术质量协议书(电子元器件)》,证明原告的供货应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
  3.《检测报告》,证明被告通过专业的检测机构,检测出原告的产品前后工艺上存在不同,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的供货非原厂,且存在质量问题;
  4.《公证书》,证明被告委托公证机构对原告先前批次的货物和涉案批次的货物进行封样公证,以期证实涉案批次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私自鉴定未通知原告;检测对象为2017年17周的产品,原告主张的范围为2018年5月至12月的产品,两者无关联;作为对比的产品为2019年第5周的产品,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产品非原厂和质量有问题。对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封存的为2019年第五周、第九周的产品,而原告提供的产品最晚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且所有封存的产品都是被告检验合格的产品,该证据和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被告贴片电容供应商。2016年3月8日,双方签订《技术质量协议书》一份,目的为保证原告协议产品在技术、质量以及环保等方面均能符合要求,明确技术、质量和环保等问题的责任及解决方式。双方约定:被告有权派人到原告现场对原告生产过程进行工艺,质量等方面的评估与监控,并要求原告对具体操作不符合项进行限期和有效的整改;在没有被告的正式书面通知和批准的情况下,原告禁止进行以下更改:产品设计、原材料、次级供应商、生产场地、制造工艺、设备/工装等;原告提供产品时,必须附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合格证上必须印有产品名称、图号、数量、检验员印章等;元器件产品必须符合IPC/JEDEJ-STD-020、IPC/JEDECJ-STE-033、IPC/JEDECJ-STE-075和被告提供的相应生产工艺要求中的相关标准要求;被告对原告产品验收时,应按规定的抽样要求执行,合格批予以接收,不合格批按有关规定处理;由于原告有提供完全合格零件的责任,被告只通过抽样检验验证零件符合性,所以被告验收合格的物料,在被告生产、测试中发现不良,甲方客户投诉不良,原告应承担所有质量责任;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限期为一年,一年期到后没有重新签订新协议则有效期顺延一年,两年后没有签订新协议则此协议失效。
  2016年4月起,原、被告开展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贴片电容。2017年1月3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双方签核及盖章的《采购订单》,原告需保证订单的出货要求;原告需保证为被告所供产品为生产原厂正品(并提供原厂的授权或一级代理证书)保证产品的包装符合生产原厂的出厂规定;质量责任为产品应满足质量要求(以封样件及双方确认的技术资料为准),原告不得私自更改物料,产品因质量问题以及私自更改物料所造成的额外费用及实际损失将全部由原告承担,未尽事宜详见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原告发生质量问题,将根据《质量保证协议》进行处理,以及被告根据质量问题的大小,被告有权停止支付货款及有权终止该合同,质量问题解决后再回复正常付款;若被告发现原告所提交的代理证书或授权证明涉嫌伪造的,则被告有权扣除原告全部的应付款,并保持进一步质量索赔权利;根据采购订单单单清,对账后开票,按发票收到日期月结60天等条款。
  根据《供货合同》的要求,双方交易货物均签订《采购订单》,约定:产品品质要求根据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纸及样品抽样检验,一般检验水平二级,AQL一般取1.0;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接到被告发出退货单起供方应于3日内取回,逾期被告将不良品报废;每月25日前,原告提供当月对账单以便对账后开立发票;付款方式月结60天,部分支付银行承兑等条款。2018年4月3日至11月16日间,双方签订多份《采购订单》,实际交易的总金额为5,819,827.5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144余万元的发票,至今被告仅付款15,398.10元。截止2019年8月28日,被告自行统计尚有总金额为1,445,390.77元的涉案货物库存在其仓库,其中有争议的原告未提交海关进口发票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三种规格的产品金额为266,167元。
  2018年11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17日,闵行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2019年4月11日,被告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送检产品在外观及包装、内部结构、断裂强度、外形尺寸存在差异,确认存在工艺上的不同。
  2019年5月6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称应被告申请,对存放于被告处的五件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型号为原告未提供海关进口单据的货物。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交付的型号为500S41W103KV4E、250S41W106MV4E、250S41W105KV4E的贴片电容是否为原厂正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鉴定。原告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不同意进行上述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交付的涉案电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认为,经过其自行委托检测,涉案的三个规格的贴片电容(型号分别为500S41W103KV4E、250S41W106MV4E、250S41W105KV4E),与原告先前提供的“Johanson”品牌电容不相一致,存在工艺上的不同,且原告未提供海关进口单据,并无证据显示其为原厂正品,说明原告违背《技术质量协议书》的约定,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原告认为,其一,根据《技术质量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在对原告产品验收时,应按规定的抽样要求执行,合格批予以接收,不合格批按有关规定处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有自己的产品质量部和产品检验要求,对原告的供货都予以检验,被告对原告的每次供货都予以接收,并加盖质量部的合格章。被告在交易过程中,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一次产品质量问题。其二,按双方交易惯例,被告对原告每次的供货均有一个月的通知开票期,被告对原告货物验收期最多为一个月。其三,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也并未因使用原告的产品导致任何第三人索赔的情况。故原告认电容并无质量问题,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被告在原告要求其付款时申请司法鉴定,属滥用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无论从《技术质量协议书》还是《采购订单》来看,均要求被告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未约定检验期限的,被告应根据约定的质量标准,对产品的内在质量及时进行检验。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诉争产品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至于被告认为的品牌问题,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海关进口单据及经销商授权书,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对原告未提供海关进口单据的三种型号的产品,大部分已被被告使用掉,小部分库存在被告仓库。已使用部分,第三方未提出质量问题和索赔请求,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统计的库存部分,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认为产品工艺存在不同,却在检测时未告知原告,无法确定检测的产品是否为原告提供的电容,且检验的产品和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明显不符,检测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对被告自行委托得出的检验结论,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提出质量异议已过合理期限。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为JOHANSON品牌正品。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原告开票是否为被告付款的先决条件
  本院认为,即使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的开票义务属从合同义务,与被告的主合同付款义务不具有对价性。开具发票系我国税法规定的原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被告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在原告开具部分发票后未按约支付货款,违约在先。原告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有权行使抗辩权,推迟发票开具义务的履行,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费用。综上,被告无权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拖欠的价款。在被告付款后,原告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出具相应的发票。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技术质量协议书》《采购订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且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所欠价款及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规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其未提交海关进口单据的库存产品(被告自行统计)所对应的货款金额的主张,系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杰慕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5,538,262.40元;
  二、被告上海奉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杰慕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538,26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67.84元,减半收取25,28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0,283.92元,由被告上海奉天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王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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